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偉雄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竊盜2 次、攜帶兇器竊盜2 次之行為: ㈠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路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蘇永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上使用。⒉嗣於同(15)日2 時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丙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北興水果行(下稱南北興水果行),見該水果行未裝設鐵門且當下無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瀞尹所保管、置於該水果行內之白梨80粒、奇異果60粒、59梨80粒、日本柿30粒、葡萄10包、香蕉1 台、塑膠袋1 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20元)及塑膠袋1 包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4 時許,將乙車車牌裝回乙車。 ㈡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0 時24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在高雄市鳥松區橫山南巷與竹安街口附近路邊,持上開事實㈠、⒈之同一把螺絲起子,竊取許素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丙車上使用。⒉於同(21)日2 時許,駕駛懸掛丁車車牌之丙車前往南北興水果行,見該水果行未裝設鐵門且當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瀞尹所保管、置於該水果行內之黃金奇異果20粒、哈密瓜25粒、梨子80粒、酪梨15粒、葡萄10包、日本蘋果20粒、智利蘋果30粒(價值共計14,450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2 時19分許,再將丁車車牌裝回丁車。 ㈢嗣因范瀞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邱偉雄所騎乘之甲車車牌號碼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瀞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偉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易卷第173 頁、第187 頁】,核與告訴人范瀞尹及證人即被害人蘇永治、許素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失竊水果一覽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當票、機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塑膠袋1 袋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失竊水果一覽表可佐,復為被告所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73 頁】,而堪認定,附此說明。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與學理上雖有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故「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主要差別在於:「使用竊盜」自始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竊盜」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事後雖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者,「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行為人外在的客觀表現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所示時、地未經被害人蘇永治、許素玲同意即拆卸乙車、丁車車牌離開,且分別於得手後稍後某時許將該等車牌懸掛於丙車,再駕駛丙車涉犯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示犯行,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蘇永治、許素玲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拆卸該等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丙車上並用以竊盜,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基於不法目的而拆卸各該車牌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車牌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另據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伊竊取車牌後,係因怕警察查緝才裝回去原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益徵被告並非一時借用且用畢歸還,而係害怕遭查緝始將所竊車牌放回原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取各該車牌,於將該等車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已既遂,即便事後將該等車牌裝回原車,核屬事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前揭竊盜罪之成立。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本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5,000元提高至500,000 元。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 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所示竊盜犯行,各有攜帶螺絲起子1 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73 頁】,而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拆卸車牌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⒈、一、㈠、⒉、一、㈡、⒈及一、㈡、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塑膠袋1 袋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加以其中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甚至進而以所竊取之車牌懸掛於犯另案之車輛上,藉以躲避查緝而使無辜之他人陷於司法查緝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除所竊乙車及丁車車牌事後業已裝回原車,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蘇永治、許素玲外,其餘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丁車車牌、水果及塑膠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車牌部分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蘇永治、許素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於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示時地所竊得水果及塑膠袋部分,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在鳳農市場擺攤出售,並分別獲利5,000 元及6,000 元【見警卷第9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係分送親友及賣給友人,分別獲利2,000 元、2,000 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就處分之方式及變賣金額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復就其變賣所竊得之水果、塑膠袋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⒉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用以拆卸如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所示車牌之螺絲起子1 把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邱偉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邱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梨捌拾粒、奇異果│ │ │ │陸拾粒、59梨捌拾粒、日本柿叁拾粒、葡│ │ │ │萄拾包、香蕉壹台、塑膠袋壹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㈡、⒈所載│邱偉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㈡、⒉所載│邱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奇異果貳拾粒、│ │ │ │哈密瓜貳拾伍粒、梨子捌拾粒、酪梨拾伍│ │ │ │粒、葡萄拾包、日本蘋果貳拾粒、智利蘋│ │ │ │果叁拾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