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明亮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底某日止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昇弘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昇弘公司),職稱為副主任,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昇弘公司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認證為土木工程測試領域之認證實驗室 ,申請認證名稱為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昇弘實驗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昇弘實驗室),相關作 業程序均有一定標準,且須受到TAF之監督,並依據TAF所頒定之標準進行測試及出具報告書,昇弘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即為接受各廠商之委任,出具土木相關領域之認證報告書,李明亮已於103年12月11日取得TAF訓練合格證書。李明亮明知其執行昇弘公司受委託下列案件時並未實際檢測、測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㈠執行「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省略測量之手續,未確實手動量取降伏點,僅依據一開始電腦隨機取出之點,於107年2月14日17時6 分至17時17分許,在上開實驗室內,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鋼筋拉伸工作表單」;㈡執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編號:00000000號)時,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於107年7月6日18時32分許,從養護水池拿出待 測試混凝土圓柱試體18顆,分放置蓋平桌,直接將試體石膏蓋平後,從下班離開後持續到翌(7)日抗壓前都未執行試 體直徑量測、垂直度及平整度之測量,並使樣品保持濕潤等相關作業。於107年7月7日10時29分至11時23分許,在上開 實驗室內,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昇弘公司承辦人員依據上開試驗結果於107年2月14日、7月9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予委託人台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拓土木包工業、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人對所承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弘公司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他人使用該等建築物之安全。嗣因TAF 接獲匿名人士檢舉於107年7月24日至昇弘實驗室執行監督評鑑,抽查107年7月7日之錄影畫面,於107年7 月31日召開審查會議,發現上開試驗報告之測量數據有降伏強度數值不符、混凝土試驗紀錄與攝影存檔資料不符合等情事,經TAF於107年8月3日發函予昇弘公司通知於107年8月8日終止認證資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昇弘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明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73-76頁、第83-85頁;他卷二第151-152 頁;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昇弘公司代表人謝坤助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2-84頁;他卷二第152頁)、告訴代理人胡高誠律師之指述(見他卷一第75頁;他卷二第151-152頁),並有昇弘實驗室107年2月14日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 筋試驗報告、鋼筋試驗降伏點審查表、鋼筋拉伸試驗工作表單(見他卷一第49-57頁、第61頁)、降伏曲線資料(見他 卷一第93頁)、降伏曲線局部放大資料(見他卷一第95頁)、被告作業流程(見他卷一第47頁)各1份、被告過去執行 鋼筋拉伸試驗之試驗報告、工作表單、附伏曲線資料9份( 見他卷一第173-297頁)、昇弘實驗室107年7月9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他卷一第155頁)、混凝土抗 壓強度試驗送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見他卷一第31、33頁)、告訴人107年8月3日(107)昇字第080301號函及程序說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卷一第39、41、43頁)、告訴人107年6月15日(107)昇字第061501號函、公文簽收單各1件(見他卷一第35、37頁)、影片光碟1張(附於他卷二存放袋內)、TAF認證證書(見他卷一第15-27頁)、107年8月3日函、土木領域終止實驗室名單(見他卷一第63-67頁)、108年3月7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7 -77頁)、108年4月11日函及附件(見他卷二第83-145頁 )、TAF訓練合格證書1紙(見他卷一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 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罰金刑之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應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 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固怠於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已如上述,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為簡省工作時間,而怠於依照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檢測、測量,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圖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因省時而有上述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行為,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告訴人雖於107年6月15日發函警告並明確告知登載不實資訊之後果,並有告證4函文在卷供佐(見他卷一第35頁) ,固可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7日執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 驗」前有因違反混凝土圓柱試體養護程序之規定遭告訴人懲處,並知悉其違規行為可能危及告訴人之利益,惟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 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縱被告可預見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能導致日後遭TAF評鑑時檢討該 原因而導致告訴人利益受損之結果,然告訴人受廠商委任案件非少,且執行試驗人員非僅被告1人,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主張,若無合法之原因,任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能預見損害之發生,即可證明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而成立背信罪而為論斷(見院卷第59、61頁)。然細譯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僅揭櫫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依首揭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需依證據認定之,非謂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可遽以推認被告有此意圖。告訴人固指稱 本件係被告向TAF檢舉,致告訴人遭TAF終止認證資格云云,然依TAF108年4月11日全認實二字第20190391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見他卷二第83-145頁),並無本案相關資料在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全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是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負責混凝土、鋼筋拉伸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告訴人受委託案件時,本當據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詎為節省工作時間,未實際檢測、測量逕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作表單,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據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予委託人,足生損害於委託人對所承包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對所出具報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他人使用該等建築物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經濟狀況尚可,有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鋼筋拉伸工作表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工作表單」等文書,固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因已持向告訴人承辨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