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565、116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沛辰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Allen 」之成年男子(下稱「Allen 」)介紹,參與「Allen 」及其他多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除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負責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集團上游以取得報酬。嗣紀沛辰與「Allen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6 月20日10時20分許,分別冒充中華電信人員、陳文隆警官、臺中地方法院特偵組吳文忠科長致電李清輝,向李清輝佯稱因其涉及詐騙案而需將帳戶現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李清輝陷於錯誤而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電話指派紀沛辰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及啟昌街口與李清輝會面,紀沛辰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以佯裝為法務部專員之方式,使李清輝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提領之1,850,000 元現金交予紀沛辰。紀沛辰旋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29,000元。嗣李清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8 年7 月5 日16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02 室拘提紀沛辰,並經紀沛辰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復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沛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出勤記錄資料報告、行動電話申請人調閱查詢單、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8至42、44至54、59至62、65至68、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len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案詐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交付金錢,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1,850,000 元之譜,對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即250,000 元),告訴人更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併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9、7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復考量本案被告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本件分得之報酬僅有29,00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在佛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節,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就本件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後,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令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9,000元,且僅有1,957 元扣案,其餘款項則花用完畢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未扣案之27,043元【計算式:29,000-1,957 =27,043】部分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50,000 元乙事,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上開詐得而迄未扣案之27,043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四、五、六、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特為實施該次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仍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三、七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間有何關聯,亦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所有供本案│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 │ │應予沒收。 │ ├──┼──────────────────┼───────┤ │ 二 │現金(新臺幣)1,957元 │本案犯罪所得,│ │ │ │應予沒收。 │ ├──┼──────────────────┼───────┤ │ 三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本案無關,不│ │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予沒收。 │ ├──┼──────────────────┼───────┤ │ 四 │背包1 個 │欠缺刑法上重要│ │ │ │性,不予沒收。│ ├──┼──────────────────┼───────┤ │ 五 │褲子1 件 │欠缺刑法上重要│ │ │ │性,不予沒收。│ ├──┼──────────────────┼───────┤ │ 六 │鞋子1 雙 │欠缺刑法上重要│ │ │ │性,不予沒收。│ ├──┼──────────────────┼───────┤ │ 七 │Coach 牌皮夾1 個(含2 張提款卡) │與本案無關,不│ │ │ │予沒收。 │ ├──┼──────────────────┼───────┤ │ 八 │白色長袖襯衫1 件 │欠缺刑法上重要│ │ │ │性,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