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宏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宏長車業汽車企業社」(下稱宏長企業社)之負責人,曾受洪世賢委託維修保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7時8 分許,在宏長企業社,就先前維修保養事宜與洪世賢討論時發生爭執,洪世賢配偶何真雲於爭執過程中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進行蒐證錄影。詎陳宏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何真雲之手機拍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真雲使用手機之權利。洪世賢及陳宏瑋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傷害對方(洪世賢、陳宏瑋所涉傷害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詳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陳宏瑋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洪世賢欲以其所持有之手機報警時,強拉洪世賢之左手使該手機掉落,並以腳踩該手機致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業據洪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世賢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何真雲、洪世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真雲、洪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49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49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賢、何真雲、證人即被告配偶沈燕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0頁】,並有洪世賢所提出之手機玻璃貼收據、手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徒手拍落告訴人何真雲持以蒐證錄影之手機,及拉扯告訴人洪世賢之左手致其手機掉落後,並以腳踩踏使該手機螢幕破裂,而阻止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使用手機,是被告所為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業於109 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完畢,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何真雲、洪世賢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許,在宏長企業社以腳踩告訴人洪世賢之手機,致告訴人洪世賢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世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世賢達成調解,告訴人洪世賢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告訴人洪世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瑋於108 年9 月7 日17時8 分許,在宏長企業社,因先前維修保養問題與告訴人洪世賢間有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告訴人洪世賢之脖子,及毆打告訴人洪世賢之頭及臉部,致告訴人洪世賢受有右眼結膜擦傷、右耳鈍挫傷、臉部及頸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右側耳鈍傷、頭皮及顏面多處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左手第四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世賢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洪世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被上開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