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馬 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玉山公司)同事,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4時12分許,乙○○見馬玉山公司6樓電 腦工作室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之間某時,進入 電腦工作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皮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乙○○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卻仍於竊得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利用其所使用之iPhone手機搭配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以Apple ID:h816821@hotmail.com 登入iTunes Store,將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卡付款,並冒用甲○○之名義輸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英文姓名、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付款方式之準私文書,佯為在線上消費時,有權利之人甲○○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輸入之線上刷卡消費方式以網際網路傳輸至iTunes Store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甲○○授權以上開信用卡作為在iTunes Store之支付工具,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Tunes Store,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怪物彈珠遊戲虛擬道具「寶珠」,並將上開Apple ID所指定的信用卡付款資訊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而行使之,致iTunes Store誤認係甲○○本人或經甲○○授權之人所消費,並由甲○○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67,450元之怪物彈珠遊戲虛擬道具「寶珠」,透過上開Apple ID購入供遊戲使用,乙○○因此詐得價值共計67,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6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MyCard」網路商店,在該商店網 頁訂購單內輸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英文姓名、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佯為甲○○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該網路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該網路商店誤認係甲○○本人或經甲○○授權之人所消費,並由甲○○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將遊戲點數提供予乙○○使用,乙○○因此詐得價值2,000元MyCard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智冠科技-My Card」網路商店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19日,甲○○收到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3、107、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42、74-75、198-199頁)、證人即馬玉山公司左營廠廠長張啟章(見警卷第25-31頁;偵 卷第107-109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馬玉山公司監視器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當庭勘驗光碟筆錄(見偵卷第 74頁)、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9-41 頁)、以告訴人失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之iTunes消費紀錄1 份、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申訴授權書3份(見警卷第47-51頁)、警卷APPLE公司寄發 購買怪物彈珠遊戲虛擬道具「寶珠」之消費紀錄至被告使用之h816821@hotmail.com信箱之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42-45頁)、被告手機內Apple ID:h816821@hotmail.com之106 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之iTunes Store購買紀錄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203-255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回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MyCard遊戲點數使用 之遊戲名稱資料(見偵卷第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291800號函文暨檢附之 h816821@hotmail.com信箱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7、25-27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106年4月下旬變更Apple ID為vickyjan0730@gmail.com信箱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道具、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道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網頁上輸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先將其Apple ID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支付,再為如附表一所示27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冒名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各一罪論。 ㈣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乃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 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乃於不同時間、分別於iTunesStore及「智冠科技- MyCard」網路商店2家不同之特約商店所為,被害人除遭冒名之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外,尚有各該特約商店,顯非僅侵害同一法益,無法論以接續犯,是其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共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反趁工作上之機會任意竊取同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持上開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告訴人、網路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3頁),其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見院卷第53頁),然告訴人表示其於地檢署已有給予被告機會進行調解,被告不願調解,其目前沒時間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1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127 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24頁),惟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4年所犯,已如前述,仍不知警惕,相隔2年即再犯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其惡性非輕,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網路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亦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其確有深切悔悟之情,參以告訴人表示現在不想調解,不是不願追究被告的意思,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查詢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31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足取,自難准許。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67,450元之怪物彈珠遊戲虛擬道具「寶珠」、價值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已如前述,惟因上開虛擬道具及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被告所取得者乃透過遊戲帳號角色使用支配上開電磁紀錄之權限,而非電磁紀錄本身,則該等電磁紀錄既係由遊戲公司所保管、持有,且被告詐取者,應係得自由支配該等虛擬道具及遊戲點數之使用利益,自不宜逕以電磁紀錄為沒收諭知之客體。其次,因該等虛擬道具、遊戲點數,既已成為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交易客體,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獲價值67,450元、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盜刷購買附表一所示虛擬道具之款項67,450元,業已由iTunes Store辦理退款至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戶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58頁),並提出iTunes Store訂單退款證明影本乙份附卷供佐(見院卷第61-88 頁),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道具歸還或賠償予網路特約商店iTunes Store之情,難謂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扣案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係純屬供個人消費之用,且可掛失申請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上網刷卡購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且為免執行之困難,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31日15時18分 │ 2,990元 │ ├──┼───────────┼──────┤ │ 2 │106年3月31日15時21分 │ 2,990元 │ ├──┼───────────┼──────┤ │ 3 │106年3月31日15時25分 │ 1,470元 │ ├──┼───────────┼──────┤ │ 4 │106年3月31日15時28分 │ 1,800元 │ ├──┼───────────┼──────┤ │ 5 │106年3月31日15時38分 │ 270元 │ ├──┼───────────┼──────┤ │ 6 │106年3月31日17時42分 │ 420元 │ ├──┼───────────┼──────┤ │ 7 │106年3月31日17時45分 │ 2,990元 │ ├──┼───────────┼──────┤ │ 8 │106年3月31日17時46分 │ 1,470元 │ ├──┼───────────┼──────┤ │ 9 │106年3月31日17時47分 │ 1,170元 │ ├──┼───────────┼──────┤ │ 10 │106年3月31日17時49分 │ 1,050元 │ ├──┼───────────┼──────┤ │ 11 │106年4月13日18時7分 │ 2,990元 │ ├──┼───────────┼──────┤ │ 12 │106年4月13日18時7分 │ 2,990元 │ ├──┼───────────┼──────┤ │ 13 │106年4月13日18時8分 │ 2,990元 │ ├──┼───────────┼──────┤ │ 14 │106年4月13日18時9分 │ 2,990元 │ ├──┼───────────┼──────┤ │ 15 │106年4月13日18時9分 │ 2,990元 │ ├──┼───────────┼──────┤ │ 16 │106年4月13日18時10分 │ 2,990元 │ ├──┼───────────┼──────┤ │ 17 │106年4月13日18時14分 │ 2,990元 │ ├──┼───────────┼──────┤ │ 18 │106年4月13日18時14分 │ 2,990元 │ ├──┼───────────┼──────┤ │ 19 │106年4月13日18時15分 │ 2,990元 │ ├──┼───────────┼──────┤ │ 20 │106年4月13日18時15分 │ 2,990元 │ ├──┼───────────┼──────┤ │ 21 │106年4月13日18時15分 │ 2,990元 │ ├──┼───────────┼──────┤ │ 22 │106年4月13日18時16分 │ 2,990元 │ ├──┼───────────┼──────┤ │ 23 │106年4月13日18時16分 │ 2,990元 │ ├──┼───────────┼──────┤ │ 24 │106年4月13日18時18分 │ 2,990元 │ ├──┼───────────┼──────┤ │ 25 │106年4月13日18時18分 │ 2,990元 │ ├──┼───────────┼──────┤ │ 26 │106年4月13日18時19分 │ 2,990元 │ ├──┼───────────┼──────┤ │ 27 │106年4月13日18時19分 │ 2,9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新臺幣陸萬柒仟肆│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 ├──┼────┼─────────────┼────────┤ │ 3 │事實欄二│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