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568號、108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武成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滿貫大亨」認 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重返榮耀」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重返榮耀」),嗣因「重返榮耀」於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聯繫蔡武成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蔡武成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負責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倍增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重返榮耀」使用。嗣「重返榮耀」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犯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嗣民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物品之匯款帳號已更改為本案帳戶云云,致陳嗣民陷於錯誤,旋於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武成遂依「重返榮耀」之指示自該筆款項取得1萬元作為酬金,並將其餘30萬元以臨櫃轉帳 方式匯至饒家瑞(原名饒治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嗣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嗣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武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至38頁、第130至13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重返榮耀」使用,並依「重返榮耀」之指示自轉入本案帳戶之31萬元款項中取得1萬 元作為酬金,再將其餘30萬元轉匯至饒家瑞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重返榮耀」借用帳戶時,係表示遊戲公司欲給付誤鎖帳號之賠償金,伊不知道「重返榮耀」會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重返榮耀」使用,嗣「重返榮耀」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嗣民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物品之匯款帳號已更改為本案帳戶云云,致陳嗣民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重返榮耀」之指示自轉入本案帳戶之31萬元中取得1萬元作為酬金,並臨櫃轉帳30萬元至饒家瑞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四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131至132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嗣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被告及饒家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有遭「重返榮耀」作為詐騙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匯30萬元至饒家瑞之帳戶,被告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之情形。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於106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帳戶,及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等語,惟被告自承「重返榮耀」係於106年3月13日上午與其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見警卷第2至3頁),且告訴人證稱其係於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前去匯款(見警卷第5頁),至上開被告之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交易代號欄所載「1226」並非交易時間,有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06年3月13日10時47分前某時許,告訴人則於同日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意係借用帳戶予「重返榮耀」,供遊戲公司匯入誤鎖帳號之賠償金云云。惟查,獅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中心專員盧純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滿貫大亨」只是一個遊戲平台,公司原則上不會支出現金給玩家;玩家帳號遭封鎖可能是因信用卡呆帳,或是有人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報案三聯單,或是玩家私下買賣經公司查獲;沒有發生過公司誤封鎖帳號事後須賠償款項的情形;只有遊戲裡面有競賽獎金會匯到玩家之實體金融帳戶等語(見易卷第279至281頁、第310頁),佐以獅子科技有限公司針對要求玩家提供 實體金融帳戶乙節,函覆略以:「滿貫大亨」不會主動要求玩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若有需求為有參加本公司舉辦的活動得獎帳號,才會有要求玩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以利公司進行得獎匯款事宜;玩家遊戲帳號有得獎,才會要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進行綁定;一個遊戲帳號一次只能綁定一組金融帳戶等語,有獅子科技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獅(管)字第1080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石國 邢千海」為其所開設之帳號(見易卷第289頁),而「石國 邢千海」於105年7月20日即註冊為會員,有暱稱查詢會員申設記錄為憑(見易卷第73頁),足見被告長期為「滿貫大亨」之玩家,其對於遊戲公司僅可能在舉辦活動時,給付獎金至得獎遊戲帳號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此外並無因誤封鎖帳號事後須賠償款項之情形,應有所知悉,且縱被告所辯遊戲公司誤鎖「重返榮耀」之帳號乙節為真,亦應將賠償金匯至該帳號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而非另向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網路遊戲「滿貫大亨」之遊戲規則迥異。(三)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或轉帳,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進行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由他人轉帳、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齡39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9頁),顯具備相當智識教育水準,且有相當社會經驗,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承與「重返榮耀」於遊戲中相識約半年,僅知悉對方之暱稱,現實中沒有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易卷第129頁、第308頁),可見其間交誼顯甚普通,故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現實中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並親自前往臨櫃匯款其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至「重返榮耀」指定之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報酬,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依指示轉帳予其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欺所得之工作而從中獲利,已如上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與「重返榮耀」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與「重返榮耀」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重返榮耀」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饒家瑞以證明其未涉犯本案犯行乙節(見易卷第297至298頁),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重返榮耀」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1至3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以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臨櫃匯款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依其參與之情節亦非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簡卷第19頁),任職於前鎮漁行,每月收入3至4萬元,與胞弟同住,家庭狀況普通(見易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30萬元後,獲得報酬1萬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 頁,易卷第3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臨櫃轉帳之30萬元既已匯入饒家瑞之帳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其與「重返榮耀」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依「重返榮耀」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其名下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賴俊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利用賴俊安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帳號「j41517」,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見黃聖涵觀看「鄭佳琦」之拍賣直播,並以17,000元得標水晶手環,即自行創立「鄭佳琦」之虛偽帳號與黃聖涵聯繫,要求黃聖涵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致黃聖涵誤信其為真實賣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7,000元至上開虛擬帳 戶內,導致賴俊安誤以為上開款項即被告支付遊戲點數之價金,遂將遊戲點數依被告之指示轉予暱稱「開運俱樂部」之遊戲玩家(聲請意旨誤載為交易網站)即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點數交付予「重返榮耀」,並取得1、2000元 不等之酬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涵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遊戲點數商賴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證人賴俊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曾向賴俊安購買點數,是「重返榮耀」找我,說有人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用這些錢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給「重返榮耀」,但本次並非我聯繫賴俊安並購買點數,暱稱「開運俱樂部」也不是我所申設,是我將「金山雲運桑」的帳號密碼借給「重返榮耀」,他登入看到我的個人資料而開設「開運俱樂部」,而「開運俱樂部」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表示要向賴俊安購買點數也不是我所為;在遊戲中一個帳號只能有5個人物(暱稱),「重 返榮耀」他滿了就會跟我借,該人物在遊戲贏了就會分我一些遊戲幣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見黃聖涵觀看「鄭佳琦」之拍賣直播,並以17,000元得標水晶手環,即自行創立「鄭佳琦」之虛偽帳號與黃聖涵聯繫;而網路遊戲「滿貫大亨」中,暱稱「開運俱樂部」之玩家於遊戲聊天室中向賴俊安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17,000元,賴俊安遂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其匯款;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黃聖涵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致黃聖涵誤信其為真實賣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7,000元至上開虛 擬帳戶內,導致賴俊安誤以為上開款項即「開運俱樂部」支付遊戲點數之價金,遂將遊戲點數轉予「開運俱樂部」等情,經證人黃聖涵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賴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66至68頁,偵四卷第101至105頁,易卷第177至201頁),並有匯款轉帳資料擷圖、黃聖涵與臉書名稱「鄭佳琦」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綠界公司106年3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6032902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賴俊安與「開運俱樂部」之遊戲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37頁、第43至53頁,偵四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證人盧純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滿貫大亨」遊戲中1個身分證字號只能申請5組帳號(即暱稱),暱稱不會重複;升級到標準會員需要手機驗證,不能用信箱驗證,升級之後只要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帳號有可能借給別人使用,只需要提供帳號密碼即可,但進入該帳號後,遊戲介面只能看到帳號暱稱,看不到本名、連絡電話、手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以本案而言,僅知道被告的「金山雲運桑」帳號密碼,不可能以此開設「開運俱樂部」;遊戲贈禮的過程,需輸入接受者的遊戲暱稱跟紅鑽數量,並先設定好友的贈禮密碼,再經過簡訊認證,輸入完成點送出完成贈禮,之後對方只要輸入贈禮密碼即可接收,不是每次都要簡訊認證;遊戲中常見的詐騙方式是A詐騙B要購買點數,但B給點數之 後,A不付款就消失了,而本案的詐騙方式有聽聞過但很少 見,因為很複雜,一般人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易卷第268至270頁、第273頁、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93頁),佐以「金山雲運桑」與「開運俱樂部」之申設人基 本資料所載分別為被告母親蔡郭香花、被告之個人資料,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且「開運俱樂部」所填載之手機為蔡郭香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暱稱查詢會員申設記錄、手機門號會員申設記錄及LINE搜尋好友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頁、第75頁、第315頁),且被告亦自承 未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他人(見易卷第291至292頁),自無可能由他人持「金山雲運桑」之個人資料申請「開運俱樂部」,顯見「開運俱樂部」係由被告本人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暱稱,並以其母親蔡郭香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完成升級標準會員之手機驗證,是被告辯稱其僅將「金山雲運桑」的帳號密碼借給「重返榮耀」,是「重返榮耀」登入「金山雲運桑」後,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開運俱樂部」云云,自難憑採。惟依證人上開證述,「滿貫大亨」遊戲中玩家有申請帳號上限之限制,玩家之間確實有借用帳號之情形,且初始設定好友贈禮密碼並經過簡訊認證後,後續贈與遊戲幣無須再經過簡訊認證,則本案以「開運俱樂部」向賴俊安購買遊戲幣再交付予「重返榮耀」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即屬有疑。 (三)又證人賴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跟我們買遊戲幣時,有用LINE聯繫、也有在遊戲聊天室聯繫,發生問題的17,000元這筆是透過遊戲聊天室聯繫,對話名稱是「開運俱樂部」,但對方自稱「我是石國」,我們因此推論可能「開運俱樂部」是「石國邢千海」的另一個人物,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去冒用別人的名義;因對方有表明是石國,之前有交易過,我們會認為是正常的客戶,所以才給他虛擬帳號,若沒有表明就需要先電話聯絡進行身分鑑別;「開運俱樂部」只有在遊戲聊天室跟我買,沒有用LINE聯繫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02至103頁,易卷第181至182頁、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9頁),可見「開運俱樂部」係透過遊戲聊天室聯繫賴俊安購買17,000元之遊戲幣,並於對話中自稱「石國」,因此導致賴俊安認為與其對話之「開運俱樂部」即被告,故未以電話進行身分鑑別,自不能完全排除他人刻意冒名以規避賣家賴俊安進行身分鑑別之可能。且該次交易並非以電話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難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使用,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以其名下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賴俊安聯繫欲購買點數乙節,即屬無據。倘被告係借他人使用「開運俱樂部」帳號,依證人盧純青上開證述,該遊戲中借用帳號情形並非少見,且本案詐騙模式並非玩家普遍知悉,則被告借用時能否預見對方將用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就被告以其名下申設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遊戲帳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