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7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吟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3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分別出租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之鐵皮屋廠房東棟、西棟予全天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奇明力企業社(下稱奇明力社),廠房後方之上開土地北側長條型空地(下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而無人使用,上面放置廢棄木棧板,時有雜草滿佈,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底、10月初時曾僱工除草。告訴人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鐵皮屋廠房(位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邊)。被告本應注意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起訴書誤載為1162號土地北側空地)上棧板、雜草有引起火災之危險而需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防範,致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棧板、雜草因天氣過熱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現供人使用之廠房,造成廠房燒燬坍塌、存放廠房內部之告訴人添成公司之機器、設備、模具及告訴人桐成公司之塑膠原料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據報派員灌救後,於當日17時許,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該案為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因本件火災訴請被告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及顏雅慧、證人即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及員工張家誠、陳志強、證人即奇明力社負責人曾文明及員工林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至全天公司訪友之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系爭民案案卷影卷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1163號土地所有人,其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則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廠房,暨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告訴人之廠房燒燬坍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辯稱:火災發生的原因與我無關,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的雜草我在火災前不久才剛請人修剪,地上的棧板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本件應該要調查起火原因是否是告訴人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運作或用電不慎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之天氣不會造成雜草或棧板自燃,另鑑定報告係以案發當時之風向為西風認定起火點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但案發當時之風向並非西風,另依證人沈裕宏於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廠房發生大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僅有小火甚或白煙,且棧板、雜草與該廠房間的植物並無延燒情形,況依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可知渠2 人較沈裕宏更早發現失火,發現時只有告訴人桐成公司內失火,可認起火原因係在告訴人的廠房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1163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廠房(位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該當時有人在內之廠房燒燬坍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經核與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張健民、張家誠、陳志強、曾文明、林雅玲於警詢中及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18至40頁),並有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73張在卷可稽(檔案編號:B17J24M1)(見警卷第41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乙情,本院參酌: ⑴經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及參考目擊者沈裕宏之陳述後,認「消防人員佈線進入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救災,13時0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又第一線入室救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研判火流由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關係人沈裕宏陳述,起初僅發現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不一會兒從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再檢視照片…12時56分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 5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6 分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13時09分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往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延燒」等情,進而推認「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⑵而上開鑑定書所參酌案發當日13時4 分許告訴人桐成公司內部燃燒情形及當日15時56分、13時9 分系爭1163號北側空地及桐成公司外部之燃燒、起煙情形,與該鑑定書後附照片(見警卷第85頁下方、第112 頁上方、第113 頁上方)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另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107 年10月24日10至11時許我在高雄大學附近工作後,與全天公司的負責人張健民約好到他公司泡茶,當日12時45分許我上廁所,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查看後發現全天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杆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近火舌較高,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我立刻通知張健民,並和張健民一起滅火,當時發現火災時,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從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參考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橋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分別為300 度、276 度,而西風之方位角為270 度,西北西風之方位角為292.5 度,西北風之方位角為315 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435號函暨所附之風向風速說明表、106 年10月間在橋頭區公所觀測之逐時氣象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5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之風向大約介於西風、西北西風及西北風之範圍內,鑑定報告概認風向為西風,亦無顯然違背客觀環境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高市消防局人員本於火災鑑識之專業智識,並斟酌目擊者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火勢燃燒之情形、風向等客觀資料後作出,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之依據。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83751」之檔案,結果為在檔案時間3 秒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的地面有些許黃色枯萎雜草,地面呈現焦黑狀,冒著小火及白煙,在檔案時間5 秒時,該空地內之黃色枯萎雜草及一旁黑色不明物冒著白煙,白煙吹向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之鐵皮屋廠房,另有茂密黑煙及火光從該鐵皮屋廠房屋頂竄出,延燒整片屋頂上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上方),可認案發當時之風向確實係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吹向告訴人之鐵皮廠房,且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地面呈焦黑狀、冒小火及白煙等燃燒後期之情況時,該鐵皮廠房之燃燒情形仍十分旺盛,由此益見本件火災最初之起火點應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後因風勢影響,位於下風處之告訴人廠房受火苗波及始起火燃燒。 ⑷至辯護人固執前詞主張起火點應在告訴人之鐵皮工廠內部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有紗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吃完飯後聞到桐成公司內有燒焦的味道,查看後發現公司後面冒著黑煙,過5 分鐘就發現大火,發現火警的時間為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證人顏雅慧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桐成公司內上班,約12時40分許在公司後方發現火警,立即向消防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顏雅慧於警詢中另證稱:黃有紗比我早發現公司後方發生火警,比我早2 分鐘左右,約12時38分許等語(見警卷第72頁),與證人黃有紗自身所述發現火災之時間有數分鐘之落差,渠2 人所述之時間是否精準,本即可疑,而衡諸常情,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察覺自身公司內失火後,情緒應會緊張慌亂,於此情形下,更加難認渠2 人對於時間之掌握精準無誤,況細繹渠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提及渠等發現桐成公司內部失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有無失火燃燒之情形,尚難以渠2 人之陳述即認告訴人桐成公司內部失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尚未起火燃燒,是無法率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桐成公司內部;再證人林亮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燃燒的時候會有火星飛散的情形,而本件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發現桐成公司鐵皮工廠比較上方的位置有燒白的情況,因此我們研判是因為火勢一直往鐵皮工廠的方向,一直加熱,位在中間的磚牆比較耐火,有擋住部分火勢,但鐵皮工廠持續受到高溫烘烤,導致鐵皮溫度上升,桐成公司內部貨架上擺滿塑膠貨品,有三層,堆得蠻高的,消防人員進入時,看到貨架上方的貨品已經開始燃燒,但下方還沒有,所以應該是火星從該鐵皮工廠上方的空隙飛進去,或是鐵皮建築持續受高溫烘烤導致鐵皮和貨架上貨物的溫度升高,塑膠因此軟化進而開始燃燒,後來才影響到下方貨架之貨品,被風吹動的火星雖然可能因受空氣影響而冷卻,碰到鐵皮時也會再冷卻,但若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有持續燃燒,持續有熱能累積,火勢還是有可能波及到桐成公司之鐵皮廠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5 至226 頁),清楚解釋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與告訴人之鐵皮廠房均已受燃,但兩者間的磚牆或植物未同時出現燃燒情形的可能原因,則辯護人以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與告訴人鐵皮廠房間之植物未與該空地及廠房同時出現燃燒情形為由,主張起火點在鐵皮廠房內,亦難遽採。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難以認定,但並非天氣過熱造成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 ⑴本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前開橋頭區公所處測得之溫度分別為攝氏30.2度、29.7度,此有前揭逐時氣象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溫度並非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亮仁參酌該氣象資料後證稱:燃燒有三要素,火種、可燃物、助燃物即氧氣,案發當天,空地上雖有雜草、木棧板及樹木,但當時的氣溫如果沒有其他火種(意指火源)介入,不可能達到燃點而自燃起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9 頁),足見公訴意旨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實乏其據。 ⑵至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市消防局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後,認:⒈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證人張健民稱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⒍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再參考證人沈裕宏之證述,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鑑定結果雖以刪去法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再參諸證人林亮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因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如菸蒂,但菸蒂引起火災後通常也會被燒掉,現場沒有發現不代表不是菸蒂引起,本案現場環境沒有辦法找到相關跡證確認微小火源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2 至224 頁),可知鑑定報告所指引起本件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且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本件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而經核全案卷證,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起火原因,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件是因不明原因起火。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起火而有過失云云,亦乏其據: ⑴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所有權人,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其負有刈除雜草並將之清除及清除其他廢棄物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亦知悉雜草容易受燃,另確有人曾在該土地上燃燒雜草,卻未禁止他人任意進出該空地及清除空地上之可燃物,因而造成本件火災為由,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另告訴意旨則認被告尚有未除草、放任他人在該空地上燃燒物品而造成失火風險升高之危險前行為後,未依其保證人地位防止火災發生之過失。 ⑵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 ⑶查系爭1163號土地係由被告之配偶陳崑來協助管理,而陳崑來於系爭1163號土地上雜草長到高度約47公分時,即會通知從事除草工作之郭啟貞前去除草,郭啟貞於案發前2 週左右,即曾至該處除草,此據證人陳崑來、郭啟貞於系爭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於火災發生前未依規定刈除雜草之情事;另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並未設置隔離設施,得自由進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73號案卷第6 頁),固堪認定,然縱被告對系爭1163號土地負有管理責任,且應負責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亦非即可逕認其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是以無法認定被告應盡之防免義務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何放任他人進入該空地進行足以造成發生火災迫切危險之情事,本即難率認被告就本件火災有何保證人地位;況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阻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草、棧板,通常並不足以造成失火之結果,本件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縱認被告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除地上雜草及棧板,亦難認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歸責於被告。㈤至辯護人固聲請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然經高市消防局鑑定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本院已可認定起火點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另本案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之跡證,亦經負責火災鑑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本件無再送鑑定確認起火點之必要,而縱重新鑑定亦無明確之跡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是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非起火點雖無可採,但因檢察官所指失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土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亦不足採,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起火原因為何,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處或被告所為與失火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