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淑 被 告 吳惠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淑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惠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淑靜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淑為吳惠鈴之姐,緣吳錦淑、吳惠鈴於民國101年間,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慈皇宮」因宮廟活動結識郭明峰、呂光雄及劉進財(原名劉力達)。吳錦淑、吳惠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0月間向郭明峰佯稱:其等有在做環保工程,倘 郭明峰出資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郭明峰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月3日、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予吳錦淑、吳惠鈴。嗣因郭明峰未取得紅利,向吳錦淑、吳惠鈴詢問投資事宜,其等先藉詞拖延塘塞,後分別交付10萬元、5000元即避不見面,郭明峰始悉受騙。 ㈡於101年間向呂光雄佯稱:神明託夢要呂光雄投資工程, 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呂光雄陷於錯誤,於 102年4月26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200萬元至吳惠鈴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呂光雄未取得紅利,向其等詢問投資事宜,吳錦淑、吳惠鈴藉詞拖延塘塞,匯款及交付現金共4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呂光雄始悉受騙。㈢於101年間,分別在劉進財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助琞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劉進財佯稱:吳惠鈴經營之 侑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鑫公司)近期標得長庚醫院工程及群創電子環測工程,因資金短缺,神明指示其等找劉進財投資工程款,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 進財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元、同年12月12日 匯款7萬2,000元、103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款62萬元、同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合計236萬2,000元)至侑鑫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進財未取得紅利,向吳錦淑詢問投資事宜,吳錦淑藉詞拖延塘塞,表示款項已交予黃淑靜,匯款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劉進財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明峰、劉進財、呂光雄委由呂光雄之子呂秋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秋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呂秋騏於檢察官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渠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固坦承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郭明峰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告訴人呂光雄 所匯款之200萬元、告訴人劉進財所匯款之236萬2,000元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黃淑靜才是投資經驗豐富且精通宗教之人,是黃淑靜跟告訴人談投資的事情,也沒有跟告訴人說3個月保證獲利10%,黃淑靜才有能力詐騙告訴人等3人,只是透過我們的戶頭,最後款項都是到黃淑靜 的親友或指定帳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有交付如事實欄所示現金或匯款給吳錦淑姊妹或其等經營之佑鑫公司(負責人吳惠玲),並有告訴人郭明峰之妻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告訴人呂光雄梓官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劉進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書、存摺明細、中華郵政107年10月1日函檢附之被告吳惠玲岡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107年10月12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檢 附之佑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9至11頁、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至 309頁),且為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所不否認(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證稱:吳錦淑姊妹於101年 10月一同來我家說要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他們說3個月 工程完後有10%的獲利,我在我家拿現金給他們,3個月到期我打電話問吳錦淑獲利的事情,他跟我說日月光開支票要半年才會兌現,半年後我去吳錦淑家要錢,吳錦淑有先拿10萬給我,102年農曆年吳惠玲又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179至1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慈皇宮的信徒,邀我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的人是吳錦淑姊妹,說是神明指示他們,要我投資他們會賺錢,100萬元 是吳錦淑姊妹來我家拿的,應該是101年10月3日、18日各拿50萬元,說工程是3個月完成、紅利10%,3個月到紅利 沒有給我,我找吳錦淑姊妹要錢,有收到10萬元及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光雄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在廟裡遇到他們兩人,他們跟我說神明託夢要找我投資,我就匯了200萬元給他們, 後來有還45萬元,其中現金35萬元、匯款5萬元2筆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秋騏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我父親在慈皇宮認識吳錦淑、吳惠玲,他們2人 有到我家說要做環境工程,是我父親及我姊姊有匯款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是慈皇宮的乩童,當時吳錦淑說神明託夢,因我父親之前有幫忙吳錦淑家的先人,先人報恩要指點我父親財路,有提到3個月獲利10%,所以我父親於102年4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吳惠玲岡山郵局帳戶,中間有還一筆本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財於偵 查中證稱:吳錦淑姊妹說佑鑫公司標得長庚醫院工程,跟我說神明跟他們說一定要我投資,我陸續投資約236萬2,000元,匯款到佑鑫公司帳戶,吳錦淑有匯款1筆10萬元還 我,我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慈皇宮擔任文書,是慈皇宮信徒,吳錦淑姊妹用神明名義找我投資,來我公司找我談,也有邀我去他們家談,說要投資長庚醫院的環境檢測工程,還有另一件投資案是群創電子的環境檢測,後來沒有按照約定給我紅利10%,我有打電話談,最後有匯款10萬 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8頁)。綜上,由告訴人3人歷次的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均為慈皇宮之工作人員或信徒,因具有共同宗教信仰結識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藉以神明名義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並保證3個月獲利10%,到期後並未兌現,僅在告訴人3人催 討時小額還款,告訴人3人所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有上 開匯款紀錄作為補強,已可認其等所述並非無稽。況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於偵查中陳稱:郭明峰想要跟我們投資,其等其實沒有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呂光雄自己說要跟我們投資賺錢;跟劉進財說我們有標到長庚醫院工程,問他要不要投資,但實際上沒有標到長庚醫院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7、68、210頁),已可證告訴人3人 確係因投資環境工程緣故方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而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亦自承實無相關工程,則其等利用鬼神之說搏取告訴人等之信賴,又羅織名目使其等交付金錢,而若非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以短期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為餌,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3人何以會將鉅款 交付。既然確無相關工程,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謊稱上開情節,該當詐欺犯行無疑。 ㈢被告吳錦淑、吳惠玲雖辯稱係被告黃淑靜如此向告訴人3 人說明,黃淑靜買賣股票經驗豐富,才有能力說服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3人均證稱係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與 其等談論投資之事,與黃淑靜無關,並未與黃淑靜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114、128頁),則上開投資 是否與被告黃淑靜有關,實屬有疑。況證人郭明峰、劉進財均證稱其等認識黃淑靜(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128頁),則郭明峰、劉進財於過程中何以從未與被告黃淑靜商討,或於未獲投資紅利時直接向被告黃淑靜催討,反而均係針對被告吳錦淑姊妹,更見告訴人3人均未認此事與被 告黃淑靜有關。又上開告訴人明確證稱係投資環保工程,而被告吳惠玲開設佑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環境檢測工程,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6頁),故告訴人3人之投資自係針對被告吳錦淑姊妹。告訴人等投資標的既然並非股票,被告黃淑靜是否買賣股票經驗豐富,即與本案無何關聯。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另辯稱:黃淑靜有私下聯繫告訴人劉進財,協商將案情推給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且被告黃淑靜與告訴人等共同至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住處要求其等還錢,告訴人3人之證詞迴護被告黃淑靜,不 足採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頁)。然查,被告黃 淑靜固然有寄發送簡訊給劉進財(誤傳送給被告吳錦淑),惟觀之上開簡訊內容略稱:吳家姊妹早已違背我,少之又少的與我往來;我從沒有與她們投資過......她們姊妹怎樣誣賴我......我會拿她們的錢去投資才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係在撇清自己與被告吳錦淑姊妹的關係,而為自己澄清辯護,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淑靜有與證人劉力達勾串,或被告黃淑靜有要求劉力達做偽證之情事。至被告吳錦淑姊妹所提出之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37頁),無從確認該照片 之地點為被告吳錦淑住處,照片中之人也難以辨別身分,無法證明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所指告訴人與被告黃淑靜一同至被告吳錦淑住處要求還錢之情。 ㈣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辯稱有將向告訴人3人所收取之金錢 交付被告黃淑靜云云,經查: ⒈卷內實乏任何其等匯款與黃淑靜之單據或交付金錢給被告黃淑靜之簽收單以實其說。被告吳錦淑保有被告黃淑靜自80餘年迄今之存摺及96年至104年間之多紙匯款單 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1至2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可見其行事謹慎,豈會屢屢代被告黃淑靜收受鉅款而未留憑據,實有違常情。被告吳錦淑、吳惠玲雖提出數張信封袋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9頁),然上開信封袋上多無署名,而未能肯認係被告黃淑靜所用,且僅部分信封袋上有日期,所載日期為88、89、98年,即係在本案發生前許久,與本案無關。⒉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在告訴人3人催討後,分別還告訴 人郭明峰10萬5,000元、告訴人呂光雄45萬元、告訴人 劉進財10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外,並有匯款單3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上開匯款單 之匯款人均為被告吳錦淑。倘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均已悉數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交付被告黃淑靜,盈虧應由 被告黃淑靜負責,而與被告吳錦淑、吳惠玲無關。況被告黃淑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認識10幾年,因我89年就生病,把存摺印章都交給吳錦淑,讓他們代辦存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70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是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實 有被告黃淑靜帳戶之操控權,若本案與被告黃淑靜有涉,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應可自行係以黃淑靜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被告吳錦淑又何以需要以自己存款償還告訴人3人,平白蒙受財物損失。 ⒊被告吳錦淑、吳惠玲雖舉大量匯款單及自行整理之表格等為據(見偵卷第351、413至53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37至303頁、卷二第61至99頁),欲證明其等經常性受黃淑靜委託依其指示匯款給黃淑靜指定之人,即犯罪所得係流向黃淑靜及其指示之人云云,然該表格所指之受款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未到庭結證,則該表中所載現金交付部分是否果有此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一己之詞而為斷定。縱被告吳錦淑、吳惠玲確實有依黃淑靜指示交付金錢給其指定之人且有單據為憑(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廖建榮、102年11月1 日林秀雲收得30萬元之簽收單,分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9、301頁),但被告黃淑靜自稱其從事股票買賣多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並有其存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卷第275至282頁),而有經濟收入來源,則其以自己收入匯款給親友實屬平常,亦不能以上開單據證明此部分金錢來源即為同筆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得」並流向第三人。 ⒋另被告吳錦淑與吳惠玲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泰羽,欲證明其等僅是依被告黃淑靜指示轉交款項云云,但證人林泰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2、3次約2、300萬元給吳錦淑他們,因他們打電話說神明有指示要投資,我太太洪甄英也有用他帳戶匯款,吳錦淑他們101年5月5日還清 ,我有寫單子給他們簽名,我跟黃淑靜則沒有金錢往來,都是吳錦淑姊妹向我拿,沒有跟黃淑靜討論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5至188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已難認與被告黃淑靜有關。而被告吳錦淑確實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吳惠玲於101年5月匯款100萬元至 洪甄英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及林泰羽簽收單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8、70、71頁),其後再無任何單據,而可佐證人林泰羽證稱已於101年5月全數結清等語並非虛妄。本案告訴人3人匯款時間係在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斯時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與林泰羽間之投資關係已告終結,其等縱有交付金錢給林泰羽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 ㈤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另辯稱:黃淑靜在雲林詐騙訴外人廖建榮等人,以神明說蠱惑他人投資股票,係被告黃淑靜一貫作為,被告吳錦淑何能以神明說詐騙本案告訴人;吳錦淑姊妹自己也有投資黃淑靜,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然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所舉其等投資被告黃淑靜之資料,為其等自行整理之表格(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姑且不論前開表格之內容有無單據可佐, 所指時間係在86至90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實難以比附援引。另被告黃淑靜雖確有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 可參(見偵卷第539至675頁),該案中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同為共犯且經判決有罪,是其等顯非無能力從事詐欺犯行,而該案被害人之投資標的為股票、話術為4至6個月可獲利3成云云,亦與本案標的為環保工程、話術為3個月可獲利1成不同,尚難認犯罪手法有高度相似性。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等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前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二人就上開三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上開3次犯行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利用與告訴人3人具有共同 宗教信仰而對其等深具信賴,以投資環境工程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目實行詐騙,致使告訴人3人交付鉅款,行為實屬 惡劣,雖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均已部分償還(詳如沒收部分),但迄今尚未全部清償,斟酌告訴人3人之受害金額 與清償情形,暨其等就犯罪事實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錦淑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有負債,與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被告吳惠玲大學畢業之學歷,在佑鑫公司從事環測,月收入約10萬元,有負債,與姐姐、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對象有3人、手法相類似等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因本案詐欺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所取得之款項各為100萬元、200萬元、236萬2,000元,除前述告訴人等催討時業已部分還款之金額外,被告吳錦淑與吳惠玲曾於訴訟外部分還款,有和解協議書1 紙可參(見偵卷第239頁),而告訴代理人蕭能維律師於 本院108年7月30日審理時稱:目前三位告訴人的債權已還了240萬元,和解金額談的是290萬元,後面零頭就不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即認被告吳錦淑、吳 惠玲於108年7月30日時業已將告訴人3人被害金額合計240萬元返還其等。而被告吳錦淑、吳惠玲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郭明峰、劉進財、告訴代理人呂秋騏各66萬7,000元、145萬元、78萬3,000元,合計290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告訴人3人指定帳戶,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前 述240萬元及迄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金額,自不予沒收 追徵。其餘部分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但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已須按和解條件履行,倘本院再予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告訴人3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反應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有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可見其等尚有意填補損害,及告訴人等願就和解金額讓步捨去零頭,已自行斟酌訴訟成本而不再細究、被告吳錦淑、吳惠玲自述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取得上開100萬元後, 再向郭明峰佯稱:日月光電子公司要擴大規模,須另行支付26萬元,否則獲利將受影響云云,郭明峰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吳錦淑、吳惠鈴云云。因認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郭明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前述100萬元外,另 因被告吳錦淑姊妹佯稱日月光要擴大規模要增資,故又再給26萬元,我就去標會來補2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2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卷內雖有101年11月10日標會單1張(見偵卷第185頁),然該標 會單之金額為20萬5,600元,與告訴人郭明峰所述26萬元 尚有差距,該會單亦未指明得標者為何人,縱確為告訴人郭明峰,告訴人郭明峰是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從而無法認定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靜與吳錦淑、吳惠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錦淑、吳惠玲出面向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佯稱神明指示如參與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因認被告黃淑靜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淑、吳惠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單據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淑靜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錦淑與吳惠玲只是要推卸責任,除吳錦淑所述外,根本沒有客觀物證可證明我有指示或犯罪所得流向我,吳錦淑雖在警詢中稱是我叫他這樣講,但我怎麼可能會勾串證人結果推到自己身上。且吳錦淑歷次講法出入甚多,與吳惠玲所述亦有落差。雲林那件是操作股票,本件跟股票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峰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0月我有拿150萬給黃淑靜去投資股票,這筆錢黃淑靜都有還給我,這次投資我賺了30幾萬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跟黃淑靜有無關係,是他們三人到我家,黃淑靜說跟她們姊妹投資不錯、會賺錢,自己也有投資,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看,那次沒有提到日月光的事情。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的事情,是吳錦淑告訴我的,黃淑靜沒有在場,獲利怎麼算是吳錦淑說的。我在前一個月有投資黃淑靜150萬元股票,黃淑靜有還我150萬元本金並給我34萬元紅利,都算得清清楚楚,當時我還沒拿錢投資吳錦淑姊妹的環保工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27頁),稽諸告訴人郭明峰歷次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有與被告黃淑靜金錢往來,但係針對股票投資且早已結清。被告黃淑靜從未敘及具體工程之標的或獲利情形,僅是泛泛讚美,因當時與被告吳錦淑姊妹之交情甚篤,對於其等即將成立之事業頗具信心,於言談間多所讚譽,尚無違常情。且被告黃淑靜除起初曾口頭向其表示可投資被告吳錦淑姊妹會獲利,後續並無任何進一步鼓勵勸進告訴人郭明峰邀集投資之言語或行動,且於告訴人郭明峰後續交付現金過程中,復未見被告黃淑靜有再與其談及投資細節之情事,要難遽認係被告黃淑靜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日後對告訴人郭明峰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一事有所認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淑於警詢中證稱:錢全部都交給黃淑靜,因黃淑靜說他幫我們家處理事情承受因果,神明要我們好好報答他,才拿錢給她,我是被黃淑靜所騙,才會這樣跟告訴人劉力達說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偵訊中證稱:是黃淑靜叫我跟告訴人說要投資長庚工程,是神明講的話,黃淑靜叫我去跟他們講,錢都交給黃淑靜等語(見偵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惠玲於警詢中證稱:是黃淑靜跟郭明峰說,郭明峰死去的父親要他跟我們姊妹投資,呂光雄被騙也是黃淑靜所為,錢拿到之後都給黃淑靜等語(見警卷第8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沒有這樣跟告訴人講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是就係誰 向告訴人陳述投資內容之重要情節,被告吳錦淑與吳惠玲所述已有出入。且共犯者為減輕自己之責任,實有可能以自己之犯行經歷,摻雜真實及虛偽之說詞,推諉偽稱他人係分擔犯行之主要角色,藉此盡可能減輕自己刑責,是被告吳錦淑、吳惠玲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述之證明力本已甚低,又有上開瑕疵可指,實難遽採。而其等所指述係被告黃淑靜指示、將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全數轉交被告黃淑靜等節,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既無確切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黃淑靜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呂光雄、劉進財則均未敘及被告黃淑靜,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則僅足作為其等有受騙並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黃淑靜所指示。被告黃淑靜雖曾與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共同涉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然該案畢竟尚未確定,且與本案案情並非相似,自不能以之為推論被告黃淑靜有罪之論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淑靜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錦淑、吳惠玲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淑靜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黃淑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