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修 朱丁義 蘇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朱丁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蘇柏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 實 一、蔡嘉修、朱丁義、蘇柏庭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嘉修、朱丁義負責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係蔡嘉修所有)、噴燈1 個(未扣案,係朱丁義所有),其2 人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蘇柏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26分抵達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中正國小)附近之國際游泳池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停放車輛後,3 人再徒步前往中正國小,翻越圍牆(高度未及人體腰部,應無防閑作用)進入校園內,並由蔡嘉修先攀爬校內大樓(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水管上樓,再以其所有之繩索將朱丁義、蘇柏庭拉上樓,三人復爬樓梯至頂樓後,即由朱丁義持上開噴燈烘烤破壞沅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碁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嘉修再持前開電纜剪將水管內規格為XLPE150mm2之電纜線剪斷抽出,並由朱丁義、蘇柏庭協助將電纜線搬運下樓,3 人以此方式竊取長度共計200 公尺之電纜線,並將所竊之電纜線拖至上開停車場放入其等所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5 時8 分至5 時11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其等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蔡嘉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321 巷旁果園之工寮內,把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開(內為銅線)後,再一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削皮後之銅線持至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635之1 號,下稱鑫科公司)變賣,售得新臺幣(下同)17,100元,朱丁義、蘇柏庭各分得4,000 元,餘款則由蔡嘉修取得。 二、蔡嘉修、朱丁義、黃良成(所涉本件竊盜犯嫌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黃良成確為本案共犯,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噴燈1 個,及蔡嘉修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所有之推車1 台,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5 時42分抵達中正國小,其等將車輛停放於中正國小外之停車格後,即由黃良成負責於校園圍牆附近把風、接應,蔡嘉修、朱丁義則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梯子攀越大樓牆壁,2 人復爬樓梯至頂樓,嗣即由朱丁義持上開噴燈烘烤破壞沅碁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嘉修再持前開電纜剪將水管內規格為XLPE150mm2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一同將電纜線搬下樓並以上開推車搬運,其等以此方式竊取長度共計120 公尺之電纜線,且剪成數段捆成圓曲狀,均放置於校內大樓1 樓樓梯旁,已達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竊取得手。然因在場之蘇柏庭(與蔡嘉修等人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其所涉竊盜犯行詳後述)與其配偶陳怡靜(所涉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吵,音量較大,蔡嘉修、朱丁義為免遭查緝,遂與黃良成一同將上開推車搬運至校園圍牆外且放入上開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駕車先離開現場。嗣蔡嘉修、朱丁義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復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中正國小欲取走其等竊得並暫放於樓梯旁之上開電纜線時,因該些電纜線均遭蘇柏庭竊走(詳後述),方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離開現場而未終局取得犯罪所得。 三、蘇柏庭因對於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得之犯罪所得過少而心生不滿,且其已先知悉蔡嘉修、朱丁義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中正國小竊取電纜線,其遂與陳怡靜(所涉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正國小外之停車格停放後,進入中正國小校園內等候蔡嘉修、朱丁義,嗣並目睹蔡嘉修、朱丁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竊過程,後其於現場雖與陳怡靜發生爭吵,但其發現蔡嘉修、朱丁義將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均放置於1 樓樓梯旁未搬離,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中正國小校門口,車內並置有其所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8 所示之吊猴、十字鎬、榔頭、電纜剪、棉紗刀等物,蘇柏庭即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內,至前開校內大樓1 樓樓梯旁,將蔡嘉修、朱丁義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均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上,而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嗣蘇柏庭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該些電纜線持至鑫科公司變賣售得8,190 元。 四、後因沅碁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正國小校門口與校內之監視器畫面後,根據畫面中蘇柏庭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蘇柏庭,並於107 年2 月1 日17時20分許,經蘇柏庭同意對該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因蘇柏庭供出蔡嘉修、朱丁義2 人,再循線查獲蔡嘉修、朱丁義到案,並於107 年2 月1 日21時25分許,經蔡嘉修同意對蔡嘉修之上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沅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蔡嘉修、朱丁義、蘇柏庭(下合稱被告3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213 、255 ;易字卷二第26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易字卷一第177-178 ;易字卷二第268-271 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告訴人沅碁公司(以下逕稱沅碁公司)經理之鄭嘉文及證人陳怡靜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即案發時沅碁公司之員工賴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反面、第41-44 、135 、198 頁;易字卷一第309 -32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照片27張、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蘇柏庭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與出租單各1 份;苓雅分局107 年3 月6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586800 號函及所附刑案勘查報告、照片20張、採驗紀錄表4 張、現場示意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14640號鑑定書、鑫科公司108 年8 月20日之函覆書狀、苓雅分局108 年8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756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鑫科公司買賣登記表、沅碁公司108 年9 月4 日沅字第1080904002號函及所附失竊財物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46-74 、95、166 、171-182 、185-188 頁;易字卷一第257-260 、261-26 3、267 、355-361 頁),足見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被告蔡嘉修、朱丁義部分)、事實欄三(被告蘇柏庭部分) 1.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蔡嘉修及朱丁義、被告蘇柏庭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易字卷一第177-178 ;易字卷二第266 、270-271 頁),且均經證人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37頁反面、第41-44 、135 、198 頁;易字卷一第188-200 、309-322 頁),並皆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與出租單、鑫科公司之上開函覆書狀及買賣登記表、苓雅分局之前開108 年8 月15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沅碁公司之上開函文及所附失竊財物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46-61 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5-84 、95頁;易字卷一第257-260 、261-263 、267 、355-36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時間中正國小校門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3 份及擷圖照片共377 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46-256 、277-505 頁),足見被告3 人此部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蘇柏庭是否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起訴書雖認定被告3 人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共為1 次竊盜行為)。惟查,此節業經被告蔡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07 年1 月29日(即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當日)係伊與黃良成、被告朱丁義一起到現場,被告蘇柏庭沒有跟我們講好一起去,是伊已經把電纜線剪下來搬到1 樓時才看到他,被告蘇柏庭沒有幫忙我們搬;後來東西都被被告蘇柏庭載走,伊與被告朱丁義都找不到被告蘇柏庭等語(詳審易卷第207 頁;易字卷一第177 頁;易字卷二第 268 頁);被告朱丁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柏庭是我們在案發地點剛好碰到,因為當時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在吵架,我們怕警察來就先把東西放著離開,被告蘇柏庭沒有幫忙搬等語(詳易字卷一第178 頁;易字卷二第268 頁),被告蘇柏庭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07 年1 月29日那次伊是偷搬被告蔡嘉修他們剪的電線,而不是跟他們一起偷;該次係因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到的錢太少,心生不滿,且先前就知道被告蔡嘉修他們107 年1 月29日要去剪電線,伊才故意去案發地點等,後來伊在該處與陳怡靜吵架,到快天亮看到被告蔡嘉修他們電纜線沒搬完,伊就把剩下的搬走拿去賣等語(詳審易卷第253 頁;易字卷一第178-179 頁;易字卷二第266 頁)。綜合被告3 人之辯解,其等均指出被告蘇柏庭並非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而係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先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取電纜線並搬至1 樓暫放後,被告蘇柏庭再趁隙如事實欄三所示獨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些電纜線搬離現場竊取得手。本院衡酌: ⑴證人即被告蔡嘉修之證詞 證人即被告蔡嘉修針對被告蘇柏庭是否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沒有跟被告蘇柏庭說要一起去偷,我們去的時候被告蘇柏庭已在該處,不知為何被告蘇柏庭會在現場,後來我們偷的電纜線全遭被告蘇柏庭搬走;當時因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吵架,我們怕被人發現,就先開車離開,打算等他們走了後再來搬,回來時發現電線全都不見了;當天遇到被告蘇柏庭時,電纜線已經全都搬到1 樓,也未再上樓剪電纜線,當時把剪下的電纜線放在1 樓樓梯的旁邊,用東西蓋起來;過程中沒看到被告蘇柏庭幫忙搬等語(詳易字卷一第292 、305-306 、308 頁),已明確指出其與被告朱丁義在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前,未曾與被告蘇柏庭有何事先聯繫,在犯罪過程中被告蘇柏庭亦未參與,係其與被告朱丁義將電纜線自頂樓搬至1 樓樓梯旁置放後,因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發生爭吵,其與被告朱丁義為避免遭查緝而先暫時離開,嗣該些電線即遭被告蘇柏庭獨自竊走。 ⑵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查證人陳怡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107 年1 月29日是要去找被告朱丁義,才與被告蘇柏庭一起前往中正國小,但忘記為何要去找被告朱丁義;在該處伊與被告蘇柏庭是真的吵架,伊就先跑去校外早餐店;不知被告蘇柏庭是從何處把電纜線搬上車,印象中後來沒有把電纜線搬去給被告蔡嘉修;伊與被告蘇柏庭到中正國小後,過一段時間才遇到被告蔡嘉修,被告蔡嘉修看到我們還嚇到;後來被告蘇柏庭來早餐店載伊時,被告蔡嘉修已不在該處等語(詳易字卷一第 189 、190 、191 、196-197 ),亦指出其與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時間,未與被告蔡嘉修相約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在案發地點其確與被告蘇柏庭發生爭吵,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嗣即先離開,而後被告蘇柏庭亦未將搬上車的電纜線交給被告蔡嘉修。是證人即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證人即被告蔡嘉修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可認證人即被告蔡嘉修上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 ⑶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①首先,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於107 年1 月29日當天,在凌晨3 時8 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中正國小等情,此有中正國小校門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75頁),反觀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則係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方駕車抵達中正國小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46 、277-280 頁)。由此顯示被告蘇柏庭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之抵達時間相距近兩個半小時,衡酌若被告蘇柏庭針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先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已有犯意聯絡,理應相約前往案發地點,其等抵達時間豈會相距如此之久,檢察官認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有共犯關係乙節,實已有可疑。 ②況且參諸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6 時25分許,已把不詳物品(未見有後述被告蘇柏庭所搬運綑成圓曲狀之電纜線圈)及推車1 個搬出圍牆外放置於車上,並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駕車離開現場,同一時間被告蘇柏庭卻係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先獨自駕車離開校園旁,至被告蔡嘉修等人已離開後之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方又駕車重返中正國小校門口,並自行將數捆已捲成圓曲狀之電纜線搬運至車上,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方駕車離去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63 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249-254 、352-486 頁),顯見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與被告蘇柏庭不僅係各自離開現場,被告蘇柏庭更係於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離開後,方又駕車重返案發地點獨自將電纜線搬離。倘被告蘇柏庭係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焉能未與被告蘇柏庭一同將電纜線搬上車以確保犯罪成果,即先逕自離開,僅由被告蘇柏庭嗣後獨自將電纜線搬離。由此益徵被告蘇柏庭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間應不具備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關係,毋寧應係被告蘇柏庭趁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甫完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因有其他顧慮先行離開後,趁機將被告蔡嘉修等人所竊之電纜線私自取走,方能解釋上開情形。 ③遑論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竟又駕車重返中正國小,逗留約半小時後,完全未取得任何物品,即又空手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駕車離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9 張詳卷可參(詳易字卷二第254-256 頁、487-503 頁),與證人即被告蔡嘉修上開指出其後來有再重返案發地點欲尋找所竊之電纜線,發現已遭搬走等情節,更完全可互為勾稽,而得為證人即被告蔡嘉修前開證詞之補強。 ④基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被告蔡嘉修前開證述完全吻合,足見證人即被告蔡嘉修所證應確屬真實。 ⑷證人即被告蘇柏庭、證人陳怡靜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證人即被告蘇柏庭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 月29日當天,伊在中正國小走廊有遇到被告蔡嘉修,被告蔡嘉修說都來了就幫忙搬回去,被告蔡嘉修就先離開了等語(詳偵一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補充證稱:當時伊跟陳怡靜吵架而大喊陳怡靜,被告蔡嘉修嚇到要伊不要喊,說不如幫他載一載再分伊錢,後來伊就把電纜線載去被告蔡嘉修的工寮再與被告蔡嘉修拿去賣等語(詳偵一卷第141 頁);證人即被告陳怡靜亦曾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29日該次被告蘇柏庭有幫忙搬,搬完後載去被告蔡嘉修之工寮放等語【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 頁】,似均意指被告蘇柏庭有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協助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將竊得之電線搬運至被告蔡嘉修之工寮。另依照鑫科公司所提供之買賣登記表及估價單,固亦顯示於107 年1 月26日(即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及107 年1 月29日(即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之日),持電纜線至該公司出售之人均登記為被告蔡嘉修,出售金額各為17,100元、8,190 元,登記表中上開兩日之出售紀錄並均載有被告蔡嘉修之年籍資料(詳易字卷一第263 頁之估價單、第267 頁之買賣登記表),由此似亦可補強證人即被告蘇柏庭、證人陳怡靜上開證詞。惟查: ①衡酌倘被告蔡嘉修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確如被告蘇柏庭上開所稱,曾要求被告蘇柏庭幫忙搬運電纜線,則畢竟該些電纜線係被告蔡嘉修辛苦爬上樓剪下,其為確保犯罪所得,亦應與被告蘇柏庭一同搬運上車後再離開,豈會如被告蘇柏庭前開所述,在請求被告蘇柏庭協助後,即自行駕車離去;佐以被告蘇柏庭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不僅分駕兩車一同抵達現場,嗣竊盜得手後亦分駕兩車一同離開等情,有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詳偵一卷第65-72 頁),益徵被告蘇柏庭倘與蔡嘉修、朱丁義2 人共同犯罪,應會同進同出,被告蔡嘉修尚不致隨便撂下一句請被告蘇柏庭協助搬運後就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蘇柏庭上開於警詢中稱被告蔡嘉修要其幫忙搬後就先離開云云,已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若被告蘇柏庭上開搬走電纜線之行徑係依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之指示為之,其嗣後理應即把電纜線交給被告蔡嘉修處理,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當日即可將該些電纜線出售獲利,何須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再重返案發地點而又空手而回,據此更可見被告蘇柏庭前開將電纜線搬離之行為,應係未曾知會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即擅自竊走,而非基於事實欄二犯行之共犯身分所為。是證人即被告蘇柏庭、證人陳怡靜此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不可採,而應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為據。 ②至於鑫科公司之買賣登記表針對107 年1 月29日出售電纜線之人,雖如前述登記為被告蔡嘉修,而非擅自竊走電纜線之被告蘇柏庭。惟鑫科公司並未將出售人之身分證件影印留存,僅按照慣例通常會請出售人出示證件進行登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一第 269 頁),佐以被告3 人於107 年1 月26日曾一同持竊得之電纜線至鑫科公司出售等情,亦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二第269 頁)。準此,鑫科公司既不會影印出售人之身分證件留存,即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蘇柏庭甫於107 年1 月26日與被告蔡嘉修一同至鑫科公司出售電纜線,其於3 日後之同月29日再獨自持電纜線至鑫科公司出售時,為避免遭查緝即逕冒稱代被告蔡嘉修出售,鑫科公司人員基於3 日前甫登記過被告蔡嘉修之年籍資料,復見係3 日前與被告蔡嘉修一同出售電纜線之人又持同樣商品前來,或許即未再查驗證件而直接登記被告蔡嘉修之年籍並收購。是尚無從以該登記表所載遽認107 年1 月29日之出售人確為被告蔡嘉修,而認得據此補強證人即被告蘇柏庭、陳怡靜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又被告蘇柏庭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曾供稱:伊於107 年1 月29日出售電纜線只賣1 、2 千元;忘記拿去哪賣了等語(詳易字卷一第299 頁、易字卷二第266 頁)。惟參諸被告蘇柏庭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07 年1 月29日將電纜線持至鑫科公司變賣換得8,190 元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6頁),輔以上開鑫科公司所載107 年1 月29日之收購電纜線紀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極為密接,應有直接關聯,何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蘇柏庭於107 年1 月29日確實搬走為數不少之電纜線,而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當日首次離開案發地點時未見曾將電纜線搬走,後於同日重返該處時亦空手而回,而應無電纜線可售等情狀,堪信上開買賣登記表所載於107 年1 月29日以8,190 元出售電纜線之交易紀錄,應即為被告蘇柏庭所售。基此,本件仍無法以上開買賣登記表認定被告蘇柏庭針對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有共犯關係。 ⑸檢察官雖另表示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確有搬運東西上車之舉,而非如被告蔡嘉修所稱因見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吵架而不敢搬東西即盡速離去;且若被告蔡嘉修等人未委託被告蘇柏庭協助搬運,被告蘇柏庭應不知該電纜線藏放於何處而能將之搬離,可見被告蘇柏庭確係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73 頁)。然查,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嘉修與朱丁義等人在事實欄二犯行中,僅有搬運不詳物品及推車1 台上車,未見如被告蘇柏庭有搬運大型圓曲狀之電纜線圈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同畫面顯示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將不詳物品及推車從校內搬運上車之過程,僅花費不到10分鐘(即畫面時間上午6 時15分至6 時18分、6 時24分至6 時25分),反觀被告蘇柏庭將數捆捲成大圓曲狀之電纜線圈搬上車之過程需耗費達20分鐘(即畫面時間上午6 時35分至6 時55分),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易字卷一第249-254 、352-486 頁),可見倘欲將該些竊得之電纜線圈搬上車,確極為費時,故從該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蔡嘉修等人應僅將類似犯案工具之物帶離現場,而未及將所竊之電纜線圈搬走,是被告蔡嘉修所辯稱因見被告蘇柏庭與陳怡靜吵架,故其與被告朱丁義即先離開避免遭查緝等情,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並無不合。又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二案發時既亦位處案發地點,則其當時目睹被告蔡嘉修等人行竊,並藉此窺視得知其等將竊得之電纜線圈暫時放於何處乙情,應屬合理,尚無從以其知悉上開電纜線藏放地點,即謂其搬運電纜線係依被告蔡嘉修等人之指示所為。據此,檢察官上開所指,似仍有誤解。 ⑹綜上,證人即被告蔡嘉修前開證述,不僅有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補強,更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得互為對照勾稽,堪信屬實。被告蘇柏庭應未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有事實欄二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待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將電纜線搬運至1 樓樓梯旁藏放後,再獨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如事實欄三所示將電纜線竊走。起訴書認定被告蘇柏庭係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方協助將上開電纜線搬離等情,應有誤解。惟本判決所認定被告蘇柏庭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同,僅就其係獨自犯案抑或與被告蔡嘉修等人共犯有所歧異,與起訴書所載仍係同一犯罪事實,應僅須就犯罪手段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3.黃良成是否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 又檢察官針對黃良成是否為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乙節,雖依照證人即被告蔡嘉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黃良成沒有上去,只在附近亂走,伊沒有交代黃良成做什麼工作,黃良成也不願意上去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朱丁義於偵查中證稱:黃良成當天好像在運動場那邊,也不是把風,與本件竊盜無關等語,而認定黃良成雖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但非該次犯罪之共犯,並對黃良成所涉竊盜犯嫌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黃良成(即畫面中之C 男)不僅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2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間一同乘車至案發地點,過程中除不斷在校園內外徘徊等候以外,更於校園圍牆外協助被告蔡嘉修、朱丁義2 人在行竊完畢時,一同將不詳物品及行竊用之推車搬至車上,再一同離去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詳卷可考(詳易字卷二第246-254 、277-395 頁),可見黃良成主觀上必定知悉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並實際負責把風、接應,而參與部分犯行。且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黃良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被告蔡嘉修更供稱:黃良成算是在外面把風的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63-264 頁),足見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對於黃良成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乙節亦不表爭執。據此,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閱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詳加確認黃良成有無行為分擔,僅以證人即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黃良成未參與該次犯行,其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外,亦包含黃良成在內,而達3 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㈢本件失竊電纜線數量: 末就事實欄一以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失竊電纜線之數量而言,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為「12條」、「10多條」,而被告蔡嘉修則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1 次(即事實欄一)我們只有剪1 條,第2 次(即事實欄二)剪比較多,剪10幾條云云(詳易字卷一第177-178 頁)。然電纜線本得剪成數段而影響其條數,故應以長度計算方為客觀之計量單位,合先敘明。經查,上開電纜線失竊之數量(以長度計),經沅碁公司統計,事實欄一部分共計為長200 公尺,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同一批電纜線)則共計為長120 公尺等情,有沅碁公司 108 年9 月4 日沅字第1080904002號函及所附失竊損失表可佐(詳易字卷一第355-357 頁)。衡諸該統計結果,顯示事實欄一所示之失竊電線數量約略為事實欄二之兩倍,對照事實欄一所示失竊電線遭變賣之金額為17,100元,亦大約為事實欄二所示失竊電線變賣金額即8,190 元之兩倍(詳易字卷一第263 頁之估價單、第267 頁之買賣登記表),可見沅碁公司之統計結果,與變賣之金額大致可相互勾稽,佐以被告3 人針對沅碁公司就失竊電纜線數量所作成之上開統計結果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一第271-272 頁),則該統計結果應認屬實。至於沅碁公司雖另具狀表示事實欄一所示失竊之物尚包含PVC 管共10支、大月灣90度塑膠管1 個,此亦有上開沅碁公司函文及所附失竊損失表可佐。惟此節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PVC 管與塑膠管我們真的沒有拿,因為我們是用噴燈把水管弄破再把電線抽出來,所以真的不曉得該些物品為何不見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71-272 頁)。本院衡酌鑫科公司本件僅係向被告3 人收購電纜線,此有鑫科公司108 年8 月14日之函覆書狀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一第261 頁),可見被告3 人本件所欲竊取變賣之物應僅為電纜線本身,而無竊取上開PVC 管與塑膠管等管線配件之動機,是已無法排除前開配件僅係於被告3 人破壞水管拉扯電線時一併扯壞而喪失;佐以證人賴縉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VC 彎管是被破壞等語(詳易字卷一第321 頁),意指管線配件應僅係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非失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物品認定為失竊之物,是被告3 人應未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一併竊取上開PVC 管與塑膠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3 人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行竊行為,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則與黃良成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均屬結夥竊盜。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由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攜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纜線剪1 支及噴燈1 個,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亦攜帶上開工具,且均係用以破壞水管並剪斷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二第266 、271 頁),衡酌上開工具既能將水管破壞並剪斷電線,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至於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所駕駛並停放於案發地點校門口之小客車,車上尚載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乙節,亦經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易字卷三第 2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詳偵一卷第53-59 頁),再觀諸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吊猴、十字鎬、榔頭、電纜剪、棉紗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前端或為鋒利、或為尖銳、或為質地堅硬乙節,亦有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58 -59 頁),足見亦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自屬兇器無訛。固然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三犯行中雖未見曾實際使用上開兇器行竊,惟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手法,係將置有上開兇器之車輛駛至案發地點即中正國小之校門口,再將電纜線從校內搬至校門口並放進車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51-254 、397-486 頁),則上開兇器顯係其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可得支配並隨時持以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蘇柏庭如事實欄三所為,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 3.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雖未及將所竊電纜線攜出校外,即遭被告蘇柏庭如事實欄三所示竊走。然其等已將所竊之電纜線搬運至校內大樓1 樓樓梯置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蘇柏庭將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所竊之電纜線竊走時,該些電纜線均已呈現彎成數捆圓曲狀之線圈(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出處同前),可見被告蔡嘉修、朱丁義等人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已將電纜線綑紮完畢置放於大樓1 樓,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下,堪認其等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 4.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牆垣」,係指以水泥、土、磚、石砌製而成,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並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被告3 人在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中,雖均曾翻越中正國小校外圍牆進入校內,甚至在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有攀爬翻越校內大樓牆壁進入大樓內行竊之舉。惟查,中正國小校外圍牆之水泥牆部分,高度尚未及人體腰部,水泥牆以上僅有造型欄桿等情,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可佐(出處同前),可見該校外圍牆幾乎只須跨越即可入內,應不具防盜或防閑作用,而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牆垣」。再者,中正國小僅有保全人員於下班時間住在警衛室房間或棒球隊宿舍,上開房間與被告3 人行竊之大樓是分開的,有獨立出入口亦有各自的門可上鎖等情,亦經中正國小之代理人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易字卷一第324 頁),可見被告3 人所行竊之校內大樓,並無人居住,與校內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物,結構上亦完全分離,該大樓本身應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3 人縱曾攀越校內大樓牆壁,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是核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柏庭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被告蘇柏庭該部所為(即對應本判決事實欄三)係結夥3 人之竊盜犯行,而認此部分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要件等節,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蔡嘉修、朱丁義2 人與黃良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罪,及被告蘇柏庭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蔡嘉修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99年度訴字第925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58、255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3 月、10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09、42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6 月、3 月(共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9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9 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10月2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蔡嘉修上開假釋嗣後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22日,然前記時日假釋時渠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蔡嘉修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朱丁義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3號、第4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朱丁義、蘇柏庭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為累犯。綜上,被告3 人於本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如事實欄所示,以攜帶兇器甚或結夥3 人之方式,進入中正國小竊取沅碁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他人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且迄今均未與沅碁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蘇柏庭並無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其前曾因詐欺案件此類財產法益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雖難稱良好,不過其固另有數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亦詳上開前案紀錄表),但案發時間多與本案發生同時期或係在本案發生後,尚未顯示係因前案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再為本案犯罪。至於被告朱丁義雖亦無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但在本件案發前已有數次犯竊盜案件,嗣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蔡嘉修不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已有多筆係竊盜案件,此外在本件案發前亦曾另多次犯竊盜案件,嗣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在本案發生前之竊盜前案紀錄係被告3 人中最多等情,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針對被告蔡嘉修、朱丁義2 人之前科素行方面,應與被告蘇柏庭為不同之評價,且在此方面應對被告蔡嘉修為最重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柏庭如事實欄三所示雖有攜帶兇器至中正國小,而應適用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然該些兇器僅放置於車內,並未取出使用,其該次犯行對他人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威脅較為有限。再參酌被告3 人所為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即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約75, 000 元,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則約45,000元等情,有沅碁公司108 年9 月4 日沅字第1080904002號函及所附失竊損失表可佐(詳易字卷一第355-357 頁)。復衡以被告3 人上開犯行所獲之利益,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 人將所竊財物變賣後各取得數千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所竊之財物固未及變賣即又遭被告蘇柏庭竊走,然其等實際上仍有貪圖不法利益之舉,所為終究仍造成沅碁公司之財產損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柏庭則將所竊之電纜線變賣獲得約8,000 元之利益。另兼衡其等所犯各竊盜罪加重要件之多寡,以及被告蔡嘉修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裝潢、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其扶養;被告朱丁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蘇柏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已婚,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二第272 頁),就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衡諸被告3 人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雖侵害法益均類同,犯罪時間僅相距3 日,案發地點亦相同,然終究係個別獨立之犯罪,各罪間並無極高之關聯性等情,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亦明文之。再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纜線剪1 支,為被告蔡嘉修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剪斷電纜線所用等情,經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易字卷二第2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對被告蔡嘉修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朱丁義、蘇柏庭雖與被告蔡嘉修共犯事實欄一犯行,被告朱丁義另與被告蔡嘉修共犯事實欄二犯行,然該電纜線剪既係被告蔡嘉修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朱丁義、蘇柏庭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開說明,爰不再對被告朱丁義、蘇柏庭宣告沒收該物,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梯子1 個,係被告朱丁義所有等情,亦經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易字卷二第269 頁)。又其等對該梯子之用途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拿去事實欄二所示案發現場,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抵達案發地點時,該梯子就已擺放在該處,但伊等是爬水管,沒有用到梯子云云(詳易字卷二第269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到達案發地點時,看到梯子在該處,就爬梯子上樓等語明確(詳易字卷一第303 頁),已指出該梯子係其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佐以該梯子長約2 層樓高,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隔日之107 年1 月30日,即經警方發現完全展開直立擺放於校內大樓牆壁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64頁),是從該梯子擺放之位置與情狀,益徵該梯子應係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事實欄二犯行中攀爬上樓所用,遑論其等在現場既有梯子可使用,又何須冒險攀爬水管。準此,被告蔡嘉修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該梯子確係其與被告朱丁義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應於該次犯行對被告朱丁義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嘉修雖與被告朱丁義共犯事實欄二犯行,然該梯子既係被告朱丁義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嘉修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開說明,爰不再對被告蔡嘉修宣告沒收該物,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電纜線後,持至鑫科公司變賣售得17,100元,被告蘇柏庭則如事實欄三所示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同公司變賣售得8,190 元等情,已有前述之鑫科公司函覆書狀及買賣登記表可佐,對照沅碁公司所陳報該兩批電纜線價值分別為75,600元、45,360元乙節(詳易字卷二第355-357 頁之沅碁公司前開函文及所附失竊損失表),價格固有相當差距。然若將折舊以及資源回收場之收購價格終究不比市價等因素納入考慮,佐以本件警方在被告蔡嘉修之工寮所扣得被告蔡嘉修變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電纜線(詳後述),長度均甚短(可參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幾乎已所剩無幾,可見被告等人應已將所竊之電纜線全數變賣(除上開扣案部分以外)。是以本件除如後述沒收上開扣案之電纜線外,應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3 人享有犯罪所得,僅需就上開電纜線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變賣電纜線所得之17,100元,係由被告朱丁義、蘇柏庭各分得4,000 元,餘款9,100 元則由被告蔡嘉修所得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易字卷二第271 頁),則其等於事實欄一犯行中各自分得之價金,以及被告蘇柏庭上開變賣事實欄三所示電纜線所獲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被告蔡嘉修、朱丁義、蘇柏庭分別諭知沒收(即各沒收9,100 元、4,000 元、4,000 元),以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對被告蘇柏庭諭知沒收(即沒收8,190 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在搬離中正國小前即再遭被告蘇柏庭竊走乙節,亦如前述,其2 人該次犯行即未實際終局獲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該次犯行對其2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電纜線3 條,係被告3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電纜線後裁切變賣所剩乙節,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纂詳(詳易字卷二第269 頁),再衡諸上開電纜線既係於被告蔡嘉修之工寮扣得,且其等將事實欄一所示電纜線變賣後朋分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蘇柏庭、朱丁義分得1 部分價金後,餘款由被告蔡嘉修取得等情,亦如前述,應可認定上開變賣所剩之電纜線即屬被告蔡嘉修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對被告蔡嘉修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1.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帽子、鞋子,係被告蔡嘉修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二第268 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蔡嘉修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應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背包1 個,其用途則經被告蔡嘉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背包是我的,但本案沒有拿出來用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68 )。衡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背包係供被告蔡嘉修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犯罪之物,抑或係本件之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柏庭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攜帶並置於所駕車輛中等情,固如前述,然該些物品之用途亦經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是我的,都是工作用,未使用於本案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67 頁)。經查,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係徒手搬運、竊取電纜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51-254 、397-486 頁),已足見上開物品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再者,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手法,既僅係見被告蔡嘉修、朱丁義如事實欄二所竊之電纜線尚未搬離,而萌生竊盜之犯意將該些電纜線竊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蘇柏庭攜帶該些物品至案發現場前,即已有意將該些物品作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準此,上開物品仍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得沒收之物,復亦非違禁物,爰不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又本件同樣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柏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曾攜帶上開物品到場,而無法遽認該些物品係供被告蘇柏庭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或預備用於該次犯罪之物,是亦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對被告蘇柏庭宣告沒收。 3.又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曾使用被告朱丁義所有之噴燈破壞水管,及使用被告蔡嘉修之繩子藉以攀越校園大樓牆壁等情,固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詳易字卷二第269-270 頁)。然上開噴燈、繩子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衡酌該些物品本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為免檢察官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使用推車行竊等情,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79頁),然該推車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71 頁)。酌以該推車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係事實欄二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蔡嘉修、朱丁義抑或黃良成所有,或係其等之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其等犯案,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該被告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 │蔡嘉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纜線剪壹把、附表│ │ │ │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電纜線共參條,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朱丁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柏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事實欄二 │蔡嘉修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纜線剪壹把,沒收│ │ │ │之。 │ │ │ │朱丁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梯子壹個,沒收之。│ │ │ │ │ ├──┼─────┼─────────────────────┤ │3 │事實欄三 │蘇柏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於被告蔡嘉修處扣得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帽子(紅色) │1頂 │僅係被告蔡嘉修於本案之穿著,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斜背包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3 │電纜線剪 │1把 │係被告蔡嘉修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 │ │ │ │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對被告蔡嘉修│ │ │ │ │宣告沒收。 │ ├──┼──────────┼────┼─────────────────┤ │ 4 │電纜線(規格:XLPE-P│1條 │係被告蔡嘉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 │ │VC 150mm2) │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該犯行對被告蔡嘉修宣告沒│ │ 5 │電纜線(規格同上) │1條 │收。 │ ├──┼──────────┼────┤ │ │ 6 │電纜線(規格同上) │1條 │ │ ├──┼──────────┼────┼─────────────────┤ │ 7 │鞋子 │1雙 │僅係被告蔡嘉修於本案之穿著,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8 │梯子 │1個 │係被告朱丁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犯│ │ │ │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對被告朱丁義宣告│ │ │ │ │沒收。 │ └──┴──────────┴────┴─────────────────┘ 附表三(於被告蘇柏庭處扣得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吊猴(鍊條助力器) │1個 │無證據顯示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 2 │十字鎬 │1個 │ │ ├──┼──────────┼────┤ │ │ 3 │榔頭 │1個 │ │ ├──┼──────────┼────┤ │ │ 4 │驗電筆 │1支 │ │ ├──┼──────────┼────┤ │ │ 5 │電纜剪 │1支 │ │ ├──┼──────────┼────┤ │ │ 6 │噴燈 │1個 │ │ ├──┼──────────┼────┤ │ │ 7 │束帶 │1袋 │ │ ├──┼──────────┼────┤ │ │ 8 │彎口棉紗刀 │1個 │ │ ├──┼──────────┼────┤ │ │ 9 │手套 │兩副 │ │ ├──┼──────────┼────┤ │ │ 10 │繩子 │1綑 │ │ ├──┼──────────┼────┤ │ │ 11 │工具 │1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