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儀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寶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寶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喬泰公司之營運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僱用勞工陳佳岑為包裝作業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裝置);且應注意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之勞工,依其工作性質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然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在上址廠房內之沖床機台(下稱本案沖床機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亦未對於陳佳岑依其工作變更、操作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情形,提供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於107 年1 月29日8 時許甫自鋁材包裝工作變更為操作本案沖床機台工作之陳佳岑,於同日9 時12分許,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過程中,以雙手拇指、食指伸入機台按壓固定鋁條後,腳踩踏板使本案沖床機台之壓板及沖頭下降時,壓砸陳佳岑之左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寶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喬泰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7 年1 月10日起僱用告訴人陳佳岑為員工;而本案沖床機台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嗣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過程中,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1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是告訴人操作本案沖床機台不慎才導致本件意外,20多年前購買本案機台就是如此設計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沖孔機在勞檢裡非定性為危險機械,勞檢局對於本案沖床機台沒有做例行檢查,勞工安全法在102 年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後才對沖孔機做來源性之管制,被告於多年前購入本案沖床機台,並不知悉本案沖床機台欠缺相關必要安全設備;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未就本案沖床機台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且被告已對告訴人實施足夠之教育訓練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係喬泰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7 年1 月10日起僱用告訴人為員工;而本案沖床機台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嗣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之過程中,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武氏秋紅(即喬泰公司鋁材裁切包裝組組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茂盛(即喬泰公司廠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2 月13日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機具照片4 張、喬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喬泰公司面談履歷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頁、23至25頁、31至37頁、警卷第28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45頁、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關於本案沖床機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裝置部分: ⑴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者。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告者。前項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沖床機台係一個金屬平台供操作人員置放模具,再由操作人員以腳踩開關作為啟動方式,平台上方是沖床本體,經操作人員踩動後便會由上往下沖壓模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則本案沖床機台自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稱之衝剪機械。而被告係喬泰公司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故於勞工操作本案沖床機台時,被告即有設置符合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等裝置之義務。又依上揭法律規定,堪認雇主負有提供不低於法令所規定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另近年來勞工環境工作安全權益保障議題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可見勞工於安全衛生之環境下工作應屬其基本權利,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而被告既為喬泰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沖床機台係由其批准購買供受雇勞工使用,且其明知本案沖床機台沒有安全護圍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7頁),被告自難就其負有提供勞工符合相關法規之安全環境義務推諉不知。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業務上過失。 ⑶至被告辯稱:20年前購入本案沖床機台就是沒有安全護圍等裝置的設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係於102 年6 月18日始增訂同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此前主管機關並未設立任何有效管制制度,而被告於該次修法前即購入本案沖床機台,自無法知悉該機台有何未符安全標準之疑慮;且本件就鋁製零件沖孔並非喬泰公司固定業務,喬泰公司對於廠區內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均依法定期維護、檢查,而就本案沖床機台因非屬「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勞動機關對喬泰公司進行例行性檢查時,均未就本案沖床機台為任何宣導、提醒,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僅綜覽公司整體運作,無從事後發現其早已購置之本案沖床機台不符安全標準等語。然查: ①依前所述,為保障勞工在安全環境工作之基本權利,雇主提供勞工工作時所操作之機械、設備、器具,自應符合當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範,而非單以機具製造、輸入、甚至是雇主購入時之情形為唯一判斷時點,否則單以機具製造、輸入、或雇主購入器械時之安全規範為判斷基準,雇主即無庸對於修法前已製造、輸入或購入之機具隨法規修正進行改善,將使該法與時俱進所追求之勞工安全、健康意旨目的無法落實。被告雖自稱20年前即購入本案沖床機台,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所述購入時間是否屬實,而縱其所陳此節為真,仍無解於被告將本案沖床機台提供予告訴人進行鋁條沖孔之工作,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而辯護人雖指稱本案沖床機台在過往勞動機關例行性檢查時均未就本案沖床機台類型之機械為檢驗,亦未進行宣導提醒等語,惟無論本案沖床機台是否為該法第16條定性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進而屬於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機械或設備,均無礙被告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購入本案沖床機台後,本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此部分注意義務並非侷限於該法第16條所定性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更非謂勞動機關未特別就本案沖床機台提醒、說明,即可卸免此等注意義務,否則雇主均可以勞動機關未進行足夠宣導即脫免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範意旨背道而馳。 ③又被告辯以其購入本案沖床機台後,僅綜覽公司整體運作,無從事後發現該機台不符安全標準部分,查被告為喬泰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且其對喬泰公司之營運、採購具有監督管理之責,更係採購機械設備之決行者,並對於公司為符合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所需花費營運成本有所知悉,自對其勞工安全事項亦有上開注意義務,倘雇主均得以自身並非機具運作現場人員而解免上開義務,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予之義務將形同具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未依法對本案沖床機台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 條規定,安全護圍、安全模或法定之安全裝置,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可知安全護圍等裝置之目的係在避免衝剪機械操作者之身體一部在衝剪機械動作中,進入衝剪機械之動作範圍,造成進入該危險界線之身體部分受到傷害。查本案沖床機台之操作方式為操作之人以雙手拇指、食指按壓ㄇ字形鋁條,使鋁條嵌入機台,再以腳踩踏板方式使機台上之鐵板由上往下壓,沖孔位置在左右兩端靠近操作者食指位置,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於此節亦未表示異議。而告訴人於使用本案沖床機台之受傷經過乙節,其先於警詢中稱:伊在操作沖床機從事鋁窗沖孔作業時,因鋁條位置滑動,導致手指按壓鋁條的時候位移,接著沖床便壓到伊的左手食指,造成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很小心,也有載防護的手套,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壓下來時就壓到手指頭(見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伊的手沒有移動,當時有戴著止滑手套,鋁條不太會滑動,伊左右兩邊看完沒有問題後才踩踏板,踩踏板下去之後,不知道是因為外力有一點震動或是怎樣,伊往左邊看,就看到左手食指已被機器壓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前後所述針對手指進入本案沖床機台滑塊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原因有所不同,亦即究為鋁條滑動或機台震動導致告訴人之手指進入難以確定,但其所述對於事故發生當次操作本案沖床機台之方式則先後一致,且其左手食指遭本案沖床機台壓砸之敘述,並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砸傷」傷勢相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本件應認告訴人手指遭本案沖床機台壓砸之發生經過,為告訴人以雙手手指固定鋁條後,腳踩踏板時,告訴人之左手食指因不明原因進入鐵板及沖頭下降範圍內,進而被壓砸所致。 ②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是以,倘被告提供之本案沖床機台有安全護圍等裝置,告訴人在操作本案沖床機台時,當不致使其左手食指進入本案沖床機台之壓板、沖頭動作範圍之危險界線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沖床機台有卡榫可固定鋁條,操作者雙手按壓之目的僅在避免震動影響沖孔形狀,應該不會有鋁條位置滑動致手指伸入沖剪區域內之情形,可能係告訴人作業時有分心情形導致;且依告訴人傷勢並未遭本案沖床機台切斷手指,若係沖頭以外之壓板或其他機械所造成,是否仍在法規範內容有所疑義等語。然本案沖床機台既須操作者以手指固定鋁條防止震動影響沖孔形狀,更可見本案沖床機台於操作過程中因機械運作力道可能導致鋁條晃動、位移,自有可能在沖剪過程中導致操作者按壓於鋁條上之手指位移(或因鋁條本身晃動所造成、或因機器震動所造成),且本案依證人武氏秋紅、何佩珍(即喬泰公司人事主管)、曾茂盛乃至於被告均供稱未實際見聞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尚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本案沖床機台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另一獨立原因介入,而有中斷上開因果關係之情;又被告之注意義務乃就本案沖床機台設置安全護圍等裝置,避免告訴人之手指進入本案沖床機台滑塊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並非僅以沖頭滑動範圍為唯一防止危害之範圍,故無論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係因沖頭、壓板所造成之砸傷,其砸傷確係因本案沖床機台之滑塊運作所造成,應無疑問。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關於告訴人於變更工作前,被告未讓其接受適於該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告訴人使用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被告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部分: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雇主對擔任前條第1 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五、第7 款至第13款之勞工,每3 年至少3 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17條之1 第5 款分別亦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應依該規則附表14所揭示,就教育訓練課程係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包含(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部分,就新僱勞工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各增列三小時。上揭法規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雇主對勞工為教育訓練後,使勞工熟稔機器操作流程、知悉安全規則及瞭解緊急事故應變,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⑵查告訴人自107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喬泰公司,職稱為包裝作業員,告訴人自受僱起原係從事包裝工作,工作內容為將裁切為多段之鋁條、方塊、圓形模具等以PE膜進行人工包裝,並未操作機器,嗣於107 年1 月29日8 時許經人事主任何佩珍安排至同屬擠型加工組但有不同工作夥伴之工作區後,由一名勞工「慈婷(音譯)」教導告訴人與本案沖床機台相關的操作方式,告訴人於同日9 時12分許即發生本件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何佩珍於偵查中證述、武氏秋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茂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從包裝工作改變為操作沖床機台工作,自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情形,且本案沖床機台既屬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被告自有提供告訴人適於該工作必要、符合其工作性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之義務。然依上揭案發經過可知,告訴人於操作本案沖床機台當日僅有接受員工「慈婷(音譯)」指示機台操作方式,顯然不符上開法規所要求之課程內容與時數,此部分亦有上開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可佐(見他卷第23頁)。是被告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平日即應依上開注意義務,督促工廠建立完善之教育訓練制度,使因工作現場情形變化而須臨時調度工作內容、操作危險機具之勞工,均能即時受到妥適之教育訓練、保障自身安全,避免職業災害,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喬泰公司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標準流程、管理守則等,則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業務上過失。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職稱為包裝作業員,於任職期間並未經職務調整,工作環境均為廠內包裝作業區,並無更換工作或變更其工作環境之情;且本案沖床機台並非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所定義之具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僅需實施一般勞工教育訓練外兼與實施即可,並無特定形式之訓練;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一名員工「慈婷」進行指導,告訴人亦知悉使用本案沖床機台具有危險而須小心操作,足認被告並無未施予適當訓練而導致告訴人輕忽本案沖床機台作業危險之情等語。然查: ①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變更工作」之情形,不應僅從其職稱是否變更、所屬單位是否調整做形式判斷,而應依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是否須進行適合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該法條即無須在但書敘明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探其立法意旨即是在使勞工在雇主安排於不同之工作環境工作、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前,均能獲得適當之教育訓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避免職業災害。查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當日之工作內容,確係從人工包裝變更為操作沖床機台,無論其職稱是否均為包裝作業員,或其工作區域是否在物理位置上仍與原從事人工包裝區域相同,均無礙於被告有提供告訴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 ②至於本案沖床機台雖未經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明定其教育訓練課程名稱及相應時數,然依上揭規定及該規定之附表14所示,可知就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變更工作內容從事操作本案沖床機台工作,自須有相應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與時數,包括使告訴人了解相關法規、安全觀念及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被告卻未提供充足之訓練內容及時數,僅由一名員工指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本案沖床機台,縱使告訴人於該名員工指導過程中知悉本案沖床機台具有危險性而須小心謹慎操作,告訴人對於相關安全注意事項、緊急事故應變等均無從接受教育訓練,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該名「慈婷(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始終未據綜理公司事務之被告提出,則該人是否對於本案沖床機台有足夠知識及操作經驗,以資判認渠是否具備訓練告訴人之適格,自現存事證以觀亦屬不明確。 ⑷倘被告有遵照上揭法律規定使告訴人受充足之一般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使告訴人具有嚴謹可依循之安全作業規則及安全操作觀念,當不致使告訴人於非安全作業條件下操作本案沖床機台致生傷害,是以被告疏未注意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⑸另此部分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情形,雖非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然被告就本案沖床機台未設置安全護圍等及未使告訴人於工作變更前、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均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範圍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在本院裁判範圍,辯護人辯以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喬泰公司之負責人,喬泰公司之營運自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前開業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喬泰公司負責人,卻未注意應就本案沖床機台裝設安全護圍等裝置,並應於告訴人變更工作前、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情形,提供一般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撒脫等傷害。再參以喬泰公司雖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均未參與調解程序所致(見本院審易卷第53、105 頁,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且喬泰公司於本案事發後有給付告訴人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薪資,於107 年4 月10日、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52 元及44,413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共計50,865元,又勞保局另依喬泰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保,而給付按告訴人事故當月起6 個月內平均日投保薪資之百分之70所計算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金,共計39,525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8頁,計算式:13,834元+15,316元+10,375元=39,525元),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無聞問或補償。又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無其他業務過失相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喬泰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有2 子,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