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鍾英 黃琪琍(原名黃琪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鍾英、黃琪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鍾英、黃琪琍(原名黃琪麗)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靚妹小吃部」(下稱前開店面),均知悉大 陸地區女子余美欽(花名瑤瑤)、黃麗琛(花名玲瓏)、楊明玉(花名洋洋)分別係以探親或觀光名義進入臺灣,未經許可均不得在臺灣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1日起,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陸續僱用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在前開店面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嗣於107年8月2日16時許,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會同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至前開店面執行稽查,當場查獲黃麗琛、余美欽、楊明玉坐檯陪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易卷第240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共同經營前開店面,並由被告熊鍾英擔 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且對於大陸地區女子余美欽(花名瑤瑤)、黃麗琛(花名玲瓏)、楊明玉(花名洋洋)分別係以探親或觀光名義進入臺灣,未經許可均不得在臺灣工作,於該店遭警臨檢時係在店內一節亦是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犯行,被告熊鍾英辯稱:當時她們幾個沒有坐檯。楊明玉說她有身分,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黃琪琍則辯稱:黃麗琛、余美欽是我的朋友,是跟劉天明一起來捧場的,劉天明是余美欽的男朋友,楊明玉有拿身分證來應徵,然後就回去了,不過第二天她來上班後就被移民局的人帶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經營前開店面,並由被告熊鍾英擔任名義負責 人,平日並有提供女子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大陸地區女子女子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分別係以探親或觀光名義進入臺灣,未經許可均不得在臺灣工作,嗣為警於107年8月2 日日16時0分許前往臨檢時在A1包廂內查獲黃麗琛、A2包廂 查獲余美欽,A8包廂查獲楊明玉等情,分據證人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於警詢,及證人劉曉玲、陳文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另有前開店面107年8月2日坐檯表1張、靚妹小吃部白板翻拍照片、平面圖、余美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黃麗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黃麗琛 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楊明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指認照片、指紋卡片、黃麗琛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大陸同胞來台查詢及旅客人出境紀錄表等件卷可證,復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院 易卷第48~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者,關於案發時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於前開店面包廂內究係做何事一節,業據證人余美欽、楊明玉在警詢時均證述:當天伊是在坐檯,一檯2小時300元等語(警卷第23、86頁)明確,並有證人劉曉玲在本院證述: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花名分別為「瑤瑤」、「玲瓏」、「洋洋」,我的花名為「樂樂」,扣案的坐檯表有寫移民署查獲當天,坐檯小姐花名、工作時間及所在包廂。坐檯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唱歌、喝酒,1檯2小時300元,都歸坐檯小姐。楊明玉我不認識 ,大概是大陸人,移民署查獲當天我才看到她。余美欽我之前有看過她,可是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很少跟她聊天,就我上班的時候會看見她,跟我一樣都在那邊坐檯,查獲日的2 、3天前我碰到她時,她自己告訴我她在那邊已上班兩個禮 拜。黃麗琛也是在那邊上班的,好幾天前我第一次看到她,中間有2、3天沒看到,今天又看到她來等語(院易卷第202 ~206頁),足證余美欽、楊明玉被查獲時,未經許可從事 坐檯工作。 (三)再者,證人黃麗琛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沒有在那邊坐檯,我被查獲當時在A1包廂。我男朋友林忠明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給朋友黃琪琍,我男朋友載我過去之後就去公司拿東西,所以就讓我先進去,黃琪琍當時跟我說會晚一點到,我本來坐在櫃台外面的椅子等朋友,黃琪琍叫綽號燕子的人叫我到A1包廂裡面坐等語(警卷第48頁)。惟查,黃麗琛於前揭時地為移民署查獲時,係在A1包廂從事坐檯工作,業據證人劉曉玲在本院前揭證述明確,另佐以證人陳文榮在本院證述:移民署查獲當天,我在A1包廂消費,小姐坐檯費1檯2小時300元 ,酒菜及包廂費另計,黃麗琛是坐檯小姐之一,之前去過很多次,當天我是第一次找黃麗琛坐檯,知道她是大陸人士等語(院易卷第210~214頁),核與證人劉曉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榮僅係前往前開店面消費之顧客,證人劉曉玲則亦為坐檯小姐,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2人之間 均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渠等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必要;反觀證人黃麗琛係以觀光名義來臺, 因本次遭查獲涉及渠是否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後亦恐有遭強制出境之可能,是其供述內容誠有迴護己身而避重就輕之動機,所述非可採信。綜此足徵證人劉曉玲、陳文榮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故黃麗琛於案發時自行走入A1包廂內後,有在其內從事坐檯工作之事實已堪憑認,被告2人上 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關於僱用楊明玉部分,被告熊鍾英另在本院辯稱:她有說她是大陸人,她拿在台灣可以居留的證件過來問我可不可以工作,他不是拿身分證,我說有證件就可以工作,她說她有。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院審易卷第51頁)。被告黃琪琍則辯稱:我沒有面試楊明玉,我是聽被告熊鍾英講楊明玉是有證件的等語(院易卷第45頁),惟查,被告熊鍾英在本院另供承:楊明玉說她有身分,並把東西拿出來,晃了一下就收起來了,我沒看清,我叫她第二天來上班時要帶來,然後第二天時移民署的人就來了等語(院易卷第43頁),足徵被告熊鍾英並未確實查核楊明玉是否具國民身分證或長期居留證,即容留楊明玉在前開店面從事坐檯工作。參以被告熊鍾英在本院另供承:如果當場有人來應徵,我不在櫃台的話,黃琪琍也是會去處理面試等語,核與被告黃琪琍在警詢供述:我與合夥人被告熊鍾英誰有空誰決定,有時候也會一起面試坐檯小姐,並決定是否聘用。我們任何一個人決定都可以,另外一個不會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足證關於店內僱用人員之面試工作,由被告2人相互支援為之,並授權 對方得單獨決定是否僱用。且就僱用楊明玉一節,被告黃琪琍亦坦承有經被告熊鍾英告知,但被告黃琪琍亦未查核楊明玉之身分證件,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知悉僱(留)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刑事犯罪行為,則倘渠等主觀上確有避免自身重蹈法網之意思,斷無可能在明知應徵者為大陸地區人士,猶不先確認其身分,即允許任何有工作意願之女子在店內打工賺取服務費,且大陸地區女子亦無可能在未經店內負責人或現場管理人事前允許之情況下,公然在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徒使其自身受有遭強制出境及使店家蒙受被查緝之風險,是被告2人就僱用楊明玉 一節,主觀上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存在,被告2人辯 稱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 「僱用」行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要件。查大陸地區人民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於案發時有在前開店面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而從事坐檯工作,並收取每2小時300元之服務費,被告2人則藉此賺取酒菜及包 廂費用,此情均為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等情(警卷第3、10頁),業經審認如前;足堪審認余美欽、黃麗琛、楊明玉確係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 所為即已該當非法「僱用」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非法僱用之規定,俱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政府制定前揭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2人未經許可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渠2人違法僱用之時間未久即為 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另衡酌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大致相當;兼衡渠2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院易卷第242頁)暨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之際固為警在前開店面扣得坐檯表1紙並逕附於卷內 (警卷第108頁),然參諸該報表主要係羅列店內各該小姐 之藝名及上班時間,則該物雖屬前開店面所有,然非與被告2人非法僱用犯行直接相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