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 ),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鴻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及對象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文鴻與賴昱成(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或接續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由蔡文鴻雇請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2行竊過程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宸 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工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2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2銷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售予高雄市○○區○○路00000號鴻達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 工陳國勝。 二、蔡文鴻與賴昱成、薛文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鴻雇請不知情之李明進、莊政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宸峰 公司上開工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3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於前往鴻達資源回收場 途中,為宸峰公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賴昱成、薛文智、宸峰公司員工蔡皓仲、莊政達、李明進、陳崧傑、沈昱伶及陳國勝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19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店舖名稱)買賣登記表、回收場之估價單3份及陳崧傑與被告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1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及莊政達使用吊卡車、吊車、聯結車等車輛,以遂行各次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共犯賴昱成,就附表一編號3與共犯賴昱成、薛文智,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所行竊, 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每次均可分開,且各次所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及參與犯罪之共犯,均非完全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共犯賴昱成係先後在同一日之上午與下午行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利用陳崧傑之吊卡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下午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2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等係利用車輛竊取,吊掛告訴人大型物品,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銷贓,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及被告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鴻達資源回收場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際獲得之利益,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贓金額部分,與共犯賴昱成平分花用,業據被告、共犯賴昱成供述在卷,被告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可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實際履行賠償部 分,自應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依約繼續履行而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如前述,是為避免誤解,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示被告犯罪所得「除依和解條件履行之 金額外」始予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1 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竊過程 │銷贓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 ├──┼─────┼────────┼──────┼─────────┤ │1 │108年6月19│陳崧傑、沈昱伶駕│4萬1760元 │蔡文鴻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駛車牌KE D-8731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0分許 │號吊卡車(下稱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車)至現場,依被 │ │臺幣貳萬捌佰捌拾元│ │ │ │告、共犯賴昱成指│ │,除依和解條件實際│ │ │ │示,將PC600挖掘 │ │償還之金額外,沒收│ │ │ │機挖斗3支吊掛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車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6月20│①陳崧傑、沈昱伶│①21萬9000元│蔡文鴻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6時 │駕駛甲車及李明進│②5萬2560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許、下午2 │駕駛車牌KQ-22號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30分許 │吊車(下稱乙車)至│ │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 │ │現場,依被告、共│ │,除依和解條件實際│ │ │ │犯賴昱成指示將 │ │償還之金額外,沒收│ │ │ │PC1100挖掘機挖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支、PC1600挖掘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機挖斗2支吊掛至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車上。 │ │ │ │ │ │②接續於同日下午│ │ │ │ │ │2時30分許,陳崧 │ │ │ │ │ │傑、沈昱伶駕駛甲│ │ │ │ │ │車至現場,依被告│ │ │ │ │ │、共犯賴昱成之指│ │ │ │ │ │示吊掛方形棒錨2 │ │ │ │ │ │支型鋼座2座型鋼7│ │ │ │ │ │支伸縮白鐵門1座 │ │ │ │ │ │右列至甲車上。 │ │ │ ├──┼─────┼────────┼──────┼─────────┤ │3 │108年6月21│莊政達駕駛車牌KL│無 │蔡文鴻犯結夥三人以│ │ │日上午6時 │B-8965號聯結車(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板台車牌HBB-7975│ │刑拾月。 │ │ │ │號)及李明進駕駛 │ │ │ │ │ │乙車至現場,依被│ │ │ │ │ │告、共犯賴昱成、│ │ │ │ │ │薛文智之指示協力│ │ │ │ │ │吊掛直立式抓斗1 │ │ │ │ │ │支天車腳架2支型 │ │ │ │ │ │鋼2支至上開聯結 │ │ │ │ │ │車上。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賠償之對象及條件 │ ├──┼─────────────────────┤ │1 │被告應給付鴻達企業社即江瑞隆新臺幣16萬元,│ │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 │ │ │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應給付宸峰公司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09 │ │ │年2月29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 │ │ │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