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92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昌樺因不滿王晟名於另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莊昌 樺傷害案件)請求法院對其從重量刑,而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18時55分許,前往王晟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質疑王晟名於另案向法院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王晟名乃先行返回系爭住處,而莊昌樺跟隨於後,並於系爭住處外徘徊。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王晟名因須外出工作,惟恐莊昌樺再如另案持兇器攻擊其,而持防衛用之鐵鎚1把與女友黃尹瑄、王晟名之母親一同外出。莊昌 樺仍以前開內容上前質疑王晟名,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身上取出菜刀1把朝向王晟名之頭部方向及高度揮舞 ,並對其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堵你嗎?就算我殺了你,被判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言語恐嚇王晟名,令王晟名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莊昌樺見王晟名之父親亦上前關心,因而離開該處。二、莊昌樺復於當日21時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旗尾郵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器類物品砸向上開郵局所有之自動提款機之螢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旗尾郵局。 三、莊昌樺末於翌(20)日凌晨2時42分許,再度前往系爭住處 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類物品破壞王晟名之弟王登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登義。 四、案經王登義、旗尾郵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莊昌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 卷第11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因服用安眠藥而忘記案發經過,但我沒有恐嚇王晟名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7月19日18時55分許,前往系爭住處前,質疑王晟名於另案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王晟名乃先行返回系爭住處,而被告跟隨於後,並於系爭住處外徘徊。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王晟名因須外出工作,擔心被告再如另案持兇器攻擊其,而持防衛用之鐵鎚1把與黃尹瑄、王晟名之父 、母親一同外出。惟被告仍以前開內容上前質疑王晟名,同時自身上取出菜刀1把朝向王晟名之頭部方向及高度揮舞, 並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堵你嗎?就算我殺了你,被判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名(下稱 王晟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13至15頁、偵二卷第72頁、易卷第120至126頁),核與證人黃尹瑄(下稱黃尹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108年7月中在系爭住處外看到被告此事印象深刻,當日晚上王晟名回家吃晚餐後要去上班,我看到他出門後又急忙回來,我有問他怎麼了,他說在門口看到被告,他與被告一開始對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因系爭住處外裝有監視器,我們有看到被告仍一直在系爭住處附近徘徊,因擔心被告如另案再傷害我們,所以第2次我與王晟名之母親陪同王晟名出門後,被告自己愈 講愈激動,然後就從他右邊口袋拿出1把菜刀並舉起,還恫 稱「我就算現在殺了你,被判無期徒刑,也沒關係」等語,之後被告仍不願意離開,我們雙方就對峙僵持,後因為王晟名之父親也到場,被告就離開等節大致相符(易卷第107至 130頁),並有系爭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31至35頁),足見王晟名及黃尹瑄所證述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再者,王晟名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此據王晟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頁),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被告上揭行為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王晟名上開證述,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當知曉其上揭所為將造成王晟名感到恐懼,再酌以被告自承其係因要找王晟名理論另案乙節(警一卷第6頁),足見其對王晟名已心生不滿,始於前揭時地與王晟名碰 面,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3.又被告前於108年7月20日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日前往系爭住處,是因為要找王晟名理論另案,已如前述,復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再自承其持菜刀恐嚇王晟名後即將之丟棄乙節(警 三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以案發日有飲酒或服用安眠藥而不復記憶為由,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易卷第31頁、第94頁、第134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未持菜 刀恐嚇王晟名,衡情其應始終明確陳稱其並無何恐嚇王晟名之舉,然卻供述如前,而自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顯悖離常情。且被告事後所辯,亦與王晟名及黃尹瑄之上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相互齟齬。是被告嗣後變更陳述,而通盤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晟名及黃尹瑄說我有拿菜刀揮舞,為何監視錄影器都沒有拍到。且路本來就是給大家走的,他家在我家隔壁,我只是經過而已等語(易卷第130頁) ,惟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5頁)及王晟名於審理時之證述(易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日18 時55分即撐傘站立於系爭住處門前注視系爭住處,後於18時56分被告上前與欲返回系爭住處之王晟名為第1次之交談, 王晟名乃先行返回系爭住處,而被告跟隨於後至系爭住處門前,朝向系爭住處之方向似有大聲說話之舉,嗣被告徘徊於系爭住處前之巷口。後於18時57分,王晟名、黃尹瑄、王晟名之母親、父親先後外出後,被告於監視器得以拍攝之範圍外與王晟名等人(僅王晟名、黃尹瑄、王晟名之父親經監視 器拍攝到)碰面為第2次之交談等節。是被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其身處之位置既非位於系爭住處外之監視器得以拍攝之範圍內,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被告持菜刀揮舞之畫面即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雖居住於系爭住處之附近,此節經王晟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20頁),然 承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下大雨之案發日在系爭住處外等候王晟名,待王晟名返家後,仍在系爭住處附近徘徊,嗣王晟名等人再度外出時,亦上前與其等對話,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之僅單純經過案發地點,而係刻意於系爭住處外等候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5.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 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2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31至35頁、第92頁、第118頁),核與旗尾郵局之告訴代理人田士賢(下稱田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72頁)、告訴代理人王晟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72頁)均相符,並有提款機螢幕遭毀損之照片及被告毀損提款機螢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警一卷第36至45頁)、提款機運作時序表(警一卷第57頁)、被告毀損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機車遭毀損之照片2張(警一卷第46至4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上開各罪,乃於不同之時間及 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率爾以徘徊於系爭住處前,持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恐嚇王晟名,造成 王晟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其居住安寧亦受有一定程度之危殆感;亦先後持器物毀損提款機螢幕及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旗尾郵局及王登義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須事後予以修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暴力手段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於105年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08年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期間亦有數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108年度簡字第1890 號、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易卷第41至53頁、第146至148頁); 佐以被告自承其對於社會及警方不滿,而隨機選取目標(即 犯罪事實二之提款機)下手(警一卷第8頁、易卷第33至35頁),顯見其慣以暴力行為來發洩情緒,屬慣性、癮性犯罪,堪認其對法敵對之意識甚鉅,而有反社會之傾向。另被告經診斷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藥物所致幻覺症、酒精濫用、興奮劑成癮等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08年7月2日旗醫醫字第1080001354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二卷第75頁、第89至 176頁);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及迄今尚未與王晟名、旗尾郵局、王登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就犯罪事實二毀損提款機螢幕部分,經旗尾郵局委請迪堡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1,200元之修繕費用,此有其出具之報價單1紙可稽(警三卷第25頁);暨被告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乃家人接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對象、次數、其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使用之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卷第33至35頁),然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