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仁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地瓜仁食品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地瓜仁食品行」之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立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480元,林永仁並給付和運公司10萬元押金,和運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給林永仁使用。詎林永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105 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二期租金,並將系爭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繳均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總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13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地瓜仁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3 月3 日,以「地瓜仁食品行」之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21,480元,且繳付押金10萬元,和運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與其使用,而其於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與和運公司,且亦未將系爭小貨車交還與和運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欠款跑路,就把系爭小貨車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附近,之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羈押1 個月,出獄後就找不到系爭小貨車,斯時也不知要報警,因為怕被地下錢莊找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於105 年間因經商失敗,而頻遭債權人追債,期間更因涉犯詐欺罪遭法院予以羈押,是以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情境,可能為四處籌錢周轉或涉訟,甚至躲債等原因而無暇與和運公司處理租賃合約之事宜,或者就系爭小貨車向警方報案失竊,然尚難以此反面推論系爭小貨車必遭被告擅自處分,否則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申言之,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做相關處置,係屬民事法之範疇,當不能持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小貨車失蹤,其嗣後作為有違反民事法之注意義務,但此至多僅屬有無具刑法上過失之問題,然侵占罪不處罰過失犯。②又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對於系爭小貨車失蹤無動於衷,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繳交第一期租金後至遭羈押期間共有4 個多月時間,卻未向和運公司說明無法繳款原因,另被告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前,於相近時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可見被告應知悉「租賃」與「附條件買賣」間之差異,故被告所辯稱系爭小貨車為買賣云云,不足憑採,堪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處分系爭小貨車,然被告未具法律專業背景,故不諳法律或契約,乃要屬當然,再者,若被告真係狡猾之人而故意辯稱取得系爭小貨車之依據為「買賣」而非「租賃契約」,則在就系爭小貨車與和運公司簽約時,即應比照先前系爭汽車模式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遑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系爭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受人僅先占有使用買賣標的,待完成特定條件後,始取得其所有權,則被告以取得系爭小貨車之依據為買賣置辯,於本案並無實益,此適反凸顯其對法律不熟稔。③又依告訴代理人即和運總公司人員蕭輔弼於偵訊時陳稱:本件並沒有當鋪找和運總公司,因當鋪不會收租賃車,可見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小貨車之實益。④再者,被告就系爭小貨車已繳納10萬元押金及第1 期租金21,480元,而變賣系爭小貨車當需有特殊之銷贓管道且從中獲利甚微,兩者相較之下,被告實無甘冒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其當時為四處籌錢周轉或涉訟,而無暇與和運公司處理系爭小貨車合約之事宜或報警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為「地瓜仁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3 月3 日,以上揭食品行之名義,與和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110 年3 月17日止,租金每月21,480元,且繳付押金10萬元,和運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小貨車交付與其使用,而其於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與和運公司,且未將系爭小貨車交還與和運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院卷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警詢時、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2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處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系爭契約1 份、和運總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1 份、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057號1 份、系爭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繳付第一期租金支票資料1 份、「地瓜仁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41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67 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侵占犯意,自105 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第二期租金,並將系爭小貨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之事實 ⒈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 ⒉依被告與和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7日支付租金,而被告本應依約於105 年4 月17日繳付第二期租金,然被告自該時起即未依約支付承租系爭小貨車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9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三卷第145 頁、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並經證人盧怡蓉於警詢、蕭輔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且有系爭契約1 份、和運總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1 份、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057號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繳付第一期租金支票資料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堪認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繳納第二期租金前,已無資力繳納該筆租金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再酌以被告於簽約時已先繳納10萬元押金與和運公司,是被告如於繳納第二期租金前,已因經濟困難致無法依約繳納第二期租金,衡情應主動積極與和運公司聯繫以協商終止系爭契約,以避免衍生陸續屆期之租金債務,甚至可能得拿回經扣除依約應繳納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之押金餘額,對其該時經濟狀況應不無小補,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第一期租期屆滿後,不僅未繳納第二期租金,且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絡,復未返還系爭小貨車,猶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能,衡情應係將系爭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伊係因第二期租金尚未到期就遭雲林地院羈押1 個月,嗣出所後就發現系爭小貨車不見,復因租金應係以現金方式繳付,而伊未收取第二期租金繳費單致未行繳費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63頁】,然依卷附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始進入雲林看守所,並於同年月8 月31日出所,且於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可見被告並非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租金繳付日前即遭羈押,復被告依約應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每期租金,且被告第一期租金即係以交付支票與和運公司之方式給付乙節,業經證人盧怡蓉、蕭輔弼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28頁】,並有系爭契約1 份、和運總公司108 年1 月28日函文檢附之被告繳納第一期租金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5頁、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不能繳付第二期租金或於其無法繳納第二期租金時與和運公司為上揭聯繫協商事宜。 ⒊再者,系爭小貨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嗣於同年3 月11日發照,此有系爭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向和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係一輛幾近全新之車輛,而有相當之處分價值,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承租系爭小貨車並繳納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後,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萬元,致該時積欠地下錢莊300 、400 萬元而跑路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145 頁、審易卷第95頁、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於該時之經濟狀況十分困難,衡情應無可能漠視該車之價值,而被告於第二期租金繳納期限屆至時,未依約繳付第二期租金,復未主動聯繫和運公司協商及返還系爭小貨車,對於承租之事宜完全不予處理,俱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斯時應係有處分系爭小貨車而占為己有之意。 ⒋是以,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為幾近全新之車輛,價值甚鉅,卻於契約約定之第二期租金繳付期限屆至時即105 年4 月17日未依約繳納該當期租金,復未主動聯繫和運公司及返還系爭小貨車,可見其應係自105 年4 月17日起主觀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系爭小貨車侵占入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均不足憑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故急於跑路且怕被地下錢莊之人發現,而未與和運公司聯繫,復於遭雲林地院羈押釋放後約1 、2 周,始發現系爭小貨車不見,但當時很亂不知如何處理,就未行報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當時因頻遭債權人追債,期間更因涉犯詐欺罪遭法院予以羈押,是以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情境,可能為四處籌錢周轉或涉訟,甚至躲債等原因而無暇與和運公司處理租賃合約之事宜,或就系爭小貨車向警方報案失竊,故被告上揭所辯稱之事宜尚非無據,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小貨車價值甚鉅,且尚有10萬元押金供和運公司擔保,倘若僅係因無資力支付第二期租金,當應會聯繫和運公司處理租賃事宜,避免之後陸續衍生之租金債務,甚至取回部分擔保款,卻捨之而不為,可見應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占有系爭小貨車;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小貨車前,另於105 年2 月23日與和潤公司簽立買賣系爭汽車契約,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出廠年份為105 年之系爭汽車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5 頁】,並有和潤公司107 年7 月18日函及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於遭雲林地院羈押釋放後,才發現系爭汽車及系爭小貨車不見,且均未報警云云【見院卷第113 頁、第221 頁】,然系爭小貨車係向和運公司承租之車輛,則車輛現況對其押金能否順利取回及是否需繳納後續租金影響重大,尤以系爭汽車係由被告買受,倘若系爭汽車或系爭小貨車確因不明原因失蹤,又系爭汽車及系爭小貨車均為簽約當年剛出廠之車輛,價值甚鉅,衡諸常理,被告應於獲悉後儘速報警,避免財產損失擴大或衍生無謂之債務,致使經濟不佳狀況雪上加霜,豈可能僅因思緒紊亂或疲於躲債涉訟而均未對此進行任何處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要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地瓜仁食品行」向和運公司購買系爭小貨車,待伊支付完款項,系爭小貨車就會變成伊的云云【見偵三卷第63頁】,惟查被告與和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見此一約定內容,另被告於向和運公司租車前,尚與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乙節,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係想買系爭小貨車,但後來和運公司有跟伊說是要用租的等語【見院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占有系爭小貨車之時即知悉該車係向和運公司承租,與其購買系爭汽車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不諳法律或契約而混淆系爭汽車契約與系爭小貨車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主觀上係認與和運公司購買系爭小貨車之辯稱尚屬可採,從而,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小貨車之意云云,自非足採。 ⒊證人蕭輔弼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會有當鋪找上伊公司,因當舖不會收租賃車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惟亦證稱:系爭小貨車可能被貼牌在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又處分系爭小貨車之管道並非僅有將系爭小貨車交與當鋪換現,尚有售予黑市更換車牌使用,或拆卸車體零件後販賣等方式,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和和運總公司協商,該公司係希望伊付清車款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再依前所述,系爭小貨車於被告承租時係幾近全新車輛,故被告上揭所稱核與車輛之市場價值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小貨車市價應約一百萬元,是被告若從中變賣獲利非微,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無法將系爭小貨車交與當鋪換現而無處分之實益,且相較於被告所繳納10萬元押金及第1 期租金21,480元,變賣系爭小貨車需有特殊管道且從中獲利甚微,被告應無甘冒刑責風險之必要,故被告所稱其係無暇與和運公司處理合約事宜或報警之詞應屬實在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5 年4 月17日就其所承租系爭小貨車第二期租金繳納期限屆至時,未繳納當期租金,而率爾將系爭小貨車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9 頁至第208 頁】,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和運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另酌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小貨車係當年度出廠之新車,價值應約100 多萬元,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以賣地瓜為生,收入平平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或經法院判決行為人給付全額確定,然實際上均未受償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小貨車1 部,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雖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0983 號裁定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告訴人1,288,8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此有卷附之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5 -1頁至第166-1 頁】,惟依被告供述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223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系爭小貨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繳納之押金10萬元、第一期租金21,480元 部分,因事涉告訴人就上揭款項抵償之債權標的(因被告本件侵占系爭小貨車之行為所導致告訴人公司之損失,除系爭小貨車價值損害外,尚可能有營業損失),及被告若嗣後依該上揭裁定履行或經法院強制執行,就系爭小貨車之價額追徵範圍可能有所影響,併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1102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第995號卷,稱審易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