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堂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王正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聯羿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聯羿公司)」之負責人,姚志豪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受雇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之工作,試用期3 個月。嗣聯羿公司以姚志豪試用期工作表現不符期待為由 ,於108年2月18日將姚志豪辭退,並要求姚志豪填寫離職 申請書。王正堂因不滿姚志豪擅自修改離職原因之細故而 與姚志豪發生爭執,王正堂除當場撕毀離職申請書外,並 令姚志豪重新填寫,但為姚志豪所拒絕。隨後王正堂指示 姚志豪至同址1樓處,2人因姚志豪不願重寫離職原因乙事 ,於該處發生口角衝突。詎王正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以徒手抓住姚志豪之衣領,將姚志豪推向酒 櫃、牆壁,再以手肘撞擊姚志豪之胸口,且於姚志豪欲離 去現場時,以手拉扯姚志豪之手臂,致姚志豪受有左側前 胸壁及雙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姚志豪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姚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認姚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正堂就其與告訴人姚志豪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離職原因修改為「公司資遣」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撕毀告訴人離職申請書,是因為告訴人擅自修改離職原因為「公司資遣」,而且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完成離職程序,所以在一樓有拉住告訴人,我都要將告訴人解雇了,哪還需要對告訴人動手?否認告訴人所指述的傷害事實之真正。又告訴人稱我們在下午3點多的時候就已經發生衝突,但告訴人直到下 午近6點多才離開公司並報警,告訴人又怎麼可能在那裡被 我罵2、3個小時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提出所謂的診斷證明殊為據,但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①告訴人稱被告在案發現場一樓時對之大聲咆哮,但證人卓子菱、何昌駿審理時均證述當天一樓很安靜、沒發現異狀,可見告訴人之陳述與證詞顯不相符,而不可採;②告訴人稱被告有拉其衣領並往外推撞到牆壁、酒櫃,但現場之酒櫃是開架式展示櫃並無門片,其內並擺設諸多瓶酒,稍加晃動酒瓶極易墜落,但現場並無酒瓶掉落碎裂痕跡,告訴人之後背亦無傷,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供已與事實不符;再者兩人身高有明顯差異(告訴人身高181公分、被告167公分),再加上告訴人稱被告係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又同時以手肘撞擊其胸口,但手腕與肘部之間尚有前臂之距離,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告如何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③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左營警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告訴人報警當下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有受傷之事實,處理之警員也明白報告告訴人外觀無明顯外傷,可見告訴人所供其報警當下即有向到場之警員陳明其身上有受傷,甚至警員也有看到其身上有傷云云,明顯不符。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遭被告拉扯、肘擊致傷,其應可即時請求警員當場查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以資佐實,但告訴人卻遲至事發一個多月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才申告,顯然有心誣陷被告;④至於告訴人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殊為據,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係在事發後約24小時才去驗傷,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期間有因其他外力致傷之可能,即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情,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疑似曾提出偽造之學位證書應聘,及其或因遭被告解雇而心生不滿等客觀情事參互以觀,告訴人本件提告無非另有所圖,其所述應不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被通知的時候是約11點多快中午,會計有通知我說不適任,會計拿文件給我簽署,我在1點30分用完餐之後就寫了這些,寫完約1點40分,請郭政彥看我的移交清冊是否無誤,跟他講清楚我所做職務相關的文件內容,他平常也有做職務代理人,所以他也簽名。之後大約2點之前我連同離職申請書及移交清冊送給會 計,我詢問會計我何時可以拿到離職證明書,他說要請示總經理(按即被告,下同),大約2點05分左右會計拿回來給 我,跟我說總經理說不能寫資遣,可能沒辦法過,因為我是不適任,當場我就加勾適用不合辭退再交給會計,2點15分 左右王正堂就在二樓出現。2點15分至2點20分之間王正堂就到我的辦公室把離職申請書撕毀丟還給我,這段時間我就在座位上,王正堂在我座位上斥責一段時間,也質問郭政彥為何要簽這個。王正堂叫我3點之前要到一樓找他,我就把東 西整理好3點準時到一樓,我在二樓下一樓的樓梯口就被他 堵住了,他質疑我的工作內容,我就跟他走到他的位置上報告我的工作內容,從3點至3點50分左右,那段時間沒有發生衝突,他有表達不滿、對我加以斥責,雙方對話持續大約50分鐘,3點50分我就起身請示他是否可以離開了,他說不行 、問我為何要塗改離職申請書,我說我沒有塗改,他要求我重寫,我說我正本已經給了為何要重寫。我一起身反身走他就過來,大約4點時我就被他攻擊,我們二人就在一樓一直 耗,到5點50分趁有人走下來我就跑出去並報警等語綦詳( 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聯羿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乙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卓子菱於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離職申請書之填寫之故,在聯羿公司二樓辦公室,先發生爭執,王正堂聲音比較大聲、繼而看到被告將離職申請書撕毀,而後2人相繼往一樓方 向移動等情事綦詳(見易字卷第146至149頁),核告訴人與證人卓子菱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佐被告亦自認確有因告訴人擅自將離職原因修改成「公司資遣」,且不願因告訴人得以因此離職事由進而申請勞保失業給付等由,而撕毀離職申請書,要求告訴人重寫被拒,而拉住告訴人手臂等情實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47頁),綜合以上脈絡底蘊,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確實有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已可肯認。洵此,告訴人指述被告當下有傷害之動機,進而有對之肢體碰撞之事實當信而有徵,應非虛詞構陷被告。 ㈡次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51分57秒許撥打110報警,當下即指稱「因為是公司的主管啊、推我啊、打我啊」、「是總經理這樣子對我,出言不遜、推我,所以我感到害怕」等情翔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逐字稿勘驗報告附卷足佐(見易字卷第65、69頁),足見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已向警方通報有遭肢體施暴之事實甚顯。此外,告訴人係於翌日即108年2月19日下午5時32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主訴「2月18日下午5時被主管打傷,頸部胸口右上肢腫痛」等語,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及雙上臂挫傷」之傷情等事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19至27頁),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情,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係遭被告抓住衣領同時以手肘肘擊前胸,及被告自承因告訴人不願重寫離職申請書,而有抓住告訴人之手而因之造成之傷勢成因亦大致相符,自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堪予採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此辯護稱:告訴人赴急診時已是事發後24小時之事,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成傷云云,惟未舉出實證以確其說,空口所辯而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之證據價值,無可採酌。 ㈢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撥打110 報案時即已明確陳述「公司的主管推我、打我」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到場處理警員劉信廷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經到場報案人姚志豪稱於上址任職,當天因遭老闆開除而有糾紛,姚員稱過程遭老闆肢體碰觸(拉領口、推擠等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於撥打110報案及警員到場時,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至於前揭職 務報告固亦記載「現場姚員著長袖襯衫,其目視可見臉部、脖子、手臂皆無明顯外傷,且姚員於現場並未提及有因為上述碰觸成傷」等語,然告訴人當場已告知警員其被害經過,佐以告訴人當日身穿長袖襯衫,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位於襯衫所遮蔽前胸及右上肢等處,且為表淺浮傷,到場員警無法一窺即知,乃事理之必然。因之,雖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未陳明其受有傷害,或未能明顯目視其所受傷害之外傷痕跡,然此均非悖於常情,而無法因而推論告訴人即因此並未受有傷害。 ⒉次則,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17時3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憑,其間相隔雖已有一日,然尚非久遠,乃認其所經診斷出之傷勢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仍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若依辯護人之辯解,除非於案發之下一秒即前往驗傷,不然在邏輯上即不可能排除遭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此等想法不僅與一般現實生活狀況脫節,亦欠缺付諸實行之可能性,殊非事理之常。 ⒊末查,被告是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復於告訴人離去之際拉扯告訴人之上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縱有前揭身高差距,亦足以互相碰觸攻擊,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身形差距抗辯,難認有理由,無從採認。至於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若果真遭被告推撞酒櫃,為何告訴人後背無傷、酒櫃中之酒瓶未倒落等節,亦與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力道、撞擊酒櫃之位置及角度有關,並非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向酒櫃,即並然產生後背受傷、酒瓶倒落之結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以彈劾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使本院對該等傷勢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產生合理懷疑,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對其肘擊及拉扯所致,其行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傷勢係與本件無關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主,卻不能以理性平和態度,妥善解決歧見,反以對告訴人施加強腕以使告訴人屈從,思慮有欠當,行為亦有所失;惟同時審酌告訴人應知其係在試用期間即遭辭退,卻自作主張將離職原因填寫為「公司資遣」,而引發本件爭端,對事件之發生亦非無過咎;兼衡以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尚僅表層浮淺微傷,被告施暴情節尚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量被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商,任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及其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