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AAJAV BATKHUYA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AAJAV BATKHUYAG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AVAAJAV BATKHUYAG(起訴書誤載為BATKHVYAG,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蒙古籍男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寶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DAVAAJAV BATKHUYAG涉案,且其將於108年8月14日離境,遂持拘票於當日7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25號登機劃位櫃台前拘提DAVAAJAV BATKHUYAG到案,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DAVAAJAV BATKH UYAG前開犯行之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慧、證人陳清麟、羅際旻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物照片、所屬偵查隊108年09月18日職務報告及 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LV皮包及MICHAEL KORS皮包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護照影本、漢神巨蛋LV專櫃、微風百貨LV專櫃、大遠百百貨MICHAEL KORS專櫃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4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有,竟趁來臺旅遊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本國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尚有未能發還被害人者,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再參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大貨車司機,公司去年倒閉後已無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3千元左右。 已婚,扶養3名小孩、配偶、母親及生病的弟弟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再被告係因旅遊來臺之蒙古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於在臺期間觸犯上開之罪,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竊取之LV皮包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發還於告訴人黃寶慧、被害人陳清麟等人,業經告訴人黃寶慧、被害人陳清麟於警詢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防塵袋3個、編號8至9所示之香港商邁克爾高 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皮包2個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寶慧、被害人羅際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300元,並無證據可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同表編號1、2、7所示之隨身穿著褲子1條、背包1個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遭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 │ 主 文 欄 │ ├──┼─────┼───────┼──────────────┼───────────────┤ │ 1 │108年8月2 │高雄市左營區博│DAVAAJAV BATKHUYAG於左列時間│DAVAAJAV BATKHUYAG犯竊盜罪,處│ │ │日21時22分│愛二路777號1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於架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漢神巨蛋) LV │桃紅色型號:N00000號,價值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專櫃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LV皮 │罪所得LV皮包壹個(桃紅色型號:│ │ │ │ │包1個,得手後離去。 │N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8年8月10│臺北市松山區復│DAVAAJAV BATKHUYAG於左列時間│DAVAAJAV BATKHUYAG犯竊盜罪,處│ │ │日10時20分│興南路一段39號│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樓(微風百貨) │櫃上之綠色型號:M00000號,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LV專櫃 │值約6萬8,000元、黑色型號: │罪所得LV皮包貳個(綠色型號:M0│ │ │ │ │M00000號,價值約9萬元之LV皮 │0000號、黑色型號:M00000號)沒│ │ │ │ │包各1個,得手後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8年8月11│臺北市信義區信│DAVAAJAV BATKHUYAG於左列時間│DAVAAJAV BATKHUYAG犯竊盜罪,處│ │ │日18時30分│義路五段7號1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01大樓) LV專│櫃上之水藍色型號:M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櫃 │價值約17萬8,000元之LV皮包1個│罪所得LV皮包壹個(水藍色型號:│ │ │ │ │,得手後離去。 │M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8年8月12│新北市板橋區新│DAVAAJAV BATKHUYAG於左列時間│DAVAAJAV BATKHUYAG犯竊盜罪,處│ │ │日18時49分│店站28號1樓(大│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於玻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遠百百貨) │櫃內之酒紅色銷貨編號為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Michael KORS專│000000號(價值約2萬600元)、│ │ │ │ │櫃 │咖啡色銷貨編號為000000000000│ │ │ │ │ │號(價值約2萬600元)之Michae│ │ │ │ │ │l KORS皮包各1個,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犯案穿著褲子 │1條 │DAVAAJAV ││ │ │ │BATKHUYAG │├──┼──────────┼────┼───────┤│2 │犯案時黑色背包 │1個 │DAVAAJAV ││ │ │ │BATKHUYAG │├──┼──────────┼────┼───────┤│3 │Louis Vuitton 防塵套│1個 │台灣路威股份有││ │(型號:M00000) │ │限公司(已發還)│├──┼──────────┼────┼───────┤│4 │Louis Vuitton 防塵套│1個 │台灣路威股份有││ │(型號:M00000) │ │限公司(已發還)│├──┼──────────┼────┼───────┤│5 │Louis Vuitton 防塵套│1個 │台灣路威股份有││ │(型號:M00000) │ │限公司(已發還)│├──┼──────────┼────┼───────┤│6 │新臺幣 │2300元 │DAVAAJAV ││ │ │ │BATKHUYAG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DAVAAJAV ││ │ │ │BATKHUYAG │├──┼──────────┼────┼───────┤│8 │Michael KORS 皮包(酒│1個 │香港商邁克爾高││ │紅色,銷貨編號為 │ │司有限公司台灣││ │000000000000 號) │ │分公司(已發還)│├──┼──────────┼────┼───────┤│9 │Michael KORS 皮包(咖│1個 │香港商邁克爾高││ │啡色,銷貨編號為 │ │司有限公司台灣││ │000000000000號) │ │分公司(已發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