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泓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4 樓之被害人「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操作、管理及維護上開公司生產之氧化鋅清洗機(下稱系爭清洗機)。其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不詳時間,前往倉庫拿取老舊的延長線,並將上開清洗機之電線插在延長線上,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線設備,離去時應拔除延長線之電線或進行斷電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離去時未拔除延長線之電線,致當日18時22分許起火燃燒,導致上開公司走廊西側、天花板及南北側牆面受熱煙流燻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管理被害人公司所在之高雄科學園區內標準廠房公共區域消防設備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建管組人員孫斐曼之證述、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人員郭昌峯之證述、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被害人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操作系爭清洗機等,及其於案發前,曾將該清洗機之電線插入延長線插座上,然其於107 年10月9 日17時50分許下班後,並未將延長線自插座上拔除,嗣於該日18時22分許,擺放系爭清洗機之處起火燃燒,導致被害人公司輕鋼架天花板等物品燒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辯稱:我不清楚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但我認為與延長線無關,而且我是經過公司同意才使用延長線,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鑑識書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後,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到之電線殘跡無通電痕,無法排除被告使用之延長線未起火燃燒,再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副廠長蕭人毓、證人郭昌峯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因被害人公司所自行組裝之系爭清洗機電氣短路而造成,實難遽認係被告使用延長線不慎所致,況縱認起火點係延長線,被告使用延長線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被害人公司之助理工程師,負責操作系爭清洗機、清洗該機器之外觀及更換內部之矽膠管,其於案發前,係將該機器之電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使用,而於107 年10月9 日17時50分許下班後,其未將延長線自插座上拔除,嗣於該日18時22分許,擺放系爭清洗機之處起火燃燒,導致被害人公司輕鋼架天花板、牆面木質裝潢等物品燒燬等情,業據被告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陳屬實(見警卷第3 至13頁、第73至75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39至43頁、第94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第58頁、第91頁),與證人蕭人毓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昌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93至95頁、第102 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高市消防局107 年1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8J09S1)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份暨火災現場照片31張、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53至63頁、第89至121 頁;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易字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因系爭清洗機組裝之瑕疵而引起: ⑴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市消防局鑑定後,認『1、依據…員工彭俊泓…談話筆錄略以:「…燃燒的機械裝置…為氧化鋅清洗機,主要功能…清洗氧化鋅及回收配方水…氧化鋅清洗機附近…只有配方水,只知含有甲醇成分…地上有十幾桶20公升容量,內容約5 公升甲醇加銅漿溶液…」等語…另勘察、清理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其他自燃性化學物品遺留現場;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依據…蕭人毓…談話筆錄略以:「我沒有抽菸習慣…部分公司同事有抽菸習慣,但公司吸菸區在轉角逃生梯處。」等語…另勘察、清理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等物品遺留現場;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依各關係人談話筆錄表示平常沒有與人結怨或公司有與人糾紛等情事,起火處經現場勘察後,未發現外力侵入破壞情形及外來異物;故研判外力入侵破壞引燃之可能較小。4、依據…彭俊泓談話筆錄略以:「…有接電的清洗機電源是以延長線連接…」…本案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殘骸,發現有電線熔痕殘骸,對該處熔痕採樣…封緘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未發現導線含有通電痕。」…惟起火處附近並不可能自燃…現場4 樓分裝室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22分52秒(時間無法校正)時發現在東側牆面中間地面處之鐵製層架附近有一陣閃光,在畫面時間18時22分54秒時發現在東側近牆面中間地面處之鐵製層架附近冒出火焰;故研判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高市消防局人員本於專業智識所為,且係依現場環境、燃燒後之情形為憑,再以排除法排除較不可能之火災原因後,認最有可能引起本件火災之因素為電氣因素,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正面認定起火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是上開鑑定結論既已考量與起火處相關人士之訪談結果、火災現場勘查所知燃燒後之狀況、現場環境及所擺放之物品、現場採得證物之檢驗結果及監視器所攝得之起火過程後,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綜合判斷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即堪採認。至參諸上開鑑定結果,雖記載於案發現場採得之導線經檢驗,未發現含有通電痕,而證人郭昌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若沒有通電,就不會有因電而造成燃燒的情形,所以在電氣因素起火之情形下,電線通常會有通電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然其亦證稱:本案在現場採得之電線沒有檢出通電痕,可能是因我採檢的位置不正確,而本案依排除法排除其他原因後,我還是認為本件如果沒有電就不會起火,所以電氣因素還是最有可能引起本件火災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是自無法僅以在案發現場採得之導線未發現通電之痕跡,即遽認本件火災發生時案發現場之延長線、電線或機器設備並未通電,併予敘明。 ⑵而就鑑定結果所指引起火災之電氣因素究竟為何乙節,茲據證人郭昌峯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電線如有破裂,即可能短路起火,本案因電線短路走火的可能性較大,現場有很多甲醇的東西和氧化鋅清洗機,而甲醇揮發性很高,我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有閃光出現2 秒就起火,所以才研判起火點在層架那邊,我有在現場尋找氧化鋅清洗機的延長線,只是當時因搶救的原因,很多證據已被水沖掉,所以我們只能判斷最可能的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沒有辦法確定起火的東西,但最有可能的是該清洗機本身的電線或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②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清洗機內有變壓器,也可能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該清洗機是被害人公司自行組裝的,所以在調查時我也曾認為是不是在組裝的過程中發生錯誤,才會造成本件起火的情形,但依目前資料,包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沒有辦法判斷起火原因究竟是清洗機本身或電線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至124 頁),則綜合證人郭昌峯所述,可知除延長線外,系爭清洗機本身及該機具之電線,均可能係引起本件火災之電氣因素。 ⑶再參諸證人蕭人毓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系爭清洗機是被害人公司採購零件後自行組裝,屬自行開發之設備,在組裝該機器前已曾組裝過4 台,本案的清洗機是備品等語(見警卷第7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稱系爭清洗機為備品,是因為該機器是我們另一個已經在運作中的機型的修改版,大約案發前1 個月才放到本件案發現場使用,也還在測試該機器穩不穩定,我印象中在組裝及測試系爭清洗機時,相關人員都有跟我回報機器運作是否正常,但沒有談到該機器組裝後是否有作過安全檢測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99頁、第103 頁),堪認系爭清洗機係由被害人公司自行組裝,於案發時仍未完全脫離測試階段,且當時是否已完成安全檢測,容非無疑,則證人郭昌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懷疑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清洗機組裝過程發生錯誤而引起,並非顯不可能,執此,無法遽而排除係因系爭清洗機組裝不當存有瑕疵,始造成走火引發本件火災。 ㈢至檢察官雖另舉證人孫斐曼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觀諸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被害人公司於本件案發前,曾提供消防設備之檢查報告與主管機關,及本件火災發生時,相關警報系統未發生作用之原因等節(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未提及本件火災究係如何發生之相關內容,是實無法以其所述為憑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 ㈣從而,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本件火災是因系爭清洗機組裝不當之瑕疵致走火而引起,已如前述,倘起火原因為此,則因在通常情形下,在機器無瑕疵之狀況下,縱被告下班時未拔除延長線或斷電,亦不致引起本件火災,則依前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下班時未拔除延長線或斷電之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清洗機組裝之瑕疵所造成,進而難以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離去時未拔除延長線或斷電與火災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