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旗財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謝新義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28號、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旗財、謝新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旗財與謝新義係父子關係。謝旗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威力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力酒廠,登記負責人為莊坤青)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進口、分裝原料酒及調製酒類之業務,被告謝新義為該公司董事,負責銷售、送貨業務。渠等明知供人體食用酒品,其釀造應依酒類製造流程,原料應購買來源正常且符合衛生標準,及水果釀造酒之標示年份,應至少85%來自同一採收 年份方可標示該年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年份,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旗財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及104年4月9 日自阿根廷進口紅酒23,500公升及24,000公升,並以104年 進口之葡萄酒為主原料,混攙剩餘之少量102年進口葡萄酒 原料於酒槽內,調製為酒類商品,假冒成特定年份釀製葡萄酒,並對外佯稱上揭酒類皆屬「2013」年份之酒品,包括「波菲亞頂級紅酒」、「歐邦妮頂級紅酒」、「皇家古堡紅酒」、「聖瓦力古堡紅酒」、「騎士古堡特級紅酒」、「頂級歐斯戴古堡紅酒」、「典藏蒙格斯精選紅酒」、「典藏拉菲斯特級紅酒」、「貝娜斯古堡紅酒」、「典藏帕拉迪歐紅酒」等葡萄酒類,並以威力酒廠名義,印製上開酒類之商品標籤,且載有品名、主要原料、產品種類、年份等,足以說明產品來源及原料酒釀製年份之內容,並將前開商品標籤貼在瓶身上使用,冒充為特定年份釀製之葡萄酒,再以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之顧客,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謝旗財所生產之上開酒類,確屬特定年份釀造酒而購買之,被告謝旗財、謝新義因而獲有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7萬 9,520元(即販賣歐邦妮頂級紅酒所得)。因認被告謝旗財、 謝新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旗財、謝新義涉有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李淑櫻、王卿 慧、吳佳惠、吳英志、蕭英明、朱震雄、陳文村之證述、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產品標示問答集、進口報單2張、酒品標籤 12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旗財、謝新義固坦承分別於威力酒廠負責前述職務,及威力酒廠有如起訴書所載於2013、2015年自阿根廷進口紅酒後,將不同年度之酒混合包裝販售,並於標籤上標示「2013」等字樣之情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旗財辯稱:我當初一開始是依進口年份標示為2013,後來因2013年進的紅酒及印的標籤還有剩,就繼續使用等語;被告謝新義則辯稱:我對本案酒類標示「2013」的過程沒有參與等語(見審易卷第99頁、易卷第7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75頁)。經查:(一)被告謝旗財、謝新義為父子關係,被告謝旗財為威力酒廠(登記負責人為莊坤青)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進口、分裝原料酒及調製酒類之業務,被告謝新義為該公司董事,負責銷售、送貨業務。被告謝旗財分別於102年5月26日及104年4月9 日自阿根廷進口紅酒23,500公升及24,000公升,並以104年 進口之葡萄酒為主原料,與102年進口尚未用罄之葡萄酒原 料混合於酒槽內,調製為酒類商品,以「波菲亞頂級紅酒」、「歐邦妮頂級紅酒」、「皇家古堡紅酒」、「聖瓦力古堡紅酒」、「騎士古堡特級紅酒」、「頂級歐斯戴古堡紅酒」、「典藏蒙格斯精選紅酒」、「典藏拉菲斯特級紅酒」、「貝娜斯古堡紅酒」、「典藏帕拉迪歐紅酒」等葡萄酒類之品牌對外販賣,並以威力酒廠名義印製上開酒類之商品標籤,標籤上均有「2013」之年份標示,將商品標籤貼於上開酒類之瓶身後販售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威力酒廠員工李淑櫻、王卿慧、證人即向威力酒廠購酒之人陳文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181頁至第1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向威力酒廠購酒之業者吳佳惠、吳英志、蕭英明、朱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56頁至第359頁、第 324頁至第327頁、第346頁至第348頁)之證述(上開曾向威力酒廠買酒者之證述內容,如附表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威力酒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威力酒廠之上開酒類產品標籤(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25頁)、被告謝旗財於102年5月26日、104年4月9日進口紅酒 之進口報單(見警卷第148頁、第1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謝旗財於偵訊時陳稱:當時102年進口的酒還有 至少5噸,我覺得丟掉可惜,就把它加進104年進口的那批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而被告謝旗財104年度進口之紅酒 總量為24000公升(即約為24噸),已如前述,若以此為基 礎,計算混合後之紅酒年份比例,可算出102年進口之紅酒 所占比例約為17.2%(計算式:5 / (24+5)≒17. 2%),104年進口之紅酒所占比例約為82.8%(計算式:24/ (24+5)≒82. 8),故被告謝旗財案發期間販賣之紅酒中所含102年進口之 紅酒比例尚不到2成,其於瓶身標籤上按進口年份標示「2013」之做法,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85來自同一採收年份。」無論於年份之認定基礎(誤標示進口年份而非採收年份),或所標示年份之酒類比例(2013年之酒類未達85%,仍標示為該年份)等方面,均有不符, 亦可認定。 (二)本案無從認定向威力酒廠購酒者係因前述年份標示而陷於錯誤,且無從認定被告謝旗財主觀上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意: 1、被告謝旗財於警詢時陳稱:威力酒廠生產的紅酒主要是賣到喜宴場、雜貨店,價格大概從150元到25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附表編號編號1 所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威力酒廠進貨後都是賣到喜宴場合等語、附表編號3所示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在喜宴場喝過後向其下單等語,及附表所示各證人所證稱之進貨成本或出貨價格均在100 餘元至200 餘元間,且各證人均證稱向威力酒廠購買的是屬於低價酒等語相符(各證人之證述出處及內容,如附表所示),應屬可信。依此觀之,威力酒廠所生產之紅酒既主要用於喜宴等場合,又屬於低價酒,通常一般人在購買或飲用此種酒類時,是否會去仔細注意年份標示,進而基於年份而對紅酒品質產生一定的認知或期待,實有疑問。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起訴書所載曾向威力酒廠購買紅酒之如附表所示5位 證人到庭作證,其中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證人,均明確證稱其向威力酒廠購買紅酒時,並未考慮過年份的事情等語;而編號4所示之證人雖證稱會在意年份標示,但亦證稱 其在意之重點係在於希望標示一切屬實,以免影響其商譽,決定購買之因素是來源、口感及價格等語(證述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曾向威力酒廠購買紅酒之所有證人,均證稱並未因年份標示而向威力酒廠購買紅酒,且依上開事證,又無從認定其他一般消費者於向威力酒廠購買上開低價紅酒時,可能會因年份標示而決定購買,起訴意旨認不特定顧客因誤認被告謝旗財所生產之酒類,確屬特定年份釀造酒而購買等語,自難憑採。 2、威力酒廠生產之紅酒瓶身標示「2013」字樣,雖與瓶內實際上主要均為2015年進口紅酒之事實未盡相符。惟查: (1)被告謝旗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酒類的年份很重要吧?)不一定,一個人就一個口感」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而附表所示5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購入向威力公司購買之低價酒時,並不會考慮年份,主要是在意口感、價格等其他因素等語(證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考量此5 名證人各自經營酒類銷售事業,卻不約而同均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謝旗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酒類年份不一定重要」之說法,應屬可信,且威力酒廠所生產酒類所標示之年份為何,實際上並不會對銷售情形產生明顯影響,被告謝旗財對此亦屬知悉。又被告謝旗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102年進口的紅酒,實際上是2012年(即101年)的紅酒;104年進口的紅酒,實際上是2014年(即103年)的紅酒等語(見易卷第72頁),核其所述,與該2次進口報單 所載紅酒之品名分別為「VINOVARIETAL TINTO MALBEC BONARDA WINE 13.0% ALC 2012」、「ARGENTINA ARMEN DOZA RED WINE MALBEC 2014 13.2%」分別載有2012、2014之字樣相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8頁、第155頁),應可採信。故若被告謝旗財認為年份早晚對威力酒廠之紅酒產品而言,是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的重要因素,且有意以較早之年份標示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大可直接依據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品名,在所生產之紅酒產品上標示比「2013」更早之「2012」,但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僅於瓶身上標示「2013」,此亦顯示被告謝旗財所辯其當時是單純依進口年份標示2013等語,並非無據。依此觀之,被告謝旗財主觀上是否認為年份早晚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有無藉由不實年份標示訛詐消費者之意,均有疑義。 (2)被告謝旗財於102年自阿根廷進口之紅酒總量23500公升,每公升單價美金1.12元(報單記載匯率為29.925),總價791142元;於104年自阿根廷進口之紅酒總量24000公升,每公升單價美金1.05元(報單記載匯率31.265),總價787878元,有上開2次進口紅酒之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8頁、第155頁)。以進口報單所載匯率進行計算,被告謝旗財102年進口紅酒之每公升單價折合新臺幣為33.516元(1.12 x 29.925 =33.516);103年進口紅酒之每公升單價折合新臺 幣為32.828元(1.05 x 31.265 = 32.828),此2次進口紅 酒之每公升價差約僅新臺幣0.69元(33.516- 32.828 =0.688),尚不足1元。又附表所示5名證人向威力酒廠購買之「 歐邦妮頂級紅酒」之容量為750ml,有該款紅酒之瓶身標籤 可參(見警卷第108頁),以此容量比例計算,威力酒廠使 用此2次進口之紅酒製造1瓶「歐邦妮頂級紅酒」之成本價差,約僅0.52元(0.69 x 0.75 = 0.5175),故即使被告謝旗財將2 次進口之紅酒混合後,用於製造賣給附表所示證人之「歐邦妮頂級紅酒」,此一作法對於成本幾乎無影響可言。故被告謝旗財先後2次進口之紅酒,既然在成本方面幾乎沒 有差別,而購酒者於購買威力酒廠生產之低價紅酒時並不在意年份,年份標示對銷售並不會產生影響,又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謝旗財將2次進口之紅酒混合後,於 瓶身張貼印有「2013」字樣之標籤予以販賣之行為,能為其帶來何種利益。 (3)綜上,本案既難認定被告謝旗財在威力酒廠之紅酒瓶身上張貼印有「2013」字樣之標籤,能為其帶來何種利益,又難認定被告謝旗財主觀上有藉此訛詐他人之意,則被告謝旗財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當初是單純依照進口年份印刷標籤上的「2013」字樣,後來因標籤尚未用完,且原本的酒也還有剩,就繼續沿用原標籤以免浪費,我沒想過要標早一點看起來比較陳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易卷第73頁、326頁至第327頁),當非無稽,由此自難遽認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藉此欺騙他人牟利之意。 (三)威力酒廠生產販賣之前述酒類產品瓶身標籤標示年份為「 2013」,有前述不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之錯誤情形,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僅限就「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方能構成本罪。惟查: 1、威力酒廠生產之前述酒類瓶身均已據實標記原產地為阿根廷,有瓶身標籤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25頁),且該等酒類係以阿根廷進口之紅酒分裝製成,業如前述,並無就「原產國」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情形。 2、公訴意旨雖認「年份」與品質有關,並稱一般消費者都認為陳年的酒比較有價值等語(見易卷第72頁),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為佐。且經本院以「葡萄酒」、「紅酒」、「年份」等關鍵字上網搜尋,並未發現資料足以證明年份較早之葡萄酒具備較高之品質或價值,此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年份越老越好喝?別再被葡萄酒迷思給騙了!」、「關於葡萄酒年份的那些事」、「放得久未必好!葡萄酒的陳年空間」、「 葡萄酒新知」等網路資料可參(見易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9頁)。又經本院於購物網站上以本案紅酒產地之「阿根廷」為關鍵字搜尋,結果發現「買酒網」購物網站上販賣之阿根廷紅酒中,單瓶售價低於1000元之「拉菲堡阿曼卡亞紅酒」(850元)、「風水馬爾貝克陳釀紅酒」(550元)、「台階典藏卡本內蘇維濃」(795元)、「卡帝那蒂利 亞馬爾貝克紅葡萄酒」(550元)、「三風精選卡本內蘇維 儂紅酒」(510元)產品介紹頁面,雖均直接標明售價並介 紹酒品特色,但均未記載年份,並明顯標示「因商品出貨速度快,實際年份與酒精濃度請來電洽詢」等字樣(見易卷第119頁至第128頁),顯示消費者購買該網站之上開紅酒時,雖然同款紅酒之價格固定,但依業者實際出貨情形,有可能會買到同款不同年份的紅酒;以此對照前述附表所示5名從 事酒類販售行業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購入低價紅酒時不會考慮年份等語,實無從認定紅酒之年份早晚與品質間具有直接關聯,公訴意旨所稱陳年的酒較有價值等語,尚難遽採。 3、綜上,威力酒廠販賣之前述紅酒產品並未就「原產國」為不實標示,而該等產品上之年份標示雖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但因尚乏事證可認定紅酒之年份早晚與品質有關,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屬於「品質」標示不實。被告謝旗財所為既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該罪。 (四)綜上,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謝旗財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義於威力酒廠負責銷售、送貨業務,其對被告謝旗財所為均知情,並與被告謝旗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年份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謝旗財實施前述進口阿根廷紅酒後,為前述不實標記、加以販賣之行為,而認被告謝新義與謝旗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謝旗財本案所為既未構成犯罪,縱如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謝新義對被告謝旗財所為全部知情,並透過從事銷售、送貨等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方式參與分工,仍無從成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新義應負詐欺取財或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述紅酒產品瓶身標示「2013」之年份後販賣他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向威力酒廠購買酒類者,有因上開年份標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對被告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向威力酒廠買酒者之證述 ┌───┬────┬────────────────────────────┐ │編號 │證人 │證述內容 │ │ │ │ │ ├───┼────┼────────────────────────────┤ │1 │蕭英明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鴻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 │ │ │ │賣紅酒已有十幾年,我有向威力酒廠買過「歐邦妮頂級紅酒」,│ │ │ │最近一次是107年1月進300瓶,我進貨後每瓶是賣220元,這是屬│ │ │ │於低價位的紅酒,我們都賣到喜宴場合,買的時候我沒有注意標│ │ │ │籤有沒有寫2013年,就是單純試喝覺得喝起來很順,我自己挑酒│ │ │ │的時候不會注意年份,只在意是否好喝,通常如果是有名酒莊或│ │ │ │高單價的酒,年份才會影響價格、才需要考慮年份,像本案這種│ │ │ │酒算是沒有品牌的,我就不在意年份等語等語(見警卷第325頁 │ │ │ │至第326頁、易卷第236頁至第246頁)。 │ ├───┼────┼────────────────────────────┤ │2 │朱震雄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雄寰菸酒公司的負責人,我 │ │ │ │們公司從事菸酒銷售,105年間有跟威力酒廠進過「歐邦妮頂級 │ │ │ │紅酒」60瓶,金額合計17388元(按:即每瓶約290元),但當初 │ │ │ │他們的業務來推銷時,給我的感覺不好,我並不想理他,就推說│ │ │ │要忙先走,交給我太太跟他談,後來我太太就跟他訂了,我太太│ │ │ │主要的考量是因為進價便宜、有利潤空間,當時我們沒有考慮年│ │ │ │份的問題,通常我進酒的時候,只會考慮業務是否專業、價格有│ │ │ │無利潤空間、是否能開發票,再看酒的色相,像本案這種低價酒│ │ │ │我連試喝都不會試喝,也不會考慮年份等語(見警卷第347頁、 │ │ │ │易卷第248頁至第257頁)。 │ ├───┼────┼────────────────────────────┤ │3 │陳文村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益殷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 │ │ │我們公司從事食品及酒類銷售,有向威力酒廠買過歐邦尼紅酒60│ │ │ │瓶,再以每瓶大概兩三百元賣出,但我不記得當初酒瓶標籤寫什│ │ │ │麼,依我自己經營公司的經驗,我認為這種標示不一定是真的,│ │ │ │而且一般有在品紅酒的人不會去買這種低價酒,當初我會跟威力│ │ │ │酒廠買歐邦尼紅酒,是因為有客戶在喜宴場合喝過後,來向我們│ │ │ │下單,我們才去向威力酒廠進貨,買的時候沒有考慮年份等語(│ │ │ │見易卷第258頁至第264頁)。 │ │ │ │ │ ├───┼────┼────────────────────────────┤ │4 │吳佳惠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豐富企業社負責人,我們公司 │ │ │ │從事菸酒批發,我們106年間有向威力酒廠買過1次歐邦妮紅酒,│ │ │ │共144瓶,總金額19872元(按:即每瓶約138元),當初是我先生 │ │ │ │決定要進這支酒,主要是考量有相關資料可以確認酒的來源合法│ │ │ │,喝起來也可以接受,當時我沒有很注意年份,我們買低價酒就│ │ │ │是在意好喝、價格便宜,我對年份會在意的點是希望年份標示都│ │ │ │正確,因為我希望賣給消費者的酒一切正常,以免影響到我們公│ │ │ │司的信譽等語(見警卷第308頁、易卷第265頁至第275頁)。 │ ├───┼────┼────────────────────────────┤ │5 │吳英志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喜沅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 │ │ │司從事菸酒銷售,我們公司曾向威力酒廠進歐邦尼紅酒,每瓶進│ │ │ │貨價138元,出售是賣200元,我當時是先試味道,試喝後覺得口│ │ │ │感可以、價格可接受就買了,我沒有特別看標籤,一般在進這種│ │ │ │低價酒就是看好不好喝而已,我沒有考慮過年份的事等語(見警│ │ │ │卷第357頁、易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