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瑋(原名吳安輪、吳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0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包袋貳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貳個及新臺幣樣式便條紙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有債務問題亟需解決,且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2000萬超級紅包」彩券(下稱彩券)之訊息,經侯晨一上網瀏覽後,與之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彩券1本(每本18張彩券,每張彩券原價2千元),2人相約於108年2月2日晚間會面交易 。甲○○為求能藉由彩券中獎以解決債務問題以及依約交易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2月2日23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時40分許),前往丁○○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滿溢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彩券3本云云,並將狀似裝有現金之紅包袋1個(其內裝填紅包袋1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2個及新臺幣樣式便條紙1本)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以取信乙○○,使乙○○不 疑有他,取出9本彩券置於櫃檯上由甲○○挑選,甲○○乃 趁乙○○低身撿取掉落地面之硬幣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9本彩券,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先於翌(3)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前,與不知情之侯晨一會面,改 以2本彩券(共36張)合計4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侯晨一, 其餘彩券7本(共126張)則在其騎車返回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途中陸續刮開(中獎5千元之彩券4張,尚未兌換現金;中獎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已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福秝社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號日月光投注站、嘉義市○區○○○路000號易億來彩券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錢錢彩券行、嘉義市○區○○○ 路000號億成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富翁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巷0號國華彩券行、嘉義市○區○○街000○0號正隆投注站、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新 富億彩券行等處兌換現金合計7萬6千元;未中獎之彩券68張,其中38張遭丟棄在嘉義縣六腳鄉玉王宮旁、雲林縣元長鄉編號鹿寮98分之2分18東6電桿之對面水溝內,30張未遭丟棄)。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金滿溢彩券行採證,扣得甲○○遺留在該彩券行之紅包袋2個、富士接著劑包裝 盒2個及便條紙1本等物品,在其中1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上 採得甲○○之指紋1枚,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於108年2月3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將甲○○攔查 查獲,在其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起獲中獎5千元尚未兌換現金之彩券4張、未中獎彩券30張,以及在其褲袋內起獲現金12萬5千元,復由甲○○ 帶同警方前往福秝社彩券行、億成彩券行及上開棄置地點起獲已兌換現金之彩券7張、未中獎彩券38張;而侯晨一經由 新聞報導獲悉所購得之彩券2本係甲○○竊得之贓物後,亦 向警方報案並提出未刮開之彩券1本及已刮開之彩券18張予 警方扣案(起獲之現金、彩券及侯晨一提出之彩券,均已發交丁○○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5-17、66-67頁、聲羈卷第17-19頁、易字卷第48-50、128-129、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侯晨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27-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0 -25頁、偵卷第6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2-34、36-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像智慧分析平台車牌分析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3-77、78-79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8張(見警卷82-85頁、偵卷第53-59頁) 、被告與證人侯晨一之臉書、line文字訊息截圖20張(見警卷第86-9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4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10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1439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 易字卷第53-62、71、81頁)、勘察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 張(見易字卷第64-68、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以及將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所科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106 -1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丁○○一度協商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之後未與告訴人丁○○聯繫賠償事宜,於續行調解時復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7-146頁)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易字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紅包袋2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2個及新臺幣樣式便條紙1本,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竊得之2本彩券以4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侯晨一 ,惟證人侯晨一於本案案發後,已將該2本彩券交予警方扣 案並發交告訴人丁○○領回,且警方在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12萬5千元,亦已發交告訴人丁○○領取,有前引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該12萬5 千元現金係包含被告本身所有之4千元、變賣2本彩券得款之4萬5千元及兌換中獎彩券得款之7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易字卷第48 -49頁)。換言之,就被告所變賣之2本彩券而言,不論彩券或被告變賣所得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達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2.被告將竊得之7本彩券共126張彩券刮開後,其中獎情形、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及是否宣告沒收等節,分述如下: ⑴被告中獎5千元之彩券4張尚未兌換成現金,因彩券每張原本市價2千元,中獎後之價值為5千元,高於原本彩券市價,應以中獎後之價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不再計算被告刮開每張彩券所享受相當於2千元之利益,而該4張彩券業經警方扣案後發交告訴人丁○○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中獎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經兌換後得款7萬6千元,係被告以該54張彩券所變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起獲之現金12萬5千元,其中即包含上開兌獎所得7萬6千元 在內,並已發交告訴人丁○○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刮開上開中獎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所享有相當於10萬8千元之利益(2千元x54張=10萬8千元),扣除因 中獎兌現而不再重複計算之7萬6千元,被告尚享有相當於3 萬2千元之利益(10萬8千元-7萬6千元=3萬2千元);加計被告刮開其餘未中獎彩券68張而享有相當於13萬6千元之利益 (2千元x68張=13萬6千元),合計享有相當於16萬8千元之 利益(3萬2千元+13萬6千元=16萬8千元),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茲被告為警起獲之現金12萬5千元中,被告自有 之4千元亦已一併交由告訴人丁○○領取,被告並同意以該4千元款項作為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之用(見易字卷第49頁),該4千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丁○○4千元,則告訴人 丁○○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丁○○已受領之4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6萬4千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本案經警方起獲或尋回已兌獎完成之彩券7張、未中獎彩券68張,均已發交告訴人丁○○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 已兌獎完成之彩券47張雖未尋回,惟該47張彩券既已兌獎完成,所殘存之價值顯然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