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佩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OLY」商標之玩具參件均沒收;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購得上開仿冒「POLY」商標圖樣之玩具1件」補充為「購 得上開仿冒「POLY」商標圖樣之玩具1盒(包含PARKING BASE1件、玩具車2輛)」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黃玄在臉書社群網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謝佩妘所為,應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同時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件扣案之由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件、進貨價每件約1,500元至1,600 元,以2,000元價格出售之獲利狀況,犯罪情節非鉅;兼衡 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態樣係網路直播方式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並參以被告所陳列該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由證人王黃玄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前述商標之玩具3件,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 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證人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2,000元(含運費)等節 ,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 告 謝佩妘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妘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具車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臉書社群網站,在粉絲專頁「玩具NaNa許願池」,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嗣經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現上開直播訊息,於107年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POLY」商標圖樣之玩具1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佩妘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玩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商品來源是淘寶進的,沒有廠商的名字,沒有授權書或保證書,進貨是因為很多人在賣云云。惟查:(一)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在粉絲專頁名稱「玩具NaNa許願池」,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玩具,經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上網購得仿冒「POLY」商標之玩具,經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黃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託運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與正品差異比較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POLY」商標玩具1件可資佐證,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上開商標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本案被告所用以販賣之玩具,係向不明進貨商購入,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被告亦未能提出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POLY」商標之玩具,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