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潘建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詳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適當之刑,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池71個,係屬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侵害「蘋果」、「APPLE」等商標之電池 │71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 告 潘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蘋果屋專業維修」店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中文字「蘋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 ,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間(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113 年1 月15日) 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潘建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進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上標示有「美国苹果公司」之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電池共71個後即持有之,預備以每顆新台幣( 下同) 7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供不特定消費者更換之用。嗣警方於104 年7 月1 日13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維修店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電池71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臺灣高│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 │雄地方檢察署、本署偵查中│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 │ │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本署偵查中則辯稱:伊不認罪│ │ │ │云云。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本件經警方至被告經營之維修│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店執行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 │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欄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電池之│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 │ │ │表各1 份 │ │ ├──┼────────────┼─────────────┤ │ 三 │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電池送│佐證扣案電池係被告向大陸地│ │ │貨單1 紙 │區賣家進貨之事實。 │ ├──┼────────────┼─────────────┤ │四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電池,│ │ │告暨所附照片、經濟部智慧│經送請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鑑│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定後,認係仿冒該公司系爭商│ │ │料各1 份 │標之商品,而系爭商標專用權│ │ │ │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扣案行動電話電池外表標貼上印有「Apple Japan 」、「Apple South Asia(Thailand)Limited 」等文字,亦係侵害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APPLE 」圖樣文字之商標權,且本件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扣案行動電話電池外表之標貼印有「美国苹果公司」、「Apple South Asia(Thailand)Limited 」、「Apple Japan 」等文字,已足以為告訴人出品用意之證明,是該電池標貼應屬偽造之私文書乙情,固堪認定。然扣案行動電話電池,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黃煥祝」販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電池送貨單附卷可參,足見扣案電池之標貼應非被告所製作,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私文書之犯行。另觀諸卷附「蘋果屋專業維修」臉書帳號頁面列印資料,被告並無在網路上張貼扣案行動電話電池外觀照片之舉;而依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內容,亦僅見扣案電池成捆堆置在紙箱內,並無在店內貨架、櫥窗公開陳列之情形;參以警方並未扣得任何被告售出該批電池之交易文件,是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以陳列、販售電池之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查,目前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等相關商品且含有 APPLE 字樣之註冊商標,僅有告訴人申請核准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APPLE TV」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APPLE WATCH 」商標,並無單純之「APPLE 」圖樣英文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商品等情,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1 月4 日( 105)智商50056 字第10580001720 號函釋(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且依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Apple South Asia( Thailand)Limited 」、「Apple Japan 」與「APPLE TV」及「APPLE WATCH 」相較,不僅觀念不同,其讀音亦互異,則若僅因扣案電池商品上標示有「Apple 」字樣,即認定侵害「APPLE TV」及「APPLE WATCH 」商標,不僅違反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亦將「APPLE TV」及「APPLE WATCH 」商標之權利範圍伸展至凡有「APPLE ○○」、「○○APPLE 」、「Apple ○○」、「○○Apple 」、「APPLE 」或「 Apple 」均屬侵權,核屬不當擴張,是告訴人以扣案電池印有「Apple 」等字樣,逕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電池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即難謂有據。惟前述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