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第214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東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0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並坐在該址前形跡可疑,汪嘉珍行經該處見狀詢問郭東衡所為何事,而後路人乃報警請警方前往協助。郭東衡因認汪嘉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前,以「幹你娘雞掰」、「幹、王八蛋」等語辱罵汪嘉珍,足以貶損汪嘉珍之名譽。嗣警方將郭東衡、汪嘉珍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內製作筆錄,郭東衡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汪嘉珍恫稱::「我知道你住在哪,我要去找你報仇」等加害汪嘉珍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汪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另於107年12月7日3時3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內,因見蕾亞(菲律賓籍 ,REYES ELIZABETH REYES)將其衣物置入洗衣機內洗滌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蕾亞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嘉珍、蕾亞、楊坤衡證述相符,並有翠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揭 事實一(一)、(二)所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7月1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均為累犯,且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相牴觸,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盡力 克制己身情緒而為理性之溝通,率爾以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侮辱汪嘉珍,並以前開加害其生命、身體言詞恫嚇汪嘉珍,致生危害其安全。又僅為私利,率然竊取他人洗滌之衣物,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業已發還予蕾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賭博、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衡酌汪嘉珍、蕾亞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人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 罹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