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6日12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真如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久久五金賣場」( 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九如百貨商行」),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箱(售價共計新臺幣720元),並搬運至其機車上,雖遭店員發現,惟其推稱為在其他商店所購買而得以脫身,所竊得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已為其飲用殆盡。嗣後林真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慧珍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真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因素一時失慮偶發觸法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店內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法尚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據選任辯護人陳報在卷,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事後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減輕;暨衡及具嚴重憂鬱症,復發併慢性化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 章,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如數發還於被害人林真如,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已現金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刑事請求狀所提供之九如百貨商行收據1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