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再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9 時9 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駿呈有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9 時9 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陳再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驗尿具結書、監控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且平時舉止尚稱良好,有其戶籍所在地里長出具之證明1 紙可佐,兼衡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於駿呈有限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