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定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康金龍支付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定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6之弘 鼎鋼鐵工程行(下稱弘鼎工程行)負責人,為康金龍之雇主,係以經營鋪設鋼板等鋼鐵材加工相關工程業務之人。緣弘鼎工程行承包海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屋頂浪板鋪設工程,康金龍遂受楊定賀之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5日9時許,與楊定賀、吳宗哲、陳 君奕等人前往上址進行屋瓦更換,詎楊定賀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用具給康金龍使用,致康金龍於距地面高度11.4公尺之高處進行浪板鋪設工作時,不慎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骨盆腔破裂、左肩旋轉肌撕裂、骨盆骨折合併腰薦神經損傷及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康金龍仍出現左腳垂足、骨盆神經傷害、左下肢之左髖、左膝及左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使康金龍之一肢達到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金龍指訴相符,且據證人吳宗哲、陳君奕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4月1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0638100號函暨所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屋頂作業墜落圖、現場示意圖、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7101049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9 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533號函、108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2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28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03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光碟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5206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從事鋼鐵材加工業務,對此自難諉不知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詎被告並未提供必要防護工具予康金龍,導致康金龍不慎墜落,並受有上揭事實所示之重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康金龍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康金龍因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所示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人左腳臨床上之復原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病人骨盆損傷合併神經損傷,目前狀態左腳垂足,左下肢無力,遺存運動障礙,此部分應是永久性傷害等語(見審易卷一第243頁)。且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康 金龍病情,結果略以:康金龍所受傷勢已經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見審易卷二第25頁)。參諸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康金龍現可使用1支手杖行 走,步態跛行,無法從事負重性工作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迄今,其左下肢之神經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可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雇主之提供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二第89 頁)。酌以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 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材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衡酌被告、告訴人調解金額、履行期間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康金龍支│1.給付對象:康金龍。 │ │付總額合計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 │ │貳佰伍拾參萬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 │ │含職業災害補償,│(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前,以被告│ │不含被告楊定賀於│ 、告訴人約定之方式,給付新臺幣壹佰│ │調解期日前已給付│ 肆拾伍萬元。 │ │之金額及告訴人康│(二)其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自民國一百│ │金龍其他依相關勞│ 零八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動法規得受領之補│ 以被告、告訴人約定之方式支付上開給│ │償、補助、勞工保│ 付對象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險給付及津貼等)│ 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 │ │ 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