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進典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有GO速洗洗車場」(聲 請書誤載為「GO速洗洗車場」,應予更正),於自助洗車消費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洗車場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塑膠水桶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嗣後王進典發現水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扣得盧俊宏所提出上開竊得之水桶1個,而 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盧俊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趁自助洗車完成,隨手竊取洗車場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水桶1個,有上開贓物認 領申請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考,顯見其悔意甚誠,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竊心之犯罪動機及趁洗車之際徒手竊取水桶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桶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歸還予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