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被 告 王士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豪、王士槐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京酒場」餐廳包廂聚餐,過程中王士豪暫離開包廂,王士槐則因細故與參與聚餐之王景弘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景弘,嗣王士豪進入包廂,見王士槐正毆打王景弘,遂與王士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王景弘,致王景弘因2 人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腹壁挫傷、左手肘挫傷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王士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王士豪、王士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士槐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王士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所犯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傷害之行為,基於憲法要求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五、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又本件係被告王士槐對告訴人加以毆打,被告王士豪後才加入共同為傷害犯行,兩人犯罪情節尚有差別,另考量本案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2 人進行調解,致其等未能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填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王士豪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士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