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羽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羽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羽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4日3時許,趁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喬希科技企業社」 通訊行門窗未緊閉之際,進入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陳漢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值約新臺幣61,27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漢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IphoneXsMax(灰) │1支 │39,900元 │ ├──┼────────┼────┼──────────┤ │2 │Sugar C11s │1支 │3,900元 │ ├──┼────────┼────┼──────────┤ │3 │IPad Air2 │1台 │15,900元 │ ├──┼────────┼────┼──────────┤ │4 │折疊式耳機 │1個 │500元 │ ├──┼────────┼────┼──────────┤ │5 │充電線 │1條 │300元 │ ├──┼────────┼────┼──────────┤ │6 │現金 │紙鈔硬幣│共778元 │ ├──┼────────┼────┼──────────┤ │ │ │ │以上共計61,278元 │ └──┴────────┴────┴──────────┘ 附錄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