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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章各壹枚、如事實欄所載供貨說明書之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訢如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工地主任,上開工程行於民國106年3月2日取得彌陀國小活動中心球場地板整修工程採購案,嗣因工程延宕,吳志民明知未經材料供貨商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泰路181巷1弄3號4樓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供貨說明書內容,並於其上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蓋印而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之印文各1枚,以表彰呈峰公司於106年9月6日出具建材無法如期交貨之用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供貨說明書後,持之行使於彌陀國小,足以生損害於呈峰公司及彌陀國小對於採購案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彌陀國小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66-67頁;審訴卷第37、39、5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附資料(見他字卷第1-49頁)、合約書(見他字卷第99-100頁)、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覆及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供貨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02-10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供貨說明書上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程延宕,竟為便宜行事擅自冒用呈峰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無法如期交貨之供貨說明書持以向彌陀國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峰公司及彌陀國小對於採購案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並書寫致歉信予呈峰公司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呈峰公司負責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有1個8歲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呈峰公司致歉,尚有悔意,且呈峰公司負責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其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宜,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章各1 枚;如事實欄所載供貨說明書之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之供貨說明書,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行使而交付彌陀國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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