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400號、108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前,竊取該公司前壓住帆 布之鑄鋁模具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復於同年月13日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政興機車行前時,竊取魏箕鋐所有之機車電池30顆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共計3,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榮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顥、被害人魏箕鋐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執畢後5年以內多次故意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於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分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謝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一)所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鋁模具│ │ │ │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謝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佰│ │ │(二)所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 │ │ │參拾顆及抽水馬達壹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