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位所示偽造「陳國棟」之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即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鄰透過管道得知可辦門號換現金,其雖無使用門號真意,但因貪圖換得現金之不法利益,又因其當時尚未滿20歲不能獨立申辦門號,乃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與外祖父陳國棟共同住處 ,擅自拿取陳國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所涉竊盜罪嫌屬相對性親告罪,未據告訴)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國棟之同意,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5年10月17日某時許,至不知情之蘇偉信(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之「威訊通訊行」,冒用陳國棟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冒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三張SIM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 大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國棟本人親自或授權申辦,因而交付有財產價值之上開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陳國棟、遠傳 電信、台灣大哥大。嗣王其鄰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搭配 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偉信。 後蘇偉信另於105年11月間向陳國棟承諾結清上開門號帳單 ,並簽立合約書,且告知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為王其鄰所交付,陳國棟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念慈、張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搭配手機,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獲取現金不惜冒用親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並向電信公司詐領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搭配手 機,造成被害人陳國棟遭電信公司催繳而受困擾,復妨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素行、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其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棟」之署名15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3張、所搭配手機,嗣後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蘇偉信,故該6,0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揭SIM卡3張及所搭配手機既經被告售予第三人蘇偉信,自屬蘇某所有之物,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蘇偉信明知被告本件違法犯行而取得,或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宣告上揭SIM卡3張及所搭配之手機沒收,附予敘明。 (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分屬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1 │0000000000門號│姓名/公司名簽 │「陳國棟」署名1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欄 │枚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 │服務申請書 │ │ │ ├───┼───────┼───────┼────────┤ │2 │限制型卡友-限 │申請者簽名欄、│「陳國棟」署名2 │ │ │NP 4G新絕配13 │申請者簽名/公 │枚 │ │ │99限30手機案 │司負責人暨公司│ │ │ │ │印鑑欄 │ │ ├───┼───────┼───────┼────────┤ │3 │0000000000門號│姓名/公司名簽 │「陳國棟」署名1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欄 │枚 │ │ │/行動寬頻業務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4 │限制型-4G新絕 │申請者簽名欄、│「陳國棟」署名2 │ │ │配999限30手機 │申請者簽名/公 │枚 │ │ │案-預繳8000 │司負責人暨公司│ │ │ │ │印鑑欄 │ │ ├───┼───────┼───────┼────────┤ │5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姓名/公 │「陳國棟」署名2 │ │ │行動電話/第三 │司名稱欄、申請│枚 │ │ │代行動通信/行 │人領章欄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書 │ │ │ ├───┼───────┼───────┼────────┤ │6 │號碼可攜/新申 │本人簽章欄、姓│「陳國棟」署名3 │ │ │裝同意書【手機│名/公司名稱【 │枚 │ │ │專案】 │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欄 │ │ ├───┼───────┼───────┼────────┤ │7 │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陳國棟」署名1 │ │ │請書 │ │枚 │ ├───┼───────┼───────┼────────┤ │8 │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欄 │「陳國棟」署名1 │ │ │ │ │枚 │ ├───┼───────┼───────┼────────┤ │9 │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欄 │「陳國棟」署名2 │ │ │託書 │ │枚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HTC廠牌(型號: │ │ │10 32G,銀色)行動電話1支 │ ├──┼─────────────────────────┤ │4 │新臺幣6,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