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佩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佩璇與潘建忠(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新和釣蝦場」前方停車場處,因酒後與黃琦涵發生口角,莊佩璇遂與黃琦涵發生拉扯,適有在旁之潘建忠前來勸阻,兩人才短暫分開,期間雙方仍不斷有挑釁之舉,而莊佩璇隨後不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黃琦涵,此際潘建忠亦因見黃琦涵不聽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黃琦涵臉部揮一巴掌,致黃琦涵往後跌倒至地上,並持續對黃琦涵毆打,致黃琦涵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枕部頭皮挫裂傷二處(各0.5*0.5 公分)等傷害。嗣經黃琦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涵(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曾聖傑警詢即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15-19 、27-29 頁、偵一卷第49-50 頁;潘建忠部分見警卷第1-4 頁、偵二卷第15-17 頁;曾聖傑部分見警卷第33-38 頁、偵一卷第79-80 頁),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字第1061126001號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108 年7 月26日勘驗本案發生時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2-23 、25-26 、20-21 頁、本院卷第115-11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較輕,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被告依法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因此,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處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復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及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9259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稱偵二卷 │ │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