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璋億」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劭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營派出所)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該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即主任技師洪璋億已於107年7月10日自日盛公司離職,本應要求日盛公司另聘任具有資格之人擔任該工程品管人員,詎林奕劭為趕工以盡早驗收使日盛公司能領取工程款及避免遭罰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洪璋億同意,且洪璋億未到場實地執行職務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該工程材料檢(試)驗報告等文件中,偽造「洪璋億」之簽名,用以表示洪璋億業已依規定到場辦理專業查核之意後,持向左營派出所陳報行使,作為本件工程品質管控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洪璋億及左營派出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璋億於偵查中證述。 (三)材料檢(試)驗報告影本17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 (五)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日盛字第1081126001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行字第108733523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廠商初判人員簽名」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洪璋億」之署押,足以表徵洪璋億本人確認該文件之內容,負責其文件之意,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洪璋億及左營派出所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相同之方式,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各該公文書或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進而行使,並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便宜行事,使工程順利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證人洪璋億之權益,亦影響左營派出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行中並無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前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品行良好,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洪璋億」署名17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系爭工程關於耐震補強之施作要通過驗收,必須施工中由承包商會同監造公司或政府人員,在施工現場隨機採取施作材料樣品送驗結果符合契約規範,一旦驗收通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即應依約結算該工程款並支付予日盛公司。至於試驗報告等資料則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無涉,因試驗報告等資料均為具有合格認證機構之驗證測試並核發檢驗證明之文書,故縱使相關文件之「廠商初判人員」欄雖係屬偽簽,尚不影響旨案之驗收、給付工程款之決定,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行字第10873352300 號函文表示。故被告偽簽試驗報告等資料不影響施作驗收、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自無詐欺取財可言。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成立,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聲請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偽簽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洪璋億│ │ │ │ │」之署押數量 │ ├──┼──────────┼──────┼──────────┤ │1 │107年5月30日於「國立│廠商初判人員│署名1枚 │ │ │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簽名欄 │ │ │ │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位│ │ │ │ │移型消能元件(阻尼器)│ │ │ │ │測試報告」1份 │ │ │ ├──┼──────────┼──────┼──────────┤ │2 │107年7月13日於「聯昇│廠商初判人員│署名3枚 │ │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欄 │ │ │ │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現│ │ │ │ │場植筋拉拔試驗報告」│ │ │ │ │3份 │ │ │ ├──┼──────────┼──────┼──────────┤ │3 │107年8月16日於「唯泰│廠商初判人員│署名1枚 │ │ │非破壞檢測實驗室磁粒│簽名欄 │ │ │ │檢測報告」1份 │ │ │ ├──┼──────────┼──────┼──────────┤ │4 │107年8月20日於「國立│廠商初判人員│署名9枚 │ │ │臺灣科技大學材料科學│簽名欄 │ │ │ │與工程學系【複合材料│ │ │ │ │研究室】試驗報告9份 │ │ │ ├──┼──────────┼──────┼──────────┤ │5 │107年9月10日於「聯昇│廠商初判人員│署名3枚 │ │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欄 │ │ │ │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現│ │ │ │ │場植筋拉拔試驗報告」│ │ │ │ │3份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