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忠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柯麗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真好味烤鴨莊」,於店外停放腳踏車後,徒步進入上址烤鴨莊內,趁店員梁忠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麗枝所有、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1,600元(已發還柯麗枝),得手後欲逕行離去之際,為店員梁忠禮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忠光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麗枝委託之店員梁忠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柯麗枝委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麥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簡字第4990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1261號裁定與被告前8案(皆為竊盜)定應執行刑2年9 月,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入監,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竊物品價值雖非過鉅,惟均屬店家辛苦勞力所得,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因無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被發現後未反抗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情節、以及因腳神經壓迫而無法做粗重勞力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錢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