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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佑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佑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梁○○」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並留存於手機內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更正為「並留存於手機內之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告訴人梁○○(後改名梁○○,下均稱告訴人梁○○)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利用告訴人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後,再持與告訴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約而行使之,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㈡至被告雖曾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發票人」欄內偽造「梁○○」之簽名1 枚,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初簽約時承辦人員沒跟我講簽本票之事,他寄電子檔來跟我說哪裡要簽我就簽了,我也沒注意我簽什麼等語歷歷,故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系爭約定書「發票人」欄偽造「梁○○」簽名1 枚時,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約定書「發票人」欄偽造「梁○○」簽名時,於客觀上固屬偽造有價證券,惟因被告當時偽造「梁○○」簽名於系爭約定書上時,主觀上係認為其所簽署之文件係為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書,有如前述,且起訴書之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應僅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智識健全,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非法利用其所取得之告訴人梁○○個人資料,冒名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渠等更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現在祐昌農產行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尚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約定書1 紙,業經提出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於系爭約定書「申請人」及「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梁○○」簽名共2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32,220元,確屬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付43,278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上開所詐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74號
                                     107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梁佑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佑任明知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行動電話、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資料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對個
    人資料為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51分,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由○○○○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經營之「樂分期」購物網站,填載其先前向其胞
    兄梁○○( 後改名梁○○) 取得之軍人身分證與國民身分證
    ,並留存於手機內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
    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並於約定書上之發票人及申請人欄偽簽梁○○之簽名,
    以表彰梁○○為購買人之意思,提交該公司而行使之,而以
    分12期之付款方式,在該網站上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 3
    萬2220元之Iphone7 手機1 台,使○○○○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上開交易之貸款及交付手機與梁佑任
    ,足生損害於梁○○及上開公司及其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梁○○發現受害而報警處理及○○○○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發現受害而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佑任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    │之供述                │間、地點,以手機連上分期│
│    │                      │樂網站,填載梁○○之個人│
│    │                      │資料,並利用電子簽署之方│
│    │                      │式偽簽梁○○之簽名於分期│
│    │                      │契約上等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梁○○於警│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向梁濬│
│    │詢及偵查中證述        │乘表示要買車,要梁○○擔│
│    │                      │任保證人,因而取得梁○○│
│    │                      │之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
│    │                      │,後來經通知其有購買手機│
│    │                      │未付款,其才知道被告未經│
│    │                      │其授權去購買手機,被告購│
│    │                      │買之後都沒有繳費等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陳○○於偵查│當時公司有要求被告提供國│
│    │中指述                │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並│
│    │                      │有向部隊求證,部隊證實有│
│    │                      │該人,公司才會核准此筆交│
│    │                      │易等事實。              │
├──┼───────────┼────────────┤
│4   │梁○○國民身分證、軍人│被告有傳送梁○○之證件、│
│    │身分證、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梁○○之身分證字號、│
│    │暨約定書影本、        │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戶│
│    │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等資料於│
│    │                      │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該文│
│    │                      │書上偽簽梁○○簽名。    │
├──┼───────────┼────────────┤
│5   │被告簽名及按押指紋之悔│被告確有冒用梁○○個人資│
│    │過書1 紙              │料購買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偽造之梁○○署名
    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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