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原名劉沅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福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巨蛋百貨0 樓之「0000 0000 」專櫃,以謊稱配戴飾品為由,趁店員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之墜子4 件、項鍊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遭店員翁○○發現後攔下蕭福德,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包含拘役、罰金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案當時發病,覺得東西是自己的,後來回家才發現東西不是伊的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然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評估被告目前智能水準雖落於邊緣至中下智能範圍;並在額葉相關功能表現較弱但無衝動控制障礙,且案發當下判斷並未受到聽幻覺影響,因此,被告案發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75至8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對案情之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以及所進行之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偷竊乙事係屬違法行為有所瞭解,且其行為當下亦未受其他精神症狀之干擾影響,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罹病之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復與被害人欣赫利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欣赫利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表示歉意,欣赫利公司嗣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足考(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目前無業而在職訓局上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墜子4 件及項鍊2 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