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關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關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關齊於民國108 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地號建築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瀚光泰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鋼筋1批(重約14.2 公斤)及承包商宏育工程行所有電鋸1 台,得手後載往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觀音橋旁,先將電鋸1台藏放在觀音橋旁路邊,再將上開鋼筋1批販售予觀音橋旁之觀音橋資源回收場,旋返回觀音橋旁路邊欲取電鋸1 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變賣所得新臺幣93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關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遭竊之物品所有權既分屬不同財產權人,然被告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瀚光泰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鋼筋1 批及承包商宏育工程行所有電鋸1 台,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其中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2月3日);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其中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9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而甲案已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中,有與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鋼筋1批及電鋸1台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鋼筋1 批及電鋸 1台,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被扣得之變賣所得新臺幣93元,是本院認被告已返還竊得財物,被告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利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