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如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690號判 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述已執行完畢之部分罪刑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甚低;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 註 │ ├──┼───────┼───────────────────────┤ │ 1 │羊奶1瓶 │編號1至3:共計價值新臺幣100元。 │ ├──┼───────┤ │ │ 2 │吐司1條 │ │ ├──┼───────┤ │ │ 3 │漢堡3顆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 告 李如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5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郭鎮維所經 營之日光棕櫚─大社健康廚房,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外◎子上之羊奶1瓶、土司1條、漢堡3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所竊之物供己食用殆盡。嗣郭鎮維發現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鎮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李如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05.29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