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詹賀傑保管之藍芽耳機1個(品名:鐵三角藍芽耳機CKR35BT粉,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治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賀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 萬元,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復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刑宣告,於104 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82號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記綠表在可稽,被告於前受竊盜犯行之起訴、判刑及執行後,仍未悔改再度第2 次涉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刑,即仍應加以非難、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與告訴人詹賀傑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付12,000元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但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由被害人撤回告訴,即應由法院依法論罪及科處較輕之刑罰;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藍芽耳機1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12,000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