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宋茗豪、何紫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茗豪 被 告 何紫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茗豪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紫瑄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茗豪、何紫瑄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宋茗豪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宋茗豪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迥異,被告宋茗豪又無其他違反公司法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宋茗豪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宋茗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宋茗豪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新揚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所犯易使相對人誤判交易對象之資格或產生錯誤信賴之危險,因而危害商業市場上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紊亂商業行政之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宋茗豪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紫瑄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宋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紫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茗豪(原名宋星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審易字第 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 舉止,與其配偶何紫瑄(現已離婚)均明知「新揚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於 106 年 9 月 14 日某時,宋茗豪、何紫瑄均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由何紫瑄自任新揚公司代表人、 宋茗豪自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新揚公司名義與許皓庭簽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由何紫瑄及許皓庭在上開契約簽名,約定許皓庭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委由新揚公司對外出租,雙方按比例分配租金報酬。嗣逾 106 年 12 月間,雙方已生利 潤分配糾葛,許皓庭事後為追究責任而查詢新揚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皓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宋茗豪於警詢及偵│1. 被告宋茗豪明知新揚公司未經 │ │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設立登記,仍於上開時、地,以│ │ │身分具結證述 │ 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許皓庭簽│ │ │ │ 訂上開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 │ │ │ 原本是登記為宏瑋國際租賃有限│ │ │ │ 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負責人│ │ │ │ 是何紫瑄,設立地點在左營,後│ │ │ │ 來搬到楠梓,有變更公司名稱,│ │ │ │ 但程序尚未完成就簽約了云云。│ │ │ │ 2. 被告何紫瑄於簽約時亦有在 │ │ │ │ 場,並於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㈡ │被告何紫瑄於警詢及偵│1. 被告何紫瑄以新揚公司代表人 │ │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 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事│ │ │身分具結證述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 │ │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方是│ │ │ │ 新揚公司,公司申請時是叫宏瑋│ │ │ │ 公司,後來改名為新揚公司沒有│ │ │ │ 變更登記云云。2. 被告宋茗豪 │ │ │ │ 委請被告何紫瑄簽訂上開契約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㈢ │告訴人許皓庭於警詢及│被告 2 人以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 │ │ │偵查中具結證述 │人簽訂本件契約之事實。 │ │ │ │ │ ├──┼──────────┼───────────────┤ │ ㈣ │高雄市政府 108 年 7 │新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無申請│ │ │月 2 日高市府經商公 │設立登記資料,復無宏瑋公司申請│ │ │字第 10852565600 號 │名稱變更登記之資料之事實。 │ │ │函及該函檢附之宏瑋公│ │ │ │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 │ │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 │查詢結果各 1 份 │ │ │ │ │ │ ├──┼──────────┼───────────────┤ │ ㈤ │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被告 2 人於 106 年 9 月 14 日 │ │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1 │以新揚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佐│ │ │份(即告證二) │證新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為法律│ │ │ │行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宋茗豪、何紫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違反同條第 1 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 為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茗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