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10日4時20分許,騎乘所有電動車行經高雄 市阿蓮區港後5之10號住宅外,徒手開啟停於屋外、許家榮 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 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得手,隨即騎車返回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嗣警獲報後據被害人所提供住處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所騎乘電動車及所著球鞋,與李志天上開住處放置之電動車及球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於108年5月23日1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路竹科學園區 內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賽諾世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越南籍外籍移工黃氏秋所有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LKTZ808450號,價值17,000元)電門,騎乘離開現場而得手,並以單手騎車、單手牽著前開腳踏車之方式,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嗣警獲報後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訪查,掌握李志天涉嫌重大,經至其上開住處查看,赫見被害人上開是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騎樓,隨即依法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94號卷第75-77頁;審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黃氏秋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1-6頁),附表編號1部分 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竊盜路線圖、被告住處採證照片、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17-29、13-15、31-35頁;偵字 第648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偵緝字第394號卷第99頁)等在 卷可稽;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 住處採證照片、光南電動車出具之購買證明書、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15、7、9-12頁;偵緝字第394號卷第89-95、97頁、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簡字卷第31-4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包含財產犯罪,併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扶養(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竊盜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未扣 案之現金2,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在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李志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一、(一)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李志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一、(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