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371、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OD機上盒壹組(含遙控器及HDMI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曾啟華所經營之「波波投幣洗衣店」,竊取店內曾啟華所管理之MOD機上盒(含遙控器及HDMI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8年9月14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竊取該洗衣店店長邱陌淨所管理之MOD機上盒(含電源線)1組,價值1,200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已發還)。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啟華、邱陌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張(「波波投幣洗衣店」失竊部分)、擷取 照片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失竊部分)。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邱陌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MOD機上盒(含遙控器及HDMI線)1組,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曾啟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MOD機上盒(含電源線)1組,既已發還被害人邱陌淨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