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麒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3 時6 分許,徒步前往陳暐皓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旁之「舞動魅力」紅茶冰攤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攤位上之湯匙,撬開抽屜,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該攤位員工發覺遭竊,再經陳暐皓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自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3 月(5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侵占,猶仍於執行完畢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犯罪手段暨其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700 元,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