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白酒高粱58度、金門專用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銀於民國107 年7月4日21時23分許,行經劉政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成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政雄在屋後清洗器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及金門專用酒各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明銀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政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蔡明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金門白酒高粱58度及金門專用酒各1 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政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