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包貳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韓元貳萬元、人民幣參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與張志明所經營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熟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1時許,王勝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員工在公司外之路邊休息,則在該處與該等員工聊天後,趁無人在該公司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將張志明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兩個皮包、張志明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胞證各1張、名片夾1個、上開公司大小印章各1個、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韓元2萬元、人民幣3千元《遭竊價值總計約4萬元》)放入其外套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辦公室,見該公司員工並未發覺遂向其等表示有事而先行離去。嗣經張志明發現側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1-42頁;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16、19-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3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吊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側背包1 個、皮包2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0元、韓元20,000元、人民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個,本院審酌此等遭竊財物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胞證各1張、信用卡4張,因本身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