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福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福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 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明知其父生前於民國7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違章建築,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將上開土地上之前開鐵皮建物,出租他人作為工廠倉庫使用(工廠名稱為「協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0330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並應於107年9 月1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啓福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7年9月17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啓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 3479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731700號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630987600號函暨檢附之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523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057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15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703309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7年9月20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730927700號函暨檢附之複查照片2張。三、核被告黃啓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雖稱良好;但將其所繼承坐落於上開農地上之鐵皮建物等出租他人供做工廠倉庫而牟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非輕微、其行為足以使土地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出租牟利每月租金約10萬元)、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7377平方公尺),情節非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上開違章使用之建物實際係由被告先父生前所建,迄今已存續逾30年,主管機關長期忽視農地遭違規使用,未有進一步強制措施亦難辭其咎,不能完全歸因於被告一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