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金火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洪大貴律師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金火(以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宗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並於108年4月2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由受僱人(管理員)簽收,告訴人則於108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故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與證人 洪麗仙(以其子案外人黃丞慶名義登記股權)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股權各1/3,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長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11月中旬,向告訴人表示杉林區公所有「旗山溪通 仙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共4標河川疏濬土石原料 標售,4標合計約需2000萬元之資金,其已出資1000萬元, 要告訴人也出資1000萬元共同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28日共交付被告10,753,700元。惟告訴人事後查證,被告根本沒有向杉林區公所投標購買,告訴人始知受騙(此部分下稱告訴意旨一)。 2、被告另於同年11月底,向告訴人佯稱表示須10萬元向相關人士疏通,以利辦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發覺並無此事,始知受騙(此部分下稱告訴意旨二)。 3、於同年12月1日,被告對告訴人訛稱:其已收購案外人黃丞 慶持有之股權,若告訴人向其購買全部之1/6股權,則渠等 將各占長興公司50%股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 18日交付價金40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表示要將全部股 權轉讓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嗣後知悉被告僅係保管黃丞慶之股權,並非擁有上開股權,告訴人始知受騙,才未給付後續之1200萬元價金(此部分下稱告訴意旨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證人洪麗仙於偵查中證述:「(問:長興建材有限公司是否 曾經委託陳榮泰標購旗山溪通仙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砂石?過程?)因為朱金火跟陳宗雄說他們不懂,所以我 才委託陳榮泰到公司當廠長,因為標購有限制數量,所以就麻煩陳榮泰去借牌來標購,標購需要押標金90萬元,我也匯了30萬進長興建材有限公司,但朱金火到現在也沒有退還給我,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在朱金火老婆郭淑貞那裡保管。因為標購要取得發票,發票涉及營業稅的部分,朱金火就以為是陳榮泰要賺差價,說不讓陳榮泰處理,朱金火說要自己處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朱金火一開始就知道 長興建材有限公司是沒有資格去投標上開砂石工程?)對,因為長興建材有限公司才剛成立。(問:所以朱金火知道這些 砂石工程,必需要去借牌來標?)對。(問:標上開砂石工程 的錢如何支付?)我們有先說要處理押標金,說好各匯三分之一,我就匯30萬元進去,後來他們又說不讓陳榮泰標,之後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陳榮泰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代陳宗雄處理標購『旗山溪通仙橋下游河段疏 濬作業土石標售』砂石?過程?)有。當初是陳宗雄跟我提出 要標砂石,是他或以個人名義我不清楚,在請我標砂石時,我跟洪麗仙與朱金火,陳宗雄都在場,應該是他們要以長興名義標,後來本來要委託我去標,但後來他們有自己的管道,所以我就沒有去標了,他們後來委託誰去標我不清楚。( 問:當初他們委託投標時,就知道長興沒有資格投標方委託你去?)是。」等語,是從證人洪麗仙、陳榮泰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長興公司無資格投標上開砂石,僅能借牌投標或向得標廠商購買,過程中告訴人均有參與且有表示意見,最後決定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砂石之情,足堪認定;是告訴人顯係經評估後,始決定與被告合夥購買,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後告訴人與被告意見不合,由告訴人取得第1標砂石,雙方於107年1 月20日結算,被告尚欠告訴人20萬6850元,然該欠款被告以106年12月29日先行匯款30萬元至長興公司之款項相抵,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親簽之結算書、匯款證明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 人合夥購買砂石,拆夥後,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清楚,並歸還欠款,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意圖,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2、證人洪麗仙於偵查中證述:「(問:購買砂石的人,對現場 採集砂石的工人,是否會補貼他們吃飯的錢或涼水錢?)一般實務上會,會補貼吃飯、檳榔、保力達b、水等等,讓工人 運作時不會挖一些雜草、木材之類的東西,影響砂石的品質,造成機械的損壞。現場有很多工人,負責的情況不一樣,若是負責比較重要的工人,會補助比較多,如怪手司機監工,有可能一天補貼他們1000元左右。因為如果怪手司機在挖砂石時,沒有將一些不好的東西排除掉,會造成我們分離機械受損,也會影響砂石的品質,所以才會有上面的補貼,希望他們考慮到購買者的利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通路紅包是指支付給在河川挖沙石工人零用金、吃飯補貼的方式,工人1天1000元的貼補費用」相符,且告訴人先行墊付10萬 元部分,最後結算時由被告支付,此有雙方所簽定107年1月20日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證人洪麗仙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證物6委託書』這是否你親簽?為何簽此委託書?)是,這是我將股權賣給陳宗 雄之後,我知道朱金火已經私下將公司變更為一個人的,我是故意寫這份委託書拿給朱金火看。因為賣給陳宗雄的錢還沒有收齊,平常我都是委託陳宗雄跟朱金火接洽,所以我就故意寫這份委託書給朱金火看,讓朱金火知道陳宗雄可以全權代理黃丞慶跟我處理長興建材限公司股權的問題。(問: 現朱金火以這份委託書告陳宗雄,說陳宗雄詐欺他,說他擁有黃丞慶的股權,賣給朱金火,是詐欺朱金火,意見?)黃丞慶真的有寫一份股權轉讓書給陳宗雄,我們確實有要將黃丞慶的股份賣給陳宗雄,陳宗雄是有權處理的,我們事先就有寫一份黃丞慶將股權轉讓給陳宗雄的轉讓書,而且我們有拿到400萬元。我們簽的這份委託書,朱金火以剪貼黃丞慶、 陳宗雄的簽名,向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簽名。朱金火告陳宗雄的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足認黃丞慶確有將其長興公司股權轉讓被告陳宗雄,被告陳宗雄共擁有長興公司2/3股權,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尚有疑義,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如前 所敘,並提出刑事答辯狀附買賣契約書、股東合作協議書、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合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承諾書、約定書及匯款證明等影本(見107他1059卷第44至81頁 )為證,並有證人陳榮泰、許碧麟及洪麗仙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第113至114頁107年7月17日及9月18 日筆錄),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成立詐欺罪責,聲請再議理由所指,詐欺罪為即成犯,與事後有無返還詐欺所得無關,固非無理,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應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另被告之資金流向,應無必要再為調查,亦無需再行傳喚邱基亮、潘興佑及林金河證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1、告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所稱其有匯款給長興公司及被告乙情,固經提出長興公司存摺明細、匯款憑條等事證為佐。然有關本案標購砂石事宜,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是有意標購砂石,打算委由陳榮泰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因為長興公司沒有資格投標,被告曾跟我提出要請我去標砂石,當時告訴人及洪麗仙都在場,後來他們有自己的管道,我就沒有去標了,後來他們委託誰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34頁)、證人洪麗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本來有找陳榮泰處理標購砂石,但因為標購涉及營業稅的問題,告訴人以為是陳榮泰要賺差價,就說不讓陳榮泰處理,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長興公司沒有資格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相符,則上開證人既然均證稱告訴人原本就知道 長興公司並無投標資格,且處理標購砂石事宜之過程,告訴人亦有參與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因相信被告會去向杉林區公所投標購買砂石,方受騙提供款項給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沒有去投標云云,已難遽信。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後來有跟信誠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砂石,1標472萬元左右,我們買1標之後因為 雙方意見不合,就沒有再買了,第1標的東西已經全部給告 訴人,錢我也全部退還給告訴人,我們都已結算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被告所辯,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月20日簽署之文書記載被告已於107年1月2日歸還告訴人500萬元,告訴人先前交付之1075萬3700元扣除已歸還之500萬元,尚餘575萬3700元,扣除作為一標土石原料購買之金 額482萬6850元(包括原料、空汙費、機械工程費、運輸費 ),被告尚欠告訴人102萬6850元,並約定於107年1月25日 前還清(見他卷第74頁)、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7年1月20日簽署之匯款證明記載被告所欠之上開102萬6850元扣除相關 款項並加上通路紅包10萬元後,尚欠20萬6850元(見他卷第75頁)等語相符,故被告所辯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075萬 3700元款項後,曾以其中472萬元購買土石原料,該批土石 業已轉讓給告訴人,剩餘款項亦已結算等情,當非無稽。則若被告有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以標購砂石為由詐騙告訴人,何需於取得款項後以其中472餘萬元實際購買砂石,並將 購得之砂石轉讓告訴人?且又何須在取得告訴人匯款(106 年12月間)不久後,於次月(107年1月間)即陸續返還、結算相關款項?又若告訴人認為所匯款項係遭被告騙走,又何以會與被告簽署上開書面文件?更徵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標購砂石為由詐騙告訴人云云難以遽採。 (3)告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改稱告訴人原即知悉長興公司沒有資格投標,且知道被告是要向得標廠商購買砂石原料,並稱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表示已買到4 個標案的砂石原料,方因此提供款項給被告云云(見聲判卷第9 頁至第10頁),然查:此與告訴人前於107年3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及107年8月1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述情節(即相信被告會去投標,事後才知道被告並未投標云云)顯然不符,已有可疑。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上聲議卷第29頁至第37頁),表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訛稱目前得到4標案、4個標案全部都有合約書,且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始終顧左右而言他、無法說明向哪些公司借牌標售,可見告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裡云云,惟LINE通訊軟體在顯示對話內容時,會將他人打的訊息標上他人代號後顯示在左邊,自己打的訊息上則會出現在右邊,但不會出現自己的姓名,為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均知之事,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有告訴人即「朱金火」姓名出現在畫面左側之情形(見上聲議卷第29頁、第34頁、第36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非全無疑問,又縱認該對話確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因告訴人提出者均係擷取特定日期之片段對話內容,無從以之確認完整事實對話意義及事實經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未依照與告訴人之協議辦理,亦無從解釋若被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事後又何須購買4百餘萬元之砂石轉讓告訴人,並將相 關款項陸續結算返還告訴人,自難逕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是委託邱基亮投標購買砂石原料,告訴人因而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邱基亮,但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嚴重瑕疵云云。但即使被告果真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委託邱基亮投標,事後卻未實際委託邱基亮,亦不表示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找人標購,或直接向他人購買砂石,故檢察官認依現有事證已足顯示告訴人係經評估後,始與被告合夥購買砂石,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亦已結算清楚並歸還欠款,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意思,而基於其裁量不予傳喚邱基亮,難認有何違法失當情形。 2、告訴意旨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通常若補貼工地工人茶水或吃飯錢,多會稱為涼水錢,不會稱之為「通路紅包」,被告辯稱通路紅包是指補貼挖砂石之工人上開費用,每天1000元,卻未能詳細說明工人人數、天數等細節,已屬可疑,且被告若是向他人購買砂石,又何須找工人去開挖砂石原料,顯見被告所述不合情理,被告實係向告訴人表示要向杉林區公所人員疏通,而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原處分認定通路紅包為補貼工人零用金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通路紅包係用於補貼現場工人零用金或吃飯錢等語(見他卷第27頁),核與證人洪麗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時證稱:通常購買砂石者會補貼現場工人一些費用,希望他們做事時考慮到購買者的利益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顯示未必只有親自開挖砂石者,才需要補貼現場工人,自難遽認被告所辯不實。且即使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筆10萬元是要用以疏通區公所承辦人員之事屬實,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而為此表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實際將之用於疏通區公所承辦人,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與證人洪麗仙均未出資經營長興公司,卻向告訴人謊稱渠等已出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令其等各擁有長興公司三分之一之股權,被告甚且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股權出售給告訴人,顯已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提出本案告訴時,係指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已經收購取得案外人黃丞慶所有之長興公司三分之一股權,一共已持有長興公司三分之二股權,要將長興公司六分之一股權以400萬元賣給告訴人,即兩人各持有長興 公司一半股權,告訴人事後已給付被告400萬元價金;之後 被告又表示要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發現被告只是保管黃丞慶的股權而已,股權並不存在,認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云云(見他卷第2頁),並未指稱被告及證人洪 麗仙自始均未出資。又案外人黃丞慶為證人洪麗仙之子,證人洪麗仙持有之股分係以黃丞慶名義登記,證人洪麗仙確實有將黃丞慶名下之長興公司股權賣給被告,也有從被告處取得400萬元,被告有權處理該部分股權之買賣事宜等情,業 經證人洪麗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3 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指被告僅有保管案外人黃丞慶股權、無股權可賣云云,自難遽信。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改稱被告與證人洪麗仙自始均未出資、實際上自始均無股份,被告卻以轉讓股份為由詐欺告訴人云云,但此與告訴人先前指述情節不一,亦與證人洪麗仙、陳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長興公司之成立出資情形為:證人洪麗仙擁有一批價值2400萬元的機器設備,原本打算要賣給昱昌公司,但因故並未跟該公司合作,就轉而用來合資成立長興公司變成股東,證人洪麗仙以該批設備當出資額,被告與告訴人各出800萬元給證人洪麗仙,每人各持股三 分之一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113頁)不符。聲請意 旨雖又稱其所提出之案外人潘星佑及證人洪麗仙之間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見上聲議卷45頁至第53頁),可證明被告及證人洪麗仙自始均未出資云云,但依該譯文尚無法確認對話雙方之實際身分或內容是否與本案直接相關,且證人洪麗仙既已親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出上開證述,自無從依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雖又稱長興公司之帳戶並無被告匯入800萬元資金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但 依證人洪麗仙、陳榮泰所證情節,證人洪麗仙係以機器設備出資,被告則係將800萬元付給證人洪麗仙,於此情形下, 被告與證人洪麗仙均無將800萬元出資款匯入長興公司之紀 錄,並非不合情理,仍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告訴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