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李霽芳 黃呂麗碧 蔡碧卉 呂麗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劉德民 陳龍水 張志剛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豐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45 、9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民係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龍水、張志剛分別係被告豐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告訴人李霽芳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告訴人黃呂麗碧、蔡璧卉共有同段22地號土地;告訴人呂麗玉則係同段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緣被告新進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而被告豐吉公司則為被告新進成公司所標得上開工程的下包廠商。被告劉德民、陳龍水、張志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至106 年4 月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工程之淤泥廢棄物傾倒在告訴人上開土地,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致生水土流失,並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故被告劉德民、陳龍水、張志剛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新進成公司、豐吉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劉德民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罪嫌,被告新進成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陳龍水、張志剛、豐吉公司涉嫌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等人上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依據下列理由,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㈠、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內容,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9年1 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90003196號函改變見解,而認:「有關海事工程疏濬產出之海砂土,因其處理程序及性質與陸上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別,爰尊重各目的事業主辦(管)機關意見,維持現況,仍由各該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及負管制責任,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舊函釋為據,容有違誤。 ㈡、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並不包含水庫淤泥,是本件遭傾倒的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並非上開方案所稱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引用上開方案,論認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廢棄物,自屬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0742600 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只能證明本件淤泥(砂)之重金屬含量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均未逾管制標準,而僅排除該等淤泥(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據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亦將各類污泥(含淨水污泥)列入其中,是應向環保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而經核可後,始得進行廢棄物再利用,故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函文及檢測報告論認本件淤泥(砂)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屬無據。 ㈣、新進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105 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契約」中關於「有價材料折價費」之約定,只是巧立名目而規避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及責任,此由新進成公司與豐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所列工程項目僅有「淤泥(砂)清除費」及「土方運至土尾場」,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550萬元,即可得知,蓋上開淤泥(砂)如果是新進成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價購而來,新進成公司又豈會無償轉讓豐吉公司尋覓土尾用地任意丟棄,故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新進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論認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並非廢棄物,亦有未合。 ㈤、被告劉德民既稱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是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價購而來,豈會任由豐吉公司任意棄置該等淤泥(砂),損及被告新進成公司之資產,故豐吉公司應是受被告新進成公司委託,方會將該等淤泥(砂)任意傾倒在聲請人之土地。㈥、按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陳龍水所為陳述,豐吉公司與新進成公司所簽訂者乃承攬契約,故新進成公司委託豐吉公司處理之淤泥(砂),並不因委託清理而造成所有權移轉,新進成公司仍應依上述規定負連帶清理責任。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45 、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1 月17至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等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等不起訴處分: 1、被告劉德民、新進成公司、陳龍水、豐吉公司、張志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易言之,被告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而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 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 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 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運送、堆置之淤泥,係澄清湖水庫疏濬之底泥,被告新進成公司尚須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價購等情,有前開工程契約之有價材料折價費清單在卷可參。再者,經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履勘、抽樣檢驗之結果,該批淤泥重金屬含量、氫離子濃度指數均未逾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0742600 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運送傾倒者,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從而被告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劉德民及新進成公司涉犯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部分:被告新進成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承攬之「105 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業已分包予被告豐吉公司,被告豐吉公司須自行提供土尾用地,將開挖之底泥清運至土尾場堆置整平等情,有被告新進成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豐吉公司向被告新進成公司分包承攬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陳龍水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新進成公司的謝經理簽定契約,負責幫新進成公司開挖澄清湖水庫的底泥並運出工地,之後我就請張志剛幫忙找地傾倒土方,張志剛跟地主談好之後,就到澄清湖來帶我們的車子載淤泥過去倒等語。足徵被告劉德民所辯澄清湖清淤工程之底泥為被告豐吉公司所有,清運、堆置等事務均由被告豐吉公司處理等詞,應屬有據,堪認上開工程淤泥傾倒在聲請人土地乙事,與被告劉德民、新進成公司無涉,自無論以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責之餘地。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本案屬水庫疏濬產生之淤泥,並非『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原處分認本案淤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被告等因而不構成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自屬違誤。另被告新進成公司與豐吉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新進成公司委託豐吉公司處理本案淤泥清運作業,則被告劉德民及新進成公司亦應就豐吉公司任意棄置淤泥在聲請人等土地乙事負責」,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示,包括公共工程含水庫、河川等淤積之泥土,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有用剩餘土方資源。是原處分認本案水庫疏濬產生之淤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等所為,自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責之可言,並無違誤。 2、按卷附被告新進成公司與豐吉公司所簽訂之「淤泥(砂)清除工程合約書」,其上明確記載「土尾用地由乙方(即豐吉公司)自行提供」,且同案被告張志剛於偵訊時承稱當時只跟吳宗憲接洽,是依照陳龍水要求去找地主回填等語,則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德民及新進成公司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陳龍水、張志剛、吳宗憲、豐吉公司間,有何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之聯絡,洵難遽入人罪。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觀諸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所載內容,其認不會產生二次污染而屬於有用剩餘土方資源者,係水庫、河川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等淤積之泥(砂),本就不包含海事工程疏濬產出之海砂土,而聲請意旨所指之內政部營建署99年1 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90003196號函內容,則是就海事工程疏濬產出之海砂土為函釋,二者針對之客體不同,顯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所稱內政部營建署改變先前見解的問題。況且,海砂土所含水分為海水,與水庫、河川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等之淤泥(砂)係含淡水,二者成分差距甚大、無法比附援引,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卻將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海砂土是否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見解,作為本件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應屬於廢棄物之依據,亦有未當。而本院為求慎重,將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結果,該署亦認前揭「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所載內容仍有適用,且水庫疏浚淤泥並非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9年1 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90003196號函」所載之「海砂土」,此有該署108 年6 月19日營署綜字第1081119914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 頁 )在卷可證,益徵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並無可採。 2、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未將水庫、河川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之淤泥(砂)明定其中,然上開方案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亦據該方案明文規定,而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 號函認為水庫、河川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之淤泥(砂),亦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前規定)的適用範圍,且該函釋內容迄今仍有適用,業如前述。又依上開方案「實施年期: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之規定,可知該方案只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前之過渡規範,本難期其規範內容能全面、完備,容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狀況判斷該規範所能適用之對象,是內政部營建署既認水庫、河川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之淤泥(砂)在上開方案的適用範圍,即難論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所採理由有所違誤。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此部分之論述重點,乃是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故縱令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欲規範之對象,亦得援引該方案之精神,就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是否屬於廢棄物乙節進行判斷,因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亦屬無可採認。 3、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㈢所稱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應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附表,先予敘明。而觀諸該附表編號32,固有「淨水污泥」之再利用規範,然其所謂之「淨水污泥」,係指「工業用水專用設施及自來水淨水場之淨水處理所產生之脫水污泥」,此與本件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係自然沈降之水底淤泥(砂),二者在性質上顯有差異,自無從援引上開附表內容,論謂本件澄清湖水庫淤泥(砂)係屬廢棄物,進而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4、性質上屬於有用之剩餘土石資源,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與該剩餘土石資源之價值高低、利用時所需之運送及處理成本、市場上需求狀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即令是有用之剩餘土石資源,但如其經濟價值過低、不易利用,則另外出資請人加以處理者,在現今社會中並非罕見。因此,新進成公司為取得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度澄清湖水庫淤泥(砂)清理工程」,而接受契約中關於「有價材料折價費」的約定,但之後又將澄清湖水庫淤泥(砂)無償轉讓給豐吉公司,甚而出資委請豐吉公司處理該等淤泥(砂)等情,並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同此事由,該等淤泥(砂)既不具有可獲取利潤之經濟價值,則被告劉德成、新進成公司在委請豐吉公司處理後,全權由豐吉公司決定如何處理該等淤泥(砂),即屬合於常理之事,無從推認豐吉公司是受被告劉德成、新進成公司之指示,方會任意棄置該等淤泥(砂)。從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㈣、㈤,亦屬無可採認。 5、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連帶清理責任」、「連帶環境改善責任」的規定,與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相關,因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㈥以上開規定,作為本件得為刑事交付審判的事由,顯屬無據。 6、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