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林千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上開處分書),該郵務通知單從未黏貼於聲請人公司門口、郵箱、或可發現之適當位置,是該處分書難認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前往派出所領取該處分10日內即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認本件聲請合法,核先敘明。 ㈡臺灣銀行就「支票貼現」業務名稱係「應收客票貸款」,原偵查結果以上開函文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曾在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入」、「兌現」、「支票質借」或「貼票」,然未調查有無「應收客票貸款」之行為,是原偵查結果逕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被告固辯稱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填寫填上日期並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提示為「應收客票貸款」,惟聲請人向被告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拒不返還,經公司會計方雅君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電話查詢,得知附表所示支票被告使用於該行為票貼,是以,被告顯已於附表所示支票填上發票日期並蓋印章,始得為「應收客票貸款」之行為,此有證人方雅君可茲傳訊,且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函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亦不予理會,益見被告確有提示附表所示支票為「應收客票貸款」。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已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上開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設立地址,有上開處分書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稱上開處分書之通知單從未黏貼於聲請人公司門口、郵箱、或可發現之適當位置云云,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稱:本件訴訟文書(掛號號碼:033643),經投遞2次無人妥投,製 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放置於信箱內,1份黏貼於明顯 處等語,有該郵局108年8月12日高郵字第1089501678號函在卷可佐,且上開處分書之送達過程業經該郵局郵務士用印確認,應無不實,是聲請人稱本件通知單從未放置於門口、郵箱、適當位置云云,即無可採,自難謂上開處分書之送達屬不合法,是上開處分於於108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本應於108年3月16日發生效力,惟該日係星期六假日,應延至星期一即108年3月18日發生效力,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方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告訴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未符首揭法條10日不變期間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 四、本件聲請雖屬不合法,惟就實體部分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林榮章借我錢,叫會計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供我當作 借款憑據,附表所示之支票位於何處要找找,但我未曾於支票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亦未填寫發票日期,更未曾行使等語。而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附表所示3張支票若未填 寫發票人簽名及發票年月日,自屬無效之票據,而非得流通之「有價證券」,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述,未經聲請人同意,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經公司會計方雅君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電話查詢得知,被告有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應收客票貸款」之行為,然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詢附表所示支票有無「兌現」或「存入」之情形,經該行於107年7月12日函文回覆略以:附表所示支票要件不全,無法辨識等語,此外,該支票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請向該行查詢等語。復本件另經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8年2月22日函文函覆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於本行辦理存入、兌現、支票質借或貼票。是依上開函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兌現或使用系爭支票為支票質借、貼票等行為,被告雖主張經公司會計方雅君電話查詢,附表所示之支票已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提示用於「應收客票貸款」,然此節既然經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覆附表所示之支票要件不全,無法辨識,已如上述,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此節提出相關如銀行票據提示記錄等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所陳,即認定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於「應收客票貸款」之行為,進而有本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是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 │1 │MN0000000 │885,758元 │ ├──┼───────┼───────┤ │2 │MN0000000 │885,760元 │ ├──┼───────┼───────┤ │3 │MN0000000 │885,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