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采珮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王鴻嘉 劉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采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鴻嘉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劉子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2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鴻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嫌,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並未就被告王鴻嘉涉嫌詐欺取財之犯嫌為審理,又被告王鴻嘉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應分論併罰,是聲請人遭被告王鴻嘉詐欺之本案,應不受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王鴻嘉涉嫌詐欺部分,與其前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有想像競合關係,認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㈡從聲請人與被告之業務員「周瑋彤」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知,「周瑋彤」於105 年10月間對聲請人稱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之股票具2 配1 之配股利益,然耀程公司於同年9 月已惡性倒閉,後聲請人雖無故收到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周瑋彤」並稱係因耀程公司倒閉後由鑫淼公司接收,然亦經聲請人電詢鑫淼公司負責人查詢確認並無上開情事;且「周瑋彤」又向聲請人謊稱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之股票將於短期內上市,股票具1 配1 之配股利益,然台康公司甫登興櫃,距上市甚遠,且台康公司股票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8元至45元,「周瑋彤」竟以95元向聲請人銷售,藉此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利潤;此外「周瑋彤」尚對聲請人偽稱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碳素公司)股票有配息配股,藉此抬高該公司股票之價格,然亦經告訴人電詢該公司確認並無此事,該公司並來信提醒誤信市場流言。綜上可見被告之業務員「周瑋彤」均係對聲請人告以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遠高於實際價值之價格購入股票,主觀上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周瑋彤」嗣後已失聯,「周瑋彤」既為被告王鴻嘉徵募之業務員,被告王鴻嘉並自承有時會委請業務員幫其提款等語,然針對其所辯稱向鉅亨網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紀錄,以及其係經網路盤商介紹業務員給其等節,均未提供證據佐證,甚至連業務員之聯絡方式,被告王鴻嘉亦均辯稱不清楚,然其身為誠泰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買賣未上市股票為業務內容,豈可能如其所辯對業務員之資訊一無所知,並放任業務員自行開發客戶,否則其又如何能委請業務員代為提款,或與業務員進行拆帳;遑論誠泰公司之業務員均不約而同以假名、假電話以及不實內容之話術銷售股票,可見此應為誠泰公司業務員之慣用伎倆,被告王鴻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應與所屬業務員負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金融帳戶資料乃交易重要物品,社會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追訴,利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告劉子賢與被告王鴻嘉雖有朋友情誼,但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仍可預見被告王鴻嘉將持其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且聲請人曾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劉子賢之帳戶,聲請人所取得之亞洲碳素公司股票前手亦均為被告劉子賢,可見被告劉子賢對被告王鴻嘉買賣未上市股票乙事非不知情,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王鴻嘉使用,應有幫助被告王鴻嘉遂行犯罪之故意。綜上,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對上情均未加以查明,推論均有背離論理法則與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王鴻嘉涉犯詐欺取財、被告劉子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王鴻嘉、劉子賢涉犯上開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理由略以: 1.被告王鴻嘉前因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止,擔任誠泰公司負責人,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李專員」、「麥可」、「傑森」、「王文杰」、「曾先生」等成年人擔任對外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共同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從事公開推介、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亞洲碳素公司、台康公司、鑫淼公司等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且以每股78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由不特定之投資人認購後,將投資款項匯入誠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200 餘張)。嗣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4分許,誠泰公司業務員「王文杰」以每股80元之價格,電話銷售亞洲碳素公司股票2 張與陳樹榕,陳樹榕並於同年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上開股款共計16萬元與外務「曾先生」,「王文杰」復於同年4 月14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銷售鑫淼公司股票10張與陳樹榕(共計80萬元),「王文杰」又於同年4 月18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銷售鑫淼公司股票2 張陳樹榕(共計16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仍應包括以一罪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鴻嘉非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自105 年6 、7 月至106 年5 月間,由業務員販售本案股票給聲請人、被害人王瑞雲,依上說明,顯見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犯罪方式相同,被告王鴻嘉係於基於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應認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3.再查,聲請人、被害人王瑞雲確實有取得股票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害人王瑞雲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王鴻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因業務員失聯或公司倒閉,即認被告王鴻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王鴻嘉以銷售未上市股票之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4.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所認被告王鴻嘉之行為,既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 5.又針對被告劉子賢之犯嫌部分,被告王鴻嘉供稱:伊和劉子賢是從小到大的朋友,因為要分擔風險,不想要一個帳戶放那麼多錢,所以才跟劉子賢借帳戶使用,誠泰公司還沒成立前都是用個人帳戶,成立後都是匯到誠泰公司的帳戶,劉子賢並不清楚伊有沒有證券業務相關證照,也沒有參與推銷未上市股票等語,審酌聲請人雖於105 年10月31日將款項匯至被告劉子賢玉山銀行帳戶,然之後均匯款至誠泰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林瑞雲亦是將款項匯款至誠泰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核與被告劉子賢無涉,足認被告王鴻嘉僅係短暫使用被告劉子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核與被告劉子賢所辯相符,是被告劉子賢是否確知被告王鴻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非無疑。又被告劉子賢與被告王鴻嘉間有朋友情誼,難免降低警覺性,自難僅因其玉山帳戶有聲請人之款項匯入,即遽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末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鴻嘉構成詐欺罪嫌,已如上述,本案詐欺正犯既然罪嫌不足,更無論以被告劉子賢構成幫助犯之餘地,附此述明。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2 人,應係基於投資理財而交付現金及匯款,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鴻嘉於聲請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聲請人允予付款之事實,尚難成立詐欺罪責,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被告王鴻嘉係於基於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應認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主張一罪一罰(數罪)應無依據。又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鴻嘉構成詐欺罪嫌,本案詐欺正犯罪嫌不足,而幫助犯須以正犯成立為前提,是被告劉子賢自無成立詐欺幫助犯之餘地。聲請人主張被告王鴻嘉還款,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解決。聲請再議理由另以聲請人之鑫淼公司股票印章係被告王鴻嘉或其同伴周瑋彤刻印辦理過戶,非經聲請人意願,應屬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此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有未合,另所提供證人廖述昭等7 人之被害經過事實與聲請人不同及USB 電子檔1 個係107 年6 月25日股東會會議全程錄音等與聲請人投資時間係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有別,應無必要再行調查,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2 人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2 人分別有曾經判決確定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在卷,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王鴻嘉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王鴻嘉所屬之業務員「周瑋彤」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告以不實資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投資購買上開股票,應屬詐欺取財云云,惟查,此節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付款後確業經交付實體股票,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鴻嘉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對被告王鴻嘉為有利之認定。衡酌聲請人於本件將購買股票之投資款項匯予被告王鴻嘉後,確已實際獲交股票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卷第102 頁),則即便聲請人購入股票之價格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亦可能係聲請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而難遽認被告所屬之業務員確有施用詐術。聲請意旨雖再稱其本件購買之6 張耀程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於105 年9 月間倒閉,所購買之台康公司股票,則係經該「周瑋彤」之業務員偽稱台康公司將於短期內上市,股票具1 配1 之配股利益,使聲請人誤信而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金額投資云云,惟就聲請人所購買之耀程公司股票部分,其係於105 年8 月31日交付購買之價金予被告王鴻嘉,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2 頁),對照聲請意旨所稱耀程公司倒閉之時間係同年9 月,可見其購買股票時耀程公司尚有實際經營,自無從以耀程公司嗣後倒閉即認業務員係故意詐騙聲請人,何況耀程公司倒閉後,被告王鴻嘉旋再交付同數量之鑫淼公司股票予聲請人乙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卷第102 頁),益徵被告王鴻嘉於耀程公司倒閉後旋即積極彌補聲請人之損失,而難認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再就聲請人購買之台康公司股票部分,縱使其購買前曾據被告所屬之業務員告知該公司可能於近期內上市,股票將有可能增值或獲得配股,然此亦可能僅係單純之投資建議與市場走向之分析,而未必有保證獲利之意,自無從認定係屬詐術之實施。末聲請意旨所稱「周瑋彤」曾對其謊稱亞洲碳素公司之股票有配息配股,藉此抬高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乙節,則未提出其購買前之相關line通話紀錄或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自亦難遽認其所述為真。準此,本件已無從認定聲請意旨之上開指摘可採。 ⑵再者,縱使被告王鴻嘉所雇用之業務員曾傳遞不實資訊予聲請人而施用詐術,然對被告王鴻嘉而言,其既已實際交付股票予聲請人,對於業務員實際上如何推銷上開股票自未必有所知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諸如教戰手冊之事證顯示被告王鴻嘉與業務員間對於行銷方式曾進行討論,當無從僅以被告王鴻嘉為其業務員之雇用人,或其已藉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遽論其與所雇用之業務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準此,自卷內事證觀之,仍無從認定被告王鴻嘉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上開認定確屬合理,亦無違誤。 ⑶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王鴻嘉本件涉嫌詐欺部分,應不被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法律見解。然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已針對被告王鴻嘉本件是否有詐欺故意乙節為實體認定,並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指摘自難撼動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結論,而無從以此認原偵查結果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2.被告劉子賢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劉子賢為聲請人所獲交部分股票之前手,且聲請人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劉子賢所申辦之帳戶,而認被告劉子賢確有幫助被告王鴻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云云。然此節亦經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審酌卷內事證後,基於上開被告2 人間有朋友情誼,認定被告劉子賢提供帳戶予被告王鴻嘉使用時,應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對被告劉子賢為有利之認定。衡酌被告王鴻嘉於偵查中已供稱被告劉子賢為其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劉子賢亦未參與推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等語明確(詳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2 頁),則被告劉子賢既未參與被告王鴻嘉所經營之業務,其基於信任密友即被告王鴻嘉,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鴻嘉使用,甚而提供其名義供被告王鴻嘉過戶股票使用,應屬正常,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之下,實無從認定被告劉子賢所為有何幫助被告王鴻嘉詐欺之故意,遑論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鴻嘉有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被告劉子賢當更不可能負擔幫助詐欺之罪責,是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此部認定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王鴻嘉涉嫌詐欺取財、被告劉子賢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尚乏足夠證據可茲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從而,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不起訴處分意旨及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 人遭訴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黃裕堯 法 官楊博欽 法 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如